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 原告
- 昱誠電子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台
財訴字第0九一00六七七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三年度經核定為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惟於當年度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貨額計新台幣(下同)一五、三四八、二三六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以下簡稱台北縣調查站)查得,移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現改為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處理結果,予以核定補徵營業稅七六七、四一一元;復基於同一漏稅事實,經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以北區國稅法裁第八六0三四七七一號函核定原告漏報所得額三、六八三、五七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九0五、五四二元,除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八五、二四二元外,並按所漏稅額九二0、八九三元處以一倍罰鍰九二0、八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依起訴狀所載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聲明如左)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漏開統一發票及漏報銷售額,致逃漏所得額之事實?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所提訴狀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主張如左)
⒈按營業稅法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法所課徵之租稅,兩者稅額之計算基礎截然不同營業稅係依銷售額為基礎計算,而營利事業所得稅係依所得額(即收入減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等)為基礎計算,均為各相關稅法所明定。惟查本案所爭議之處非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基礎之誤解,乃在於(一)民國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之外銷收入一0、二六四、五一0元,本部份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所申報「零稅率銷售額」,未造成逃漏營業稅款之情事,自當別論。而既已於帳載中列帳為外銷收入,自不構成逃漏營業收入,則於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計算,自應予以扣除。(二)原告於營業稅部分申請復查時,依調查局查獲涉案兩家,(昱誠電子有限公司及富晟電子有限公司)帳載申報銷貨收入總數為一0二、九八0、六三四元,與查獲之違章期間銷貨總金額一0七、四三五、八二八元,其差額僅為四、四四五、一九四元,而非一0、二六四、五一0元。乃復查受理機關及被告均未予詳查,顯然,未就全案釐清,而遽以駁回,有欠合理。
⒉又原告認所爭議之處未獲釐清及營業收入帳載及違章金額之差額與查獲之數額差異甚鉅。乃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依民國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財政部台財稅第八一一六八四六七八號函發佈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並蒙獲准閱覽影印本案相關資料後,發現新證據資料:
①本案原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查獲移送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審理之主要證據,「違章憑證核對明細表」,係載明為「富晟電子有限公司」而非原告之公司。
②原告公司負責人甲○○於調查筆錄中,僅表示八十一及八十二年度之銷售額應為昱誠(原告公司),惟承認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四月之違章資料係屬原告公司。
⒊依上開證據則台北縣稅捐稽徵處對本違章案之審理,未將相關應屬富晟電子有限公司違章資料歸屬為富晟電子有限公司處理。而逕將全部違章資料認定為原告公司違章,並予補稅送罰。顯然,台北縣稅捐處於審理本案時,容有疏忽或誤植,而有將課稅主體及課稅標的錯置之情形。
⒋為期釐清案情,並課稅公平合理,原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一一七條及一二八條之規定,申請財政部賦稅署准予轉飭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撤銷原告公司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違章處分,重新審理,並蒙財政部賦稅署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台稅二發字第0九一一0四00五一八號函准,移請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重新審理。(因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起,營業稅改隸國稅局管轄)。
⒌據上、本案營業稅部份爭議甚多,尚在依行政程序法重新審理中,則其所據以課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依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台財稅第八00六九五六00號函釋,自應暫緩處理。請予撤銷訴願決定,俟本部分營業稅重新審理確定後再議。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二十四條、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又「二、納稅義務人如對核定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服,應分別依照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但稽徵機關對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復查之申請,可暫緩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作成決定,並通知納稅義務人俟營業稅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終結決定或判決應補徵或退稅款後,再依營業稅部分確定之事實,作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決定之參考。....」復為財政部八十年八月八日臺財稅第000000000函所明定。
⒉查原告係從事電子零件及組件之製造(行業代號:三六二三-九九毛利率:二四%),八十三年度核定為應使用統一發票商號,惟於期間內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貨額計一五、三四八、二三六元(未含稅),漏繳營業稅七六七、四一一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得,有調查筆錄、申報資料、違章核對明細表、臺北縣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資料,違章事實明確,經由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審理裁罰,並據以核定補徵營業稅七六
七、四一一元及處罰鍰三、八三七、0五五元。嗣因基於同一漏稅事實,復經被告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北區國稅法裁第八六0三四七七一號函處分,據以核定漏報所得額三、六八三、五七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九0五、五四二元,及漏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八五、二四二元,並依所漏稅額處罰鍰九二0、八00元(計至百元)。復查時,經臺北縣政府縣稅捐稽徵處以九十年六月七日北稅法字第八四九二二號函復,本案有關營業稅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八號判決確定在案,準此,原處分基於同一漏稅事實,據以核定漏報所得額三、六八三、五七六元及漏繳營利事業所得稅八八五、二四二元,並按所漏稅額九二0、八九三元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規定處罰鍰九二0、八00元,洵無違誤,請予維持。
⒊原告不服被告復查決定,主張本案有關八十三年漏報營業收入一五、三四八、二三六元部分,經原告申請復查結果,原臺北縣稅捐處八十六年十一月九日八六北縣稅法字第一六九八三號復查決定書「原核定調查站搜索之帳證資料查得原告帳載外銷金額與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所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之差一0、二六四、五一0元,並未有造成逃漏稅款之情事應予撤銷,乃將原核定中就該外銷部份差額於計算逃漏稅額中扣除。上開經扣除之外銷部分,已於帳載中列帳為外銷收入,自不構成逃漏營業收入情事,自應於計算漏報營業收入中予以扣除等語。查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以臺北縣調查站搜索之帳證資料查得帳載外銷金額與其「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所申報「零稅率銷售額」之差額一0、二六四、五一0元,因外銷適用零稅率,未造成逃漏營業稅,另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公布修正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八條規定,營業人直接外銷貨物或勞務予國外買受人,得免用或免開統一發票,關於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罰鍰部分撤銷,惟營業稅法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法所課徵之租稅,兩者稅額之計算基礎截然不同,一是依銷售額為基礎計算,一是依所得額(即收入減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等)為基礎計算,是原告所訴,顯對法令有所誤解,不足採據,訴經財政部臺財訴字第0九一00六七七一九號訴願決定,以原告所訴核不足採,遂駁回其訴願。
⒋原告不服被告復查決定及財政部訴願決定,執詞主張其涉案資料係跨越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四月間,原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將案外人富晟電子有限公司之違章資料歸屬予原告,顯有錯誤等語。查本案原告當年度既經核定為應使用統一發票之商號,於該期間內銷售貨物卻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售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查得,有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事證已如前述,另查原告負責人與富誠電子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同一人,因為富誠電子有限公司係八十三年七月才開始營業等語,有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原告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可稽,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附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為行政法院三十六年第十六號著有判例,是以原告主張,諉無可採,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營利事業應保持足以正確計算其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帳簿憑證及會計紀錄。...」、「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係從事電子零件及組件之製造,其八十三年度核定為應使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惟於期間內銷售貨物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致漏報銷貨額,嗣經台北縣調查站查得,移由臺北縣稅捐稽徵處審理結果,認原告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計一五、三四八、二三六元(未含稅),逃漏營業稅七六七、四一一元,除補徵稅款外並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原告對營業稅本稅及罰鍰部分提起行政救濟及行政訴訟,嗣全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八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初查乃據予以核定原告逃漏所得額三、六八三、五七六元,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三、九0五、五四二元,除補徵稅額外,並課處漏稅罰鍰等情,有原告八十三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調查筆錄及漏開發票違章核對明細表暨臺北縣營業人銷售與稅額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經查原告於八十三年度,部分銷貨漏未開立發票,致漏報未列成本之銷貨收入一五、三四八、二三六元(不含稅),而有營業稅之違章事實,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八號判決確定認定在案,嗣亦經該院以九十年度裁字第七六九號裁定駁回原告再審之訴,有該判決及裁定正本影本各一份在卷為憑,並為原告所不爭,足見其有漏報銷貨收入之事實,從而被告以其漏報部分之銷貨收入並無營業成本可供勾稽查核,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漏報所得額,即非無據,所為漏報銷貨成本之核定及據以補徵稅額暨課處漏稅罰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被告所為處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