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四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六四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處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縣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北府
訴決字第○九二○二五七九五九號(卷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三一八地號土地,前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一日民執辰字第三四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因法院拍定之土地登記,由權利人單獨聲請;復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得由權利人單獨聲請登記者,權利人得單獨申請移轉現值。被告機關以本案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之申報,乃由權利人單獨為之,遂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主動通知原告,其合於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上開通知,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送達原告;原告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提出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本案土地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繼經被告機關以其申請與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不符,而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起訴狀聲明如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
㈠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項、第六條分別有明文,違反上開規定者,依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無效。次查,「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亦為中央法規標準第十八條所明定。
㈡查原告所有房地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被法院執行拍賣之時,土地稅法相關規定並未明定拍賣案件,土地所有權人應受期限之限制,是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未於通知之期限申請已逾期限之處分,顯已與首揭法律之規定牴觸,依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當然無效。所謂「無效」,自始、絕對的無效,任何人皆得主張無效。
㈢雖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於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已有「期限」之規定,惟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並未規定於該法發布前之案件亦適用。依首揭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被告機開應依行為時之法規處斷,即新法規發布前之舊案件,不受期限之限制。此外,原告亦未有因被告機關以「期限」之理由提起行政救濟被駁回而確定之事實。易言之,依法律,被告並未有任何法律為否准原告申請適用之依據,率爾否准,顯屬侵害原告應受法律保障的權益而有可議。何況,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施行後,被告機關未依該法條通知原告得選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是被告有可歸責之原因,從而原告又未受有合法的通知,自不受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三十日規定之限制,是被告否准原告選用優惠稅率,依法顯有不當。
㈣至被告主張伊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收到輔導函,有雙掛號回執聯正本為證云云。查原告自始自終未收到被告謂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之輔導函,該雙掛號回執聯正本亦未明示係為輔導選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之旨,自無率認應受該函之拘束。且依「租稅法律主義原則」,原告亦不受非法律明文規定之輔導函之拘束,訴願機關未見及此,率爾維持原處分,不能令人信服,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如聲明。
乙、被告主張:
㈠本案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三一八地號土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七十六年度民執辰字第三四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拍定後,本處乃按一般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並以七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北稅財字第一二五六六四號函主動通知原告,其合於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上開通知,原告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收到本處之輔導函(有雙掛號回執聯正本可稽)後,卻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提出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分別已逾前揭三日及三十日之規定期限,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本處否准按自用住宅用地課稅,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㈡至原告主張本案系爭法律關係,係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拍賣案件,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而當時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並無申請期限限制乙節,查依稅捐稽徵法第一之一條「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至本案依據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七五一八一八七號函示規定,原告若認為其合乎申請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要件,自應於文到三日內提出申請,逾期者其法律關係即告確定,應無嗣後再行主張理由。原告訴稱自始至終未收到本處之輔導函及該輔導函未明示係為輔導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云云乙節,經查卷附雙掛號收件回執證明確為該輔導通知函之送達回證,且查該送達期間,原告於本處並無其他任何稅務案件需以雙掛號送達之文件,所以其主張,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
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七公畝部分,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徵收之;超過三公畝或七公畝者,其超過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依前條規定之稅率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依第一項規定稅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一次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七十八年十月三十日修訂前,以下簡稱舊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與第三項所規定。次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
三、本件係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三一八地號土地,前經法院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拍定;被告以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現值之申報,乃由權利人單獨為之,乃依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主動通知原告,其合於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上開通知,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提出申請,經被告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則主張其所有房地於七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被法院執行拍賣之時,土地稅法相關規定並未明定拍賣案件,土地所有權人應受期限之限制,是被告機關及訴願決定機關以原告未於通知之期限申請已逾期限之處分,顯已與首揭法律之規定牴觸,依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當然無效云云,資為抗辯。
四、經查:
㈠系爭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三一八地號土地,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七十六年十月一日以七十六年度民執辰字第三四四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原告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收到原處分機關輔導函之事實,有郵件收件回執聯一紙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於訴願程序中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法院拍賣之土地案件,稽徵機關於接獲法院拍定或承受通知時,應即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如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後三日(財政部七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臺財稅第000000000函已更改為三十日)內提出申請...,凡逾期申請或逾期補辦申請者,視為不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亦不得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退稅。」為財政部七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七五一八一八七號函釋之見解,該函釋乃係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因執行舊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發生疑義,以主管機關之地位為符合法規原意之釋示;上開法令規範目的,除在於確保法律狀態早日確定,以確保行政處分之安定性外,並兼顧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處分之自由,與上開法律規定之之立法意旨相符,本院自得予以援用。是以該函示,並未逾越法律授權,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與憲法尚無牴觸;原告上開主張顯已與首揭法律之規定牴觸,依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當然無效乙節,容有誤解,尚難可採。
㈢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該條所稱:「處理程序」,係指主管機關處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之程序而言,並不包括行政救濟之程序在內。故主管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其處理程序終結後,在行政救濟程序進行中法規有變更者,仍應適用實體從舊程序從新之原則處理。(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一六五一判例參照);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提出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案,依行為時之土地稅法第三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基於程序從新原則,原告於七十六年十月十四日收到輔導函,卻遲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始提出申請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已逾前揭三十日之規定期限,自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原告按自用住宅用地課稅之請求,依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