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 代表人
- 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馬在勤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
十三年四月三十日本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住臺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故算至九十三年六月一日屆滿(是日係星期二)。惟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六月三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之日期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