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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6 日

法官王立杰胡方新黃本仁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

原告
遠東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調彰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台

財訴字第○八九○○七五八二一號訴願決定(案號:第八九五八九六號),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損失新臺幣(下同)七四、七四二、○二七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投資遠翔空運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翔公司)前被投資公司已存在之損失核非屬原告之投資損失,乃改按原告投資遠翔公司時及被投資公司減資時之淨值重行計算原告之投資損失為

一八、七三六、○三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八十九年十月四日財北國稅法字第八九○三七一一○號復查決定,准予追認投資損失七八二、九九六元,,變更核定所得額二八九、四七六、二四○元,課稅所得額為一二五、一五八、八一九元,原告猶表不服,就未准追認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原告仍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其申報投資遠翔公司損失,符合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被告以無法令依據之計算式,認列損失,對原告重複課稅,顯有違誤,是否可採?

㈠原告主張:

⒈查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又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投資損失應有所投資事業之減資或清算證明文件。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三款所明定。關於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範意義及其規範功能,鈞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曾明白表示:

⑴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範意義及其規範功能之瞭解:A、按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規定:「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乃是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對營利事業所採「權責發生制」法律原則的一個特別例外,而採用「成本實現制」,要求認列轉投資之損失時,不能僅以轉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為已足(如果採用的是「權責發生制」,因為轉投資之企業虧損,從法律之觀點言之,已經實現,可立即認列投資母企業之「投資損失」),還必須原來所投入之成本因此被註銷,使母企業不能再向轉投資之企業行使投資收益權為必要。B、而在認列投資損失時,之所以採用此等「成本實現制」,其規範上之目的,可以分為二個層面來觀察:

1、最表面之理由不外是;要與「投資收益」之認列方式相配合,因為依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轉投資收益之認列亦是採「收益實現制」(與成本實現制」相對應),而非「權責發生制」。如果轉投資之收益必須已由轉投資企業已現實支付予母企業,才屬母企業之收益,則在轉投資損失之認列上,當然也必須以母企業原投入之成本已實際滅失為要件。

2、另外一個更深層之理由,則出在稅捐之有效稽徵,國家顯然希望儘早取得租稅收入,因此透過以上之規定,讓投資之母企業與轉投資之企業無法同時列報損失,就此觀點,為求說理上之便利,本院爰舉出後附之說明例一來加以說明:a、假設某一母企業全額轉投資另一家企業,最初投入二、○○○、○○○元之資本,前後經營四年,最後將轉投資之企業予以清算,取回剩餘之出資額,並於每年之一月一日制作資產負債表,而該轉投資之企業每年之經營成果如下:Ⅰ、第一年結果虧損,資產僅餘一、五○○、○○○元,且有五○○、○○○元之負債,因此股東權益僅剩一、○○○、○○○元,而其原來出資額為二、○○○、○○○元,因此當年度累積虧損為一、○○○、○○○元。以上之資產與負債及股東權益之組合,表現在第二年一月一日之資產負債表上。Ⅱ、第二年經營結果比第一年略有起色,資產增加為一、八○○、○○○元,負債不改變,仍為五○○、○○○元之負債,股東權益為一、三○○、○○○元,而其原來出資額為二、○○○、○○○元,因此當年度累積虧損減少為七○○、○○○元。以上之資產與負債及股東權益之組合,表現在第三年一月一日之資產負債表上。Ⅲ、第三年經營結果又比第二年好,資產增加為二、二○○、○○○元,負債不改變,仍為五○○、○○○元之負債,股東權益為一、七○○、○○○元,而其原來出資額為二、○○○、○○○元,因此當年度累積虧損減少為三○○、○○○元。以上之資產與負債及股東權益之組合,表現在第四年一月一日之資產負債表上。Ⅳ、第四年經營結果與第三年相同,資產與負債及股東權益之組合與第三年一月一日之資產負債表相同。並於第五年一月一日解散,進行結算,而將二、二○○、○○○元之資產扣除負債五○○、○○○元後,由母企業取回剩餘之一、七○○、○○○元資產,整個投資結果,母企業虧損了三○○、○○○元。b、如果上開轉投資之企業是採藍色申報書申報所得稅或是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者,又符合一定之條件時,則依所得稅法第三十九條之規定,以往五個年度內之虧損可以抵減本年度之課稅所得。因此其在經營期間內均無所得稅之產生。c、此時如果不採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則母企業在第一年內即可列報一、○○○、○○○元之投資損失,但轉投資之企業也一樣可用一、○○○、○○○元之虧損額度在往後年度扣抵其課稅所得,如此豈非將一筆虧損讓二個企業來扣抵,將導致國家稅收之減少。d、固然在說明例一中,轉投資之企業在第五年一月一日結束營業,取回了一、七○○、○○○元,如准許其在第一年即已列報損失一、○○○、○○○元,則投資額僅餘一、○○○、○○○元,該母企業在第五年因此取得了七○○、○○○元之收益,應列入其第五年之課稅所得中,其結果等於是第一年自課稅所得減了一、○○○、○○○元,第五年又在課稅所得中加了七、○○○、○○○元,跨年度計算後,總計還是損失了三○○、○○○元,似乎原來不當之二次扣抵又被彌補回來了。不過由於會計上均假設企業會永續經營,因此轉投資之企業會結束營業乃是例外情況,只要轉投資之企業一日不結束營業,母企業應彌補之扣抵金額即永無實現之機會。退一步言之,即使上開不當之扣抵因為將來轉投資企業之結束營業清算而得以彌補,但也不知是多少年以後的事情,甚至因為「夜長夢多」,讓企業得以在其期間從容進行稅負之規避措施,這樣的結果顯非稅捐稽徵機關所樂見。此外,在稽徵技術上,要求稅捐稽徵機關記得以前申報過的損失金額,亦有一定的困難。

3、因此本院認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只有在轉投資之事業是採取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之情況下才有其規範上之真實規制功能與意義。此點雖未經被告予以闡明,由於涉及法律之正確適用,有必要在此特別予以敘明。

⑵在上開規範意旨之認知下,應可確定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所稱「原出資額之折減」,在轉投資之企業得以將以往年度之虧損抵減當年度之課稅所得之情形時,必須依照帳面減資之規定,在資產負債表資產欄及負債欄不改變之情況下,將減資之資本額與累積虧損相抵銷,方符合該條款之規範意旨。茲以上開說明例一之假設情況為基礎,再舉後附說明例二來說明:A、母企業於第二年一月一日進行帳面減資,減資一、○○○、○○○元,並與當年度之累積虧損一、○○○、○○○元相抵,結果等於母企業投資於轉投資企業之投資金額減為一、○○○、○○○元,轉投資之企業虧損為○元(詳見後附說明例二、第二年部分之右側資產負債表)。B、而減資結果,一方面母企業得將一、○○○、○○○元列報為損失,另一方面轉投資之企業往來年度在計算課稅所得時,即使採用藍色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所得稅,亦無累積虧損可供扣抵,國家可即時自轉投資之企業取得當年度之稅收。C、第五年一月一日結束營業清算時,母企業取回一、七○○、○○○元,因其原投資額為一、○○○、○○○元,因此有七○○、○○○元之盈餘,必須列入其當年度之課稅所得中,可是早在三年前母企業早已申報一、○○○、○○○元之虧損,因此跨年度計算後,總計損失仍然是三○○、○○○元不改變,與說明例一相同。

⒉另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規定,長期投資之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從上開規定及鈞院判決所表示之意見觀之,投資損失之認列採成本實現制,而其估價,短期投資或長期投資而其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應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甚為明確。

⒊原告投資遠翔公司所持股份占該公司全部股權從未超過百分之二十,該公司於八十六年度辦理之減資業已抵沖累積虧損,從而依前開規定,原告八十六年度之投資損失業已實現,足堪認定,而投資損失額之計算,亦應採成本法,即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復按財政部六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三七八三五號函(下稱財政部六十七年函釋)核示:如發生虧損之被投資事業,係經依法辦理減資後,再以該項資金辦理增資以恢復原有資本者,則投資事業因被投資事業辦理減資,所折減之出資額,自可以投資損失認列。是以,原告列報八十六年度因遠翔公司減資所折減之出資額為投資損失,被告依上開規定即應准予投資損失認列。

⒋被告初查以原告於投資前遠翔公司已存在損失達五二、四○八、九四五元,係屬非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不得列報,改採淨值法計算核定投資損失為一八、七三六、○三一元認定,剔除五六、○○六、四六九元。其算式如下:原始投資成本-減資時估計價值=投資損失減資時估計價值=原始投資成本×減資時淨值總額(股數×每股淨值)/投資時淨值總額(股數×每股淨值)

⒌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在投資前,遠翔公司已存在之損失,非屬其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則原告投資遠翔公司有無損失,自應按原告投資遠翔公司之淨值與投資日後遠翔公司辦理減資之淨值,核算其投資損失,僅於再核算後追認七八二、九九六元。嗣訴願決定亦以相同理由駁回原告之訴願。惟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八五號解釋: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固係指人民有依據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而負納稅義務之意,然課人民以繳納租稅之法律,於適用時,該法律所定之事項若權利義務相關連者,本於法律適用之整體性及權利義務之平衡,當不得任意割裂適用。鈞院前開判決即表示:要與「投資收益」之認列方式相配合,因為依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轉投資收益之認列亦是採「收益實現制」與「成本實現制」相對應,而非「權責發生制」。如果轉投資之收益必須已由轉投資企業已現實支付予母企業,才屬母企業之收益,則在轉投資損失之認列上,當然也必須以母企業原投入之成本已實際滅失為要件。且查以被投資公司淨值核算投資公司之投資損失,前財政部七一台財稅字第三九三一三號函雖曾核釋(該函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七十五年判字第一七四號判決表示與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規定尚無牴觸並採為判決之依據),惟該函並未列入九十年度賦稅法令所得稅彙編中,依法已不得再援用。是以,原處分、復查及訴願決定以被投資之遠翔公司淨值核算原告之投資損失,於法顯有未合,至為昭然。

⒍查遠翔公司截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淨值總數為三九三、一九七、○○○元,資本總額為八○○、○○○、○○○元,每股淨值為四‧九一元(即每股已虧損五‧○九元),因之遠翔公司八十六年九月之臨時股東會決議先減資百分之五十再辦理現金增資。原處分之計算式以減資基準日之淨值為計算減資時估計價值之分子,顯不合理。理由為公司須先有截至某一年度之累積虧損,在經股東會決議減資,最後才會訂立減資基準日,因之年度結束日(決議減資之前一年度止)與之後的減資基準日之淨值並不相同,不應混淆。本件遠翔公司截至八十五年底已每股虧損五‧○九元(每股面額之百分之五十‧九)而股東會決議減資百分之五十,投資股東已實現之折減損失應為百分之五十,而非如計算式所列引用事後減資基準日之淨值(若本件遠翔公司八十六年度繼續虧損,則依減資時淨值計算減損之比例將超過百分之五十,反而大於實際減資比例,反而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足證此一計算式不僅不合理,更牴觸了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函釋規定「投資損失以已實現為原則」之意旨。另,此一計算式以投資時之淨值為計算減資時估計價值之分母,亦不合理。理由為,本件被告解釋出資額應為「投資時被投資公司之淨值」,則依所得稅法相關條文所計算之出售證券交易所得(損失)是否亦應以同一基準為之?若本件原告於遠翔公司減資前以十元出售股份,依正常會計處理應無處分損益,但若依原處分主張之出資額即為「投資時被投資之淨值」之觀念,則原告即有出售利益,顯然與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稱實際成本者,凡資產之售價取得,指取得價格」之規定不符。所得稅法第四十五條所稱之「實際成本」,與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函釋之「出資額」觀念應屬相同,被告不應於計算減資損失時,將「出資額」解釋為原取得價款?曲解法令,不言而諭。

⒎按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係指業務範圍以外或與業務無關之損失不得列報。若解釋投資行為與業務無關,則投資損失應全數不得減列;若解釋投資行為與業務有關,則應回歸前述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函釋之規定,投資損失以出資額為限,而非如原處分機關所主張之比例減除。另,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亦規定公司之投資收益亦應予課稅(另規定收益之百分之八十,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係為避免重複課稅)。依此,當營利事業有收益時應予課稅,而當有損失時自應予減除,係屬公充。遠翔公司於八十六年辦理減資消除截至八十五年底之累積虧損,使得其以後年度所賺得之利潤,得免以彌補虧損後之餘額分配予各股東。設若遠翔公司當時未減資,而其以後年度之盈餘依公司法第二三二條規定應先彌補虧損方得分派,經設算遠翔公司將至八十九年底才有累積盈餘而至九十年度才得以分配盈餘,稅捐機關更須至九十一年度才有稅收收入,因之遠翔公司之減資,對政府整體稅收當有幫助。本件否准原告之認列投資損失,且於原告獲配股利時予以課徵所得稅(依當時(八十七年度以後)之所得稅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原告就此一獲配收益免計入所得額,惟仍須依所得稅法第六十六條之九規定,就此一獲配收益計入未分配盈餘繳納稅款),有違前述「有收益課稅,有損失得減除」之原則,形同重覆課稅。

⒏本件原被告適用之法律均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六十三條及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三款,原告依法申列投資損失,並無違失:所得稅法第二十二條規定「會計基礎凡屬公司組織者,應採用權責發生制」。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其出資額未及過半數者,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投資損失第一款「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第三款「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之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議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函釋:「:::惟如發生虧損之被投資事業,係經依法辦理減資後,再以該項資金辦理增資以恢復資本者,投資事業因被投資事業辦理減資,所折減之出資額,自可以投資損失認列」,原告以投資折減申列投資損失七四、七四二、五○○元。上開規定,益證原告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及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第三款以「折減之出資額」申列投資損失,依法有據。

⒐被告原處分書、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自創以「原始投資成本-投資變動時估計價值(減資時估計價值)=投資損失」,於法無據:

⑴與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三款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函釋相違。且該計算式中,以投資時淨值計算投資成本,與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在其他事業之長期投資,「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規定相違,且與創設時投資公司,依公司法辦理增資規定相違背。

⑵原告於八十六年五月、七月分別投資遠翔公司購入之四五、○○○、○○○元及五五、三四五、○○○元未計列投資損失。

⑶原告依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三款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函釋以被投資事業遠翔公司股東會議減資決議計算投資損失,淨值之多寡,與減資多少無必然關係,且減資多少立即反映在遠翔公司之營運,故本件被投資事業遠翔公司因八十六年減資一半,翌年即獲利分配盈餘,並獲准上櫃,原告投資收益,依法報稅,依法減資之投資損失,不影響政府稅收。

⑷減資時之折減出資額,列計投資損失,既為法律所明定,亦與減資時淨值,完全無關。

⒑由投資損失計算之實務見解,益證本件原告之申列依法有據:

⑴有關投資損失實務之見解,鈞院之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投資未逾被投資事業資本過半者,均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後段「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及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三款「折減之出資額」,均不採「淨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由網路資料尚有八件,其中與本件投資損失之案件,有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五號及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二○三五號再審判決,亦認同。

⑵惟如發生虧損之被投資事業,係經依法辦理減資後,再以該項資金辦理增資以恢復原有資本者,則投資事業因被投資事業辦理減資,所折減之出資額,自可以投資損失認列,財政部六十七年函釋有案。上開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函釋所稱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係指投資後被投資公司所發生之損失實現而言。

⑶而以「若為投資前己發生之損失,既非投資者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之損失,即非此之所謂投資損失」,顯與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三款規定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函釋有違,且無法律依據,而違背憲法第十九條「人民有依法納稅」及司法院釋字第四二○號「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且如以最近台灣高鐵之增資發行投資者之投資成本,其淨值均為虧損負數,均將不得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後段「以其成本為估價標準」,豈是發行股票籌集資本之公司法立法功能及目的。

⑷又查本件原告係遠翔公司之創設原始股東,遠翔公司於八十六年六月設立時,資本總額八億元,實收資本三億五千萬元,原告投資二千三百萬元,有遠翔公司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可證,其後陸續依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分次發行至八億元登記資本總額,原告為原始股東,並實際參與經營,依法分次發行而履行增資義務,與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四四五號及九十一年判字第二○三五號判決案例以「未實際參與經營」有別。

⑸被告就如本件原告相同「常態之投資損失」,曾以:

①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財北國稅法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之案例「本案依財政部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更核定投資損失(原始投資金額-減資後金額)」,即以投資損失應以投資成本為計列,並未適用如本件「淨值」之計算。

②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引據案例「再訴願決定以中興百貨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損失,係依持股數額減少比例計算已實現之投資損失,係屬常態之投資損失有別。」。

③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引據案例「且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法令審議委員會第一一六次會議決議,對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於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時,亦認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可採「股票面額」乘以折減股數為計算投資損失之基礎」。

⑹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引據被告陳述「至投資損失之計算,五區國稅局意見不一致,財政部目前亦未就該案作成釋示」,足證投資損失五區國稅局何以意見不一致,即係未依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函釋,並非無明文(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一二四號判決)。綜上所論,投資損失及計算,已明定在所得稅法第六十三條,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均以「投資成本」及「折減出資額」為計算,並非無明文,係被告以「淨值」而為差別之核定,致造成無謂之訟爭。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損失七四、七四二、五OO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提示投資遠翔公司之增減變動明細,原告於投資前遠翔公司已存在損失達五二、四O八、九四五元,係屬非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不得列報,改採淨值法計算投資損失為一八、七三六、O三一元認定,剔除

五六、OO六、四六九元。核定投資損失為一八、七三六、O三一元。算式如下:原始投資成本-減資時估計價值=投資損失原始投資成本×減資時淨值總額(股數×每股淨值)/投資時淨值總額(股數×每股淨值)80/12/31 23,000,000-23,000,000×5.35×2,300,000/9.86× 2,300,000=10,520,28482/12/31 14,800,000-14,800,000×5.35× 1,480,000/8.77 ×1,480,000=5,771,49483/12/31 11,340,000-11,340,000×5.35×1,134,000/6.82 ×1,134,000=2,444,253合計18,736,031。原告不服,主張其本年度認列遠翔公司減資之投資損失七四、七四二、五○○元,係依據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函釋規定辦理,未有違反法令情事,對被告計算方式實難接受,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原告在投資前,遠翔公司已存在損失達五二、四○

八、九四五元,非屬其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則原告投資遠翔公司有無損失,自應按原告投資遠翔公司時之淨值與投資日後遠翔公司辦理減資時之淨值,核算其投資損失,尚無不合,惟依原告補提之資產負債表,按插補法計算投資時之淨值,再核算投資損失為一九、五一九、○二七元,原核定一八、

七三六、○三一元,差額七八二、九九六元,准予追認。算式如下:按插補法計算投資時之淨值,再核算投資損失金額日期 原始投資成本-投資變動時估計價值(減資時估計價值)=投資損失⑴80年6月11日 23,000,000-23,000,000×12,650,000〔5.50(86.12.14淨值)×2,300,000(股數)〕/23,000,000〔10(80.6.20淨值)×2,300,000〕(股數)〕=10,350,000

⑵82年1月5日 8,880,000-8,880,000×4,884,000〔5.50(86.12.14淨值)×888,0 00(股數)〕/8,746,800〔9.85(82.1.5淨值)×888,000(股數)〕=3,921,62482年3月10日 5,920,000-5,920,000×3,256,000〔5.50(86.12.14 淨值)×592 ,000(股數)〕/5,712,800〔9.65(82.3.10淨值)×592,000(股數)〕=2,545,907

⑶83年10月18日11,340,000- 11,340,000×6,237,000〔5.50(86,12,14淨值)×1,134,000(股數)〕/8,187,480〔7.22(83.10.18淨值)×1,134,000(股數)〕=2,701,496計19,519,027,經核尚未不妥

⒉茲據原告主張略以,其申報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之投資損失,完全符合法令規定,被告不應以無法令依據之計算式,推算所謂之投資前已存在損失而予否准,被告不僅有違課稅要件法令原則,造成對原告之不公平重覆課稅,請撤銷原處分,資為爭議。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原告在投資前,遠翔公司已存在損失達五二、四○八、九四五元,非屬其投資後並參與經營所發生,則原告投資遠翔公司有無損失,自應按原告投資遠翔公司時之淨值與投資日後遠翔公司辦理減資時之淨值,核算其投資損失,被告復查決定並無不妥等,持與被告相同之論見,駁回其訴願。茲原告仍執前詞爭訟,自難認有理由。

理由

按「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為所得稅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次按「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列。::三、因被投資事業減資而發生投資損失,其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主管機關核准後股東會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其無需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以股東會議決議減資之基準日為準。」為查核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第三款所規定。又「::惟如發生虧損之被投資事業,係經依法辦理減資後,再以該項資金辦理增資以恢復資本者,投資事業因被投資事業辦理減資,所折減之出資額,自可以投資損失認列。」復經財政部六十七年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財政部基於職權所為釋示,未逾越法律規定,應可適用。

本件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投資損失七四、七四二、○二七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投資遠翔公司前被投資公司已存在之損失核非屬原告之投資損失,乃改按原告投資遠翔公司時及被投資公司減資時之淨值重行計算原告之投資損失為一八、七三六、○三一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准予追認投資損失

七八二、九九六元,,變更核定所得額二八九、四七六、二四○元,課稅所得額為

一二五、一五八、八一九元,原告猶表不服,就未准追認部分,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起訴主張其申報投資遠翔公司損失,符合所得稅法及查核準則規定,被告以無法令依據之計算式,認列損失,對原告重複課稅,顯有違誤,詳如其起訴狀事實欄所載理由等語。

查原告主要經營項目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及商業大樓出租出售,暨有關前述業務之經營、投資等業務,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委任蔡聰慧會計師辦理查核簽證申報,原列報投資損失七四、七四二、五○○元,經列為關係企業簽證調底稿案件,被告初查:以原告提示投資遠翔公司之增減變動明細,原告於投資前遠翔公司已存在損失達五二、四O八、九四五元,係屬非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不得列報,依核實課稅原則,改採淨值法計算投資損失為一八、七三六、O三一元認定,剔除五六、OO六、四六九元。核定投資損失為一八、七三六、O三一元。計算式如下:原始投資成本-減資時估計價值=投資損失原始投資成本×減資時淨值總額(股數×每股淨值)/投資時淨值總額(股數×每股淨值)80/12/31 23,000,000-23,000,000×5.35×2,300,000/9.86× 2,300,000=10,520,28482/12/31 14,800,000-14,800,000×5.35× 1,480,000/8.77 ×1,480,000=5,771,49483/12/31 11,340,000-11,340,000×5.35×1,134,000/6.82 ×1,134,000=2,444,253合計18,736,031(參見原處分卷審查報告第二十頁)。原告不服,主張其本年度認列遠翔公司減資之投資損失七四、七四二、五○○元,係依據查核準則第二條、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及財政部六十七年函釋規定辦理,並無違反法令,被告計算方式實難甘服,申請復查。被告復查決定:以本件原告在投資前,遠翔公司已存在損失達

五二、四○八、九四五元,非屬其投資後並實際參與經營所發生,則原告投資遠翔公司有無損失,自應按原告投資遠翔公司時之淨值與投資日後遠翔公司辦理減資時之淨值,核算其投資損失,並未對原告造成重複課稅之不公平情事,尚無不合,惟依原告補提之資產負債表,按插補法計算投資時之淨值,再核算投資損失為一九、

五一九、○二七元,原核定一八、七三六、○三一元,差額七八二、九九六元,准予追認。計算式如下:按插補法計算投資時之淨值,再核算投資損失金額日期 原始投資成本-投資變動時估計價值(減資時估計價值)=投資損失⑴80年6月11日 23,000,000-23,000,000×12,650,000〔5.50(86.12.14淨值)×2,300,000(股數)〕/23,000,000〔10(80.6.20淨值)×2,300,000〕(股數)〕=10,350,000

⑵82年1月5日 8,880,000-8,880,000×4,884,000〔5.50(86.12.14淨值)×888,0 00(股數)〕/8,746,800〔9.85(82.1.5淨值)×888,000(股數)〕=3,921,62482年3月10日 5,920,000-5,920,000×3,256,000〔5.50(86.12.14 淨值)×592 ,000(股數)〕/5,712,800〔9.65(82.3.10淨值)×592,000(股數)〕=2,545,907

⑶83年10月18日11,340,000- 11,340,000×6,237,000〔5.50(86,12,14淨值)×1,134,000(股數)〕/8,187,480〔7.22(83.10.18淨值)×1,134,000(股數)〕=2,701,496計19,519,027(參見原處分卷審查報告第三頁),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無不合。至於原告所舉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判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屬個案見解,並非判例,原告尚難執為本件對其有利論據,原告所訴,洵不足採。

綜上說明,本件被告對原告八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所為處分(復查決定),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六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黃本仁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姚國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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