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四一號
- 原告
- 卓凡尼華倫天奴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住同右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經訴字
第0九二0六二0六四九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以「Giovanni Valentino & GV Logo Design」商標(如附圖一,下稱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四十九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三類之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染髮劑、皮革清潔劑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與著名之據以核駁「VALENTINO」商標或「V Logo」商標(如附圖二、三,下稱據以核駁商標)構成近似,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商標核駁第0000000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准系爭「Giovanni Valentino & GV Logo Design」商標申請註冊之審定。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㈠據以核駁商標是否為著名商標?
㈡系爭商標是否相同或近似於據以核駁商標,而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固為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然其適用不僅需考量該著名商標或標章是否具有首創性,仍得考量在該地區有致一般消費者認知之程度,及其他相關前案併存不悖之事實,然揆諸本件系爭商標之外文「Giovanni Valentino」為原告之義大利姓名,且在全世界以其關係企業連續取得在不同商品類別取得多國商標之註冊,且以此「義大利姓名」為品牌所行銷於世之商品,更不在少數,而訴外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之據以核駁商標「VALENTINO」一字,一者為義大利普遍之姓氏,自非任何人所得專用,再者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中之「Giovanni Valentino」為原告與生俱來之姓名,其義大利時尚家族淵源,溯自西元一九○八年以來其祖父開始以「VALENTINO」為皮件品牌,為舉世第一家,爾後原告家族慣用以每一代「姓名」為品牌傳統方式,至今近百年,有其相當歷史性,甚且第三頁於國內,信手拈來舉如其祖父VINCENZO VALENTINO(註冊第五四二九一七號,指定商品為化粧品,包括香水、髮油、刮髮膏、清潔霜、乳液、口紅、防汗臭劑、指甲油、眼影膏、化粧棉。)其父MARIO VALENTINO(註冊第四五一七九五號,指定商品為香水、化粧品、化粧水、刮鬍膏、刮鬍水、防汗臭劑、花露水、護髮劑、髮油、髮水。)其兄ENZO VALENTINO(註冊第五四一○○七號,指定商品為化粧品,包括香水、髮油、刮髮膏、清潔霜、乳液、口紅、防汗臭劑、指甲油、眼影膏、化粧棉。)其妹FORTUNA VALENTINO(註冊第五四一○○八號,指定商品為化粧品,包括香水、髮油、刮鬍膏、清潔霜、乳液、口紅、防汗臭劑、指甲油、眼影膏、化粧棉。)及原告之妻ANNABELLA VALENTINO...等已取得於國內外註冊十年以上專用權,是以結合「VALENTINO」一字作為姓名商標者,不勝枚舉確為事實,且結合有「VALENTINO」一字為商標者,在不同商品類別所在多有,倘若該系爭標的存在已有相當普遍性時,則該商標排他權自有其侷限性,被告機關審度該標的為著名商標時,實應考慮主張標的之存在該地區之著名程度,可致使一般消費者皆已易知之,始符法旨,應嚴加審酌,而不應無限上綱。
二、根據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一○八七號判決,顯示「VALENTINO」非訴外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所得專用,況且判決書第十一頁第一行起中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所述「...又其『VALENTINO』商標已為世界知名之商標,非抄襲據以異議之商標,且其註冊第四三○三一一號正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多年,未見有消費者對二商標產生混淆誤認之情事,系爭商標豈有造成混同誤認之理,況歷年來不乏以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者,不得僅因商標圖樣含有VALENTINO而認有使人混同誤認之虞,本院著有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一二三號判決;又其註冊第四三○三一號『VALENTINO』正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多年等語,...」,顯然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亦承認「VALENTINO 」商標普遍存在且非其能獨佔之事實,從而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難謂係以不公平競爭為目的。單純姓氏(如義大利姓氏VALENTINO)本身即有先天弱勢,以之為品牌或姓名者在國內外極為普遍,即便如西元一九二六年驟逝之第一位世界超級電影明星RODOLPH VALENTINO亦復如是。再者,原告之義大利家族背景,足資證明其系爭商標來源,並非出於任何不正競爭或抄襲行為。
三、被告機關於七十八年以中台異字第七八○七四四號商標異議審定書中,依當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處分撤銷「荷蘭商格樂伯根斯公司」(即於八十六年更名前之前身)第四三七四三四號「VALENTINO」商標之審定,該案異議人即原告之家族關係企業「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代表人:MR.MARIO VALENTINO)」(MARIO VALENTINOS.P.A. INC.),按商標圖樣「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顯然「VALENTINO」一字不應再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執以「著名商標」為據以核駁之標的,顯然原處分確有違誤。
四、復查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八○號判決,對申請人義大利商華倫第諾歐蘭迪皮飾店所判決商標「ORLANDI VALENTINO」與「VALENTINO & DEVICE」不近似;另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五九六號判決亦認「VALENTINO RUDOLFO」商標與「VALENTINO & DEVICE」商標不近似,其爭點皆為義大利姓氏「VALENTINO」,故結合「VALENTINO」一字之商標非不可併存於同一或類似商品者,且無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殆無疑義。
五、再按被告於審定書所核,「系爭商標圖樣中之「Giovanni Valentino及GV LogoDesign」,與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等商品之「VALENTINO」及「V Logo」著名商標近似,實有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依首揭法條之規定應予核駁。然而其中據以核駁商標「VALENTINO」經鈞院認定為普通義大利姓氏,並且鈞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五七號判決,確定「GIOVANNI VALENTINO」與「VALENTINO」兩者不構成近似,既不近似,自無適用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之規定。復按鈞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判決,判決文中維持原處分、原決定,而撤銷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審定第八七五八四六號「V (Logo) & VALENTINO BOUTIQUE華倫天奴」商標申請註冊案,且其指定商品與上揭「衣服...」等商品同,其爭點係其中「V (Logo)」與註冊第三九八○三○號「龍屋及圖」、註冊第一六七○二四號「唯吾得及圖」等商標,其中爭點「V (Logo)」圖樣相同而被撤銷,是以被告以之為著名商標,顯不足採,況且原告商標圖樣中之「GV (Logo)」,既為其關係企業英商佛羅倫斯流行(喬西)有限公司取得註冊逾十年以上,且與前揭商標「V (Logo)」併存多年,顯無相關公眾誤認之虞者,洵無前揭法條之適用。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七十八年時,據以核駁商標「VALENTINO」為原告家族異議撤銷審查確定在案,被告未予審度,仍為執認其為著名商標,況且一方為他方以「有欺罔公眾或致公眾誤信之虞者」主張依法撤銷該標的「VALENTINO」後,一方又如何能再執以「VALENTINO」一字為「著名商標」?且被告又據以被撤銷處分之標的「VALENTINO」再核駁他方家族姓名商標?是否有違行政程序及一般法律原則之虞?果爾,顯然有失保護消費者之意義及商標表彰作用,於法於理顯欠允當,揆諸本案,從而被告主張據以核駁商標「VALENTINO」...等字,然商標之創作容或皆為冠有「VALENTINO」等字樣,但確為不同「義大利姓氏+名字」商標圖樣,各有其寓目印象,猶如「陳甲乙」、「陳東西」之間雖同姓,但不同名字,仍可區別無誤,洵無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規定之適用。再就兩者商標相較,從其他商品類別中,仍不乏與VALENTINO組合文字之併存前案,其中更有原告之祖父、父親、兄妹等之姓名商標MARIO VALENTINO...等商標註冊在案;從而被告主張法條對兩者商標圖樣是否「相同或近似」,為系爭法條適用充要構成條件之一;更何況被告一方面將VALENTINO一字認定為據以核駁之「著名商標」專用,另一方面又如何保護在相同或其他類別既存前案VINCENZOVALENTINO、MARIO VALENTINO、ENZO VALENTINO...等註冊商標專用權?容或被告辯稱個案有別,然而又豈能「顧此失彼」,罔顧已既存註冊商標專用權及平等原則呢?並再據以對系爭商標主張構成要件更嚴謹之系爭條款(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相同或近似」、「著名」、「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為充要構成要件,缺一不可)?縱觀前述種種事證,顯示VALENTINO一字為義大利普遍姓氏,且經原告家族在我國行銷多年之經驗,顯示該義大利姓氏已取得國內公眾之普遍認知,證明該義大利文字已非生疏文字,且該姓氏不論於國內外,皆非據以核駁商標使用人所唯一專用或著稱,綜合以上所述可證系爭商標申請註冊,顯無前揭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原處分顯然違法不當。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明定。又所稱「著名之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而言,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第一項所明定。所謂「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商標或標章有使一般消費者對其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
二、查本件據以核駁之「VALENTINO」及「V Logo」商標乃係訴外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床墊、枕、蓆、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錶及化粧品等商品之著名商標,早自六十七年起即取得註冊第九七○六八號、第九七四二五號、第九七四二八號、第九七四三七號、第九七四六五號、第九七四八七號、第九七四九○號、第九七六二一號、第九七七二二號及第九八三九六號商標專用權,惟上揭商標因未延展註冊,乃自七十六年起陸續重新申請註冊取得第三五八三八九號、第四一○六八六號、第四八三五四九號、第四二九二二一號、第四四六○三七號、第四三○三一一號及第四三四五六九號等件商標專用權,該據以核駁商標係義大利著名設計師VALENTINOGARAVANI先生所設計,其設計之產品頗受全球各地名流人仕所喜愛,許多世界知名人仕如西班牙皇后、戴安娜王妃、伊麗莎白泰勒、奧戴麗赫本、布魯克雪德絲、賈桂琳甘乃迪歐納西斯、南茜雷根、蘇菲亞羅蘭、珍芳達等均係VALENTINOGARAVANI先生設計服飾之愛好者,西元一九九一年乃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從事設計工作滿三十年,全球名人齊聚羅馬同為慶祝,高達九十種世界流通之報紙雜誌如「BAZAAR」、「MARIE CLAIRE」、「NEW YORK」、「ELLE」、「THE NEWYORK TIMES」亦以英、德、法、西、義等種語言,約一百二十篇之報導介紹此次盛會並推介VALENTINO GARAVANI先生為義大利服裝界之教宗,三十年來偉大之設計家,二十世紀後五十年服裝界最主要之競爭者;又據以核駁「VALENTINO」及「V Logo」商標商品透過世界各大城市之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廣為銷售,僅西元一九八九年之淨收益即高達六億零八百萬美元,並進口至臺灣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並得藉此辨識據以核駁商標使用人之商品,為夙著盛譽之商標,迭經我國及世界各主要國家商標主管機關或法院處分及判決,認同據以核駁商標使用人之「VALENTINO」及「V Logo」為著名商標,有表彰其產品之功能,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表彰VALENTINOGARAVANI先生所設計之服飾等相關商品之據以核駁「VALENTINO」及「V Logo」商標之知名度,難謂未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並臻著名,凡此有核駁商標使用人檢送之國外註冊一覽表、註冊證、「VALENTINO TRENT ANNI DE MAGIA」及「VALENTINO STORY」二書、報章雜誌廣告資料、型錄、銷售金額統計表、徵信及市場調查報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於審定第七六五六四六、七六六○八七、七七二○五九號商標異議案卷內可稽,並經被告中台異字第八八○九七四、八八一四四二、八八一四四三號商標意議審定書肯認在案。
三、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係由「Giovanni Valentino」及「V」字設計圖所聯合組成,與據以核駁之「VALENTINO」商標或「V Logo」商標圖樣相比較,二者除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外,前者之首字「Giovanni」與後者所由出之VALENTINO GARAVANI先生姓名之「GARAVANI」,均為以「G」字母為首、「ni」結尾、其間共計五字母相同之八個字母組成之外文字,文字結構外觀上極相彷彿,另二造商標圖樣上復均有以V字母為主之設計圖部分,整體圖樣異時異地隔離觀察,要難謂無致相關消費者發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至原告所舉案例,依商標個案審查個案拘束原則,非本件所得論究,故難比附援引執為本件系爭商標應准註冊之論據,併予敘明。
理由
一、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之商標或標章,有致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申請註冊,為系爭商標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所規定,此規定已移列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施行之修正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新規定內容為:「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註冊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新增之課以義務訴訟與一般給付訴訟之判決,原則上以事實審行政法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之法律及事實狀態為基準時之法理(參考陳計男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初版第五七0頁)及改制前行政法院二十九年判字第二0號、五十年判字第三五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九五號判例意旨,本件課以義務訴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其應適用之商標法既有變更,即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之新規定。
二、本件被告機關略以,原告申請註冊之「Gioanni Valentino & GV Logo Design」商標圖樣上外文「Giovanni Valentino」及圖形「GV logo Design」,與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等商品之據以核駁「VALENTINO」或「V Logo」著名商標近似,實有致公眾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有核駁審定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適用,乃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主張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為「Giovanni Valentino 」與GV文字設計圖形所組成之聯合式圖樣,有別於據以核駁等商標之單一式商標圖樣,又「VALENTINO」為義大利之普通姓氏,不得僅以「VALENTINO」作為是否近似之依據;另原告之關係企業「英商‧佛羅倫斯公司」註冊第五五二八四一號「GV Styled」等五件商標圖樣與系爭申請註冊商標圖樣GV圖形相同,而與據以核駁「V Logo」商標併存註冊近十年,未見有混淆誤認之情事,於外觀、讀音及觀念上,無致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近似商標云云。
三、本院查:
㈠衡酌商標圖樣是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判斷之。而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除總括其全部以隔離的各別觀察認定二者有無混同誤認之虞外;如其商標係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而其中某部分特別突出呈現為主要部分者,則應就該商標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與另一商標是否足以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二者無論在外觀、讀音或觀念上有一近似者,即為近似之商標。又所稱著名商標或標章,係指有客觀證據足以認定該商標或標章已廣為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者。再所謂「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係指有使相關消費者對該申請註冊商標或標章所表彰之商品、服務來源或產製、營業主體與該著名商標或標章所表彰者產生混淆誤信之虞而言,其認定應綜合該著名商標之著名程度、商標圖樣近似程度、商標圖樣是否具有創意、商標所指定使用商品之相關及類似程度(關連性)、商品銷售網路或販賣陳列之處所、購買人對商品種類、價格及其性質之注意程度,及二商標各自使用情形等因素判斷之。
㈡系爭商標係由「Giovanni Valentino」及「GV」字設計圖所聯合組成,據以核駁註冊第三五八三八九號、第四一○六八六號、第四八三五四九號、第四二九二二一號、第四四六○三七號、第四三○三一一號及第四三四五六九號等件「VALENTINO」商標圖樣(如附圖二所示)相比較,二者僅有相同之外文「VALENTINO」,又VALENTINO為義大利普通且常見之姓氏,因義大利文在我國尚非普及,以該義大利文「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雖難謂不具識別性,但查,「VALENTINO」係原告之姓氏,且為義大利普通常見之姓氏,以之作為商標圖樣,其保護性本較薄弱,再徵以被告核准各種以外文VALENTINO為圖樣之一部分之商標於各類商品,歷年來除原告之系爭商標外,不乏其他廠商亦以該姓氏「VALENTINO」作為商標圖樣全部或一部分申准註冊於各類商品併存使用者,如協成興化學工業有限公司之註冊第一五八四一七號「娃蓮娜767 VALENTINO」商標、利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註冊商標第四三三五五二號「利台及圖VALENTI NO」、第四八六○二七號「利台VALENTINO」商標及第四三四七二三號「愛恩特及圖VALENTINO」商標、義大利商.馬里奧瓦連迪諾公司之註冊第四八八八一八號、第四八七六七七號「VALENTINO」、第三五六七八三號「VALENTINO&DEVICE」商標及義大利商.皮美陶器工業公司之註冊第一八八三六八號「VALENTINO PIEMME及圖」商標、陳金虎註冊之第一九三七三號、第一九三二七七號、第一九三二八二號「范侖鐵諾VALENTINO」商標;歐禮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註冊第二○八○二三號「維妮蒂諾亞及圖」商標、保利發洋行註冊之第一四一一三九號、第一四○二四四號「華侖天奴VALENTINO」商標、美國電話總匯公司註冊第二五四六二九號「VALENTINO」商標、羅氏貿易有限公司註冊之「范侖鐵諾VALENTINO」等(改制前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二九八0判決理由參照),因此尚不能僅因系爭商標圖樣中含外文VALENTINO一字,而認已足使一般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判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參照)。蓋系爭之「Giovanni Valentino及圖」商標除外文字數及書寫形體與據以核駁之註冊第三五八三八九號、第四一○六八六號、第四八三五四九號、第四二九二二一號、第四四六○三七號、第四三○三一一號及第四三四五六九號等件「VALENTINO」商標不同外,尚有由字母「G」、「V」設計圖形所組成之圖樣,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之「VALENTINO」商標尚非不易區辨,應認非屬近似商標。被告答辯意旨以非屬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之VALENTINO GARAVANI姓名,推導出系爭商標圖樣中之首字「Giovanni」與據以核駁商標所由出之VALENTINO GARAVANI姓名之「GARAVANI」,均為以「G」字母為首、「ni」結尾、其間共計五字母相同之八個字母組成之外文字,文字結構外觀上極相彷彿云云之論見,非屬可採。被告以附圖二之「VALENTINO」商標審定系爭商標之註冊申請有違其核駁時商標法第三十七條第七款之規定,容有未洽。
㈢惟據以核駁之註冊第四五四三六一號、第四八三五五一號、第三六二五八九號及第五七五四五九號「V Logo」商標圖樣(如附圖三所示)與系爭商標相較,前者係單純由「V」字母及其頂端向兩側延伸線條成橢圓形所包圍組合,後者雖有外文「Giovanni Valentino」,但尚有「GV」設計圖形比「Giovanni Valentino」字體還大很多,且置於其上方,寓目相當明顯,構成系爭商標之主要部分。查該「GV Logo」設計圖,係由大寫之字母「G」包圍「V」而成,其中「G」字設計類似橢圓形,以致兩者商標圖樣上均為以V字母為中心,並被一橢圓形包圍之設計圖樣,其構圖意匠極相彷彿,異時異地隔離觀察之際,外觀上難謂無使人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屬近似之商標。原告雖主張其關係企業英商.佛羅倫斯公司註冊「GV Stylised」等五件圖形商標,與系爭商標圖樣中之「GV圖形」完全相同,皆與據以核駁商標「V Logo」併存註冊近十年,從未見有何混淆誤認之情事云云,惟查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情形尚屬有別,且屬另案是否妥適問題,基於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原告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有利之論據。
㈣查本件據以核駁之「V Logo」等商標乃係訴外人荷蘭商法倫提諾環球公司使用於衣服、冠帽、領帶、拉鍊、皮件、旅行袋、床墊、枕、蓆、窗簾、傢俱、餐具、眼鏡、鐘錶、香皂、洗髮精及化粧品等商品之著名商標,除已在世界各國獲准註冊,在我國亦已取得上述註冊之商標專用權。該據以核駁商標係義大利著名設計師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所設計,其設計之產品頗受全球各地名流人仕所喜愛,許多世界知名人仕如西班牙皇后、戴安娜王妃、伊麗莎白泰勒、奧戴麗赫本、布魯克雪德絲、賈桂琳甘乃迪歐納西斯、南茜雷根、蘇菲亞羅蘭、珍芳達等均係VALENTINO GARAVANI先生設計服飾之愛好者,西元一九九一年乃VALENTINOGARAVANI先生從事設計工作滿三十年,全球名人齊聚羅馬同為慶祝,高達九十種世界流通之報紙雜誌如「BAZAAR」、「MARIE CLAIRE」、「NEW YORK」、「ELLE」、「THE NEW YORK TIMES」亦以英、德、法、西、義等種語言,約一百二十篇之報導介紹此次盛會,並推介VALENTINO GARAVANI先生為義大利服裝界之教宗,三十年來偉大之設計家,二十世紀後五十年服裝界最主要之競爭者;又據以核駁之「V Logo」等商標商品透過世界各大城市之直屬商店或經銷商廣為銷售,僅西元一九八九年之淨收益即高達六億零八百萬美元,並進口至臺灣各大百貨公司及飯店之名品商店陳列銷售,廣為國內消費者所熟知,並得藉此辨識據以核駁商標使用人之商品,為夙著盛譽之商標,迭經我國及世界各主要國家商標主管機關或法院處分及判決,認同據以核駁商標使用人之「V Logo」為著名商標,有表彰其產品之功能,於本件系爭商標申請註冊當時,表彰VALENTINO GARAVANI先生所設計之服飾等相關商品之據以核駁「V Logo」商標之知名度,難謂未廣為相關事業及消費者所熟知,並臻著名,凡此有據以核駁商標使用人檢送之國外註冊一覽表、國內註冊證、「VALENTINO TRENT ANNI DE MAGIA」及「VALENTINO STORY」二書、報章雜誌廣告資料、型錄、銷售金額統計表、徵信及市場調查報告等證據資料影本附於審定第七六五六四六、七六六○八七、七七二○五九號商標之異議案卷內可稽,並經被告提出上開異議案卷及其中台異字第八八○九七四、八八一四
四二、八八一四四三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憑(參見本院卷言詞辯論筆錄後附審定書、判決書影本及留隨本案存放之審定七六六○八七號商標異議案全卷)。原告以近似於著名之據以核駁「V Logo」商標之圖形作為本件系爭商標圖樣之主要部分申請註冊,復指定使用於與據以核駁商標所使用之皮件等性質相關聯之皮革清潔劑等商品,及與據以核駁商標所使用之香皂、洗髮精及化粧品等相同或類似之化粧品、人體用清潔劑等商品(參見本案存放之審定七六六○八七號商標異議案卷第五三、二七一頁),自有使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人對其商品來源或產銷主體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著名之據以核駁「V Logo」商標構成近似,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依首揭修正後商標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二款前段之規定,仍不得申請註冊。從而,被告機關所為核駁之處分,洵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起訴意旨,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應就系爭商標之申請註冊作成核准之審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