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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三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 代表人
- 乙○○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社會救助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府訴字
第○九二○三五四九三○○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
一、緣原告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相關資料,並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申請核列低收入戶並請求生活扶助。案經原處分機關依原告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審認原告全戶六人,土地及房屋價值計新臺幣(以下同)五、0二八、二八一元,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總額共計五、0五
二、二二0元,平均每人八四二、0三六元,已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及第七點規定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五百萬元之限制,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0二七九一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核列 臺端、雷湘蘭、徐文豪、徐文才、徐馨蕾等五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條(點)、第七條(點)之規定, 臺端全戶(含直系血親)存款超過平均每人十五萬元,全戶(含直系血親)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五百萬元,是以不予生活扶助費。‧‧‧」
二、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向被告申請生活扶助,經被告依原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審認原告全戶六人,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總額共計五、000、五九二元,仍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二八八七四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查 台端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中動產及不動產均超過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標準,本所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按:應為七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0二七九一00號函諒達;茲再以最新之財稅資料(九十年度)審核, 台端全戶(含直系血親)動產(存款本金加投資加股票面值)超過平均每人十五萬元,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條(點)之規定,仍不符核予生活扶助費, 台端所請欠(歉)難辦理。」
三、原告又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解釋股票或其他投資之價值,為何不以市值計算而係以面值計算,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二九四六六00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為 台端請求解釋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二八八七四00號函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說明‧‧‧二、有關 台端質疑動產超過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標準乙節,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條(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本所僅係依法規審理,至若何以按面值計而非按市值計?本所亦僅係依據國稅局所提供之數據資料審核,並無權限決定如何計算,尚請台端逕向權責單位查詢。」原告仍對不予生活扶助部分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為部分訴願駁回,部分不受理之訴願決定,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按月給付生活扶助費之行政處分。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被告就原告及其直系親屬投資曉麟公司之金額應如何計算?原告主張:
一、臺北市政府引用數據不正確,文中所述之公司股票東應無價值。
二、公司股票之價值應由二個原則來決定:1、公開發行者由市場成交價來決定。2、未發行者按資產負債或稅務機關核定之資產負債表認定。
三、該股東之公司增資帳面發生日期為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
四、該公司股東、股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變更,被告引用不正確資料。
五、公司及負責人已於八十七年前後被金融機構列為拒絕往來戶。
六、勞工保險局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起以無力繳費,強制該公司停保。
七、該公司及負責人尚有銀行、廠商、親友及房東之債務無力清償。
八、臺北市政府引用「有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之投資價值」,顯然不正確。
九、綜上所述,請貴院准予原告生活扶助。
十、請求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補發生活扶助金每月一萬零五百一十六元。被告主張: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略以:「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略以:「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條第一點、第二點規定略以:「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七九四三000號函規定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職類別薪資調查』‧‧‧續依八十九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即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算」、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規定略以:「第3類全戶平均每人每月總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規定:「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條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同法第七條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台幣五百萬元。」。
二、卷查本案:
(一)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規定略以:「本法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右訴訟人及其妻雷湘蘭均係有工作能力者;又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四條第一點規定略以:「以申請者全家實際工作收入為依據,全家人口之財稅資料為參考」參考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查詢報表,及依同條第二點規定略以:「如無財稅資料可參考,‧‧‧得參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印之職類別薪資調查報告計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七九四三000號函規定略以:「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年『職類別薪資調查』‧‧‧續依八十九年各業員工初任人員平均薪資(即每月二四、六八一元)計算」。再依社會救助法第四條規定略以:「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計得右訴訟人全家(含直系血親)每人每月收入為八、四五四元;依臺北市低收入戶家庭生活扶助標準表之規定,第三類標準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大於七、七五0元、小於等於一0、六五六元。
(二)原告主張臺北市政府引用數據不正確,所述股票、投資應無價值、案內所引用之公司帳面投資發生日期為七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引用「有新台幣肆佰柒拾萬元之投資」,顯然不正確及公司股票之價值應由二個原則來決定:1、公開發行者由市場來決定。2、未發行者按資產負債表認定等乙節,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條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是以並不因投資或股票目前無價值而可不計,且股票或投資之價值,於公開交易之市場上,其價格會隨市場供需情形而呈現波動價格,則原告既經權責財稅機關核認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在案,是故原告之股票、投資應予計入。
(三)原告主張股東、股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已變更為投資額二百五十萬元,亦已超過平均每人十五萬元,六人合計九十萬元之限度。且曉麟公司雖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停業,作出資額仍在,未辦理解散清算,仍然可以隨時復業,被告係依據國稅局之資料認定,並無錯誤。
理由
壹、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二八八七四00號函部分: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法所稱低收入戶,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標準以下者。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標準,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六十定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前條所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人口範圍如下:一、直系血親。‧‧‧」「符合第四條所定之低收入戶者,得向戶籍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生活扶助。主管機關應‧‧‧核定之;必要時,得委託鄉(鎮、市、區)公所為之。」社會救助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據其戶籍所在地直轄市政府或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各項職業收入計算標準核定之。二、資產之收益:包括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前項第三款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之。」「依本法第十條申請生活扶助者,其家庭總收入以外之財產總額超過中央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不予扶助。」同法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五條亦有明定。再按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第七點第一項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其不動產須符合下列規定:(一)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又「有關『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低收入戶』及『身心障礙者生活扶助』合計利息收入之換算利率乙案‧‧二、九十年財稅資料之利息收入換算利率,依臺灣銀行提供之九十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一年期定期存款之平均「固定利率」(即為百分之三點九八二)計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北市社二字第0九一三五一六三八00號函釋在案,經核與社會救助法相關規定無違,應予適用。
二、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檢附全戶戶籍謄本及相關資料,並填具「臺北市社會扶助調查表」申請核列低收入戶並請求生活扶助。案經被告依原告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審認原告全戶六人,土地及房屋價值計五、0二八、二八一元,存款本金、股票及其他投資總額共計五、0五二、二二0元,平均每人八四二、0三六元,已超過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及第七點規定全家人口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五百萬元之限制,被告乃以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0二七九一00號函復原告略以:「‧‧‧說明‧‧‧二、有關 臺端‧‧‧申請低收入戶乙案,經查符合規定,准自九十一年一月起核列 臺端、雷湘蘭、徐文豪、徐文才、徐馨蕾等五人為低收入戶第三類,惟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條(點)、第七條(點)之規定, 臺端全戶(含直系血親)存款超過平均每人十五萬元,全戶(含直系血親)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超過五百萬元,是以不予生活扶助費。‧‧‧」,原告並無不服確定在案。
三、嗣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再向被告申請生活扶助,經被告另依原告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審認原告全戶六人,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總額共計五、000、五九二元,仍超過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被告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二八八七四00號函復原告略以:「‧.查 台端八十九年度財稅資料中動產及不動產..茲再以最新之財稅資料(九十年度)審核, 台端全戶(含直系血親)動產(存款本金加投資加股票面值)超過平均每人十五萬元,依『社會救助法施行細則』第五條及『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條(點)之規定,仍不符核予生活扶助費, 台端所請欠(歉)難辦理」原告對不予生活扶助部分不服,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為被告就原告及其直系親屬投資曉麟公司之金額應如何計算?
四、被告審查原告全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就不動產部分,被告核定原告之母名下之土地公告現值為四、八七二、八一二元,符合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七點第一項第一款,全家人口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萬元之規定,故被告未以此部分否准,二造就此並無爭執。
五、惟就動產部分,被告依首揭規定,審認原告全戶六人,並以其九十年度財稅資料,計算其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總額共計五、000、五九二元,平均每人八三
三、四三二元,超過首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之規定,原告僅就被告核定全戶投資之曉麟公司股份,認定價值為四百七十萬元不服,主張略以股權已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變動,且公司業已停業,為何係以按面值計算而非按市值計算爭執,其餘部分則不爭執,合先敘明。經查,原告於起訴前並未向被告提出關於其投資曉麟公司股權變動之資料,則被告依其向財稅機關調得之資料核定,並無不合;雖原告於起訴時提出曉麟公司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股東持股變更之資料,惟依其所載原告出資額五十萬元、原告之配偶雷湘蘭出資額一百萬元、原告之子徐文豪出資額五十萬元、原告之女徐馨蕾出資額五十萬元,合計二百五十萬元,仍超過原告全戶九十萬元(原告全戶六人,每人不得超過十五萬元)之限制,不合扶助條件。另查,原告雖提出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證明曉麟公司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暫停營業登記,惟暫停營業非屬公司人格消滅事由,且曉麟公司並未經清算,原告僅以其積欠勞工保險保費主張,亦無從證明其淨值若干。末按本件係課以義務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主張股票之價值,未發行者按資產負債表認定,惟原告既為曉麟公司負責人,其並未提出其申報之曉麟公司資產負債表供被告調查,反而要求被告調查與九十一年度不相干之該公司八十六、八十七年度報稅資料,自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其主張要無可採。
六、從而,本件被告計算原告全戶存款、股票及其他投資合計超過九十萬元,平均每人超過十五萬元,不符前揭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點規定,而不予生活扶助,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關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二九四六六00號函部分:
一、改制前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五十年度判字第四十六號判例:「被告官署該項通知,純屬事實之說明,與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或利益之單方行政行為,截然不同,不得視為行政處分。原告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原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以申請書向被告請求解釋股票或其他投資之價值,為何不以市值計算而係以面值計算,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二九四六六00號函復原告略以:「為 台端請求解釋本所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二八八七四00號函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有關 台端質疑動產超過低收入戶生活扶助標準乙節,依『臺北市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規定』第六條(點)規定『本市低收入戶申請生活扶助者,平均每人存款本金不得超過新臺幣十五萬元,股票及其他投資併入上述限額計算』,本所僅係依法規審理,至若何以按面值計而非按市值計算,本所亦僅係依據國稅局所提供之數據資料審核,並無權限決定如何計算,尚請台端逕向權責單位查詢。」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復提起行政訴訟。
三、經查被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安社字第0九一三二九四六六00號函之內容,係被告就原告所提有關股票及其他投資,何以係按面值計算而非以市值計算乙事所作之相關說明,核其性質,僅係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尚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外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故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於法並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