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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王立杰王碧芳胡方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代表人
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住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算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屆滿(是日係星期二)。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王碧芳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於民國 93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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