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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2667號

徵收補償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清光黃秋鴻劉介中

原告
甲○○
原告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偉凡律師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丙○○市長)住同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4月15日台內訴字第092000379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乙○○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七小段31-1、32-1及84-2地號三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被告臺北市政府以民國(下同)91年7月25日府地四字第09117414800號公告徵收作為內溝溪下游整治工程用地,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原告等以地價補償費偏低,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1年8月22日府地四字第09106679000號函復:「...本案徵收土地91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經依前開法令規定平均計算為每平方公尺22,800元,依法並無違誤,...。」原告等仍有異議,被告乃提交91年11月13日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第9次會議決議:「本案徵收補償費,仍維持原評議結果。並請主辦單位適時向中央反映,就保留地地價計算方式檢討修正。」被告即報內政部91年12月2日台內地字第0910015501號函備查後,以91年12月13日府地四字第09106787100號函知原告。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本件所應審究者,即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以系爭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平均計算徵收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800元有無違法?經查被告計算所得之平均地價顯屬偏低,且於法不合,茲敘述其理由如次:

㈠、被告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採樣顯有違誤:

1、被告計算系爭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平均地價,係以51-1、51、76、60-1、60-2、92-1、92-2及181等地價區段之地價平均計算,惟查上開地價區段之位置經對照被告提出之地價區段示意圖,其中51、51-1及92-1、92-2之地價區段與本件系爭徵收土地之位置相距甚遠,而位於偏僻地區,被告是否捨近求遠,有意藉採取偏遠地價區段之較低地價計算以降低本件徵收地價,就此部分,應請被告提出系爭土地附近之全部地價區段表加以說明。

2、系爭土地自74年5月7日,即因改建南湖橋引道需用,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汐止市公所及地主協商決議應由被告儘速辦理徵收,地主基於對被告之信賴,乃同意先行使用,惟被告遲至87年間仍未徵收,經原告抗議,臺北縣汐止市公所乃二次行文被告促請徵收,詎被告於徵收前夕,竟於90年將系爭土地地價大幅調降,使原告合理之信賴遭受重大損失;查被告於徵收土地前先恣意調降地價,再依調降後之地價計算徵收補償金,顯有濫用權力情形,其處分顯屬違法。

㈡、被告計算地價之依據顯有違誤:按「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謹查原告所有坐落北市○○區○段七小段82之1地號土地,其位置鄰近本件系爭土地,兩筆土地同在20米寬之東湖路南側,於87年間辦理東湖路南側道路新築工程時,被告係以每平方公尺152,000元為基準價格徵收。依相關條文及徵收之實例,本件系爭土地與上開土地位置相近,同在20米寬之繁榮街道上,自應依照相同之標準計算補償金額,被告對於相近位置之土地,竟依不同之原則計算補償費,其處分當然違法。

㈢、綜上所述,被告自74年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卻遲不依協議辦理徵收,已經損害人民之信賴;於辦理徵收前,復大幅調低地價,再援引錯誤之計算原則計算補償金,其處分顯屬違法,被告萬難甘服。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被告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係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法令規定,派員實地勘查各項影響地價因素及其影響程度,並調查、蒐集買賣實例等地價動態資料後,歷經劃分地價區區地價、評議、備查及計算宗地地價等法定作業程序後公告,合先敘明。

㈡、有關原告訴求被徵收系爭土地,其計算所得之平均地價顯屬偏低,且於法不合乙節:

1、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其中公告土地現值,現行法係規定於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7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保留地公告土地現值之計算,行為時適用之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地價依據之91年公告土地現值,即係依上開法令規定以所屬地價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計算為每方公尺22,800元,依法並無違誤(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380號、第1807號及90年判字第8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都市計畫原劃屬為保護區,其89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依前開規定分別查計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及7,000元,嗣於89年7月24日變更為內溝溪下游整治工程之公園用地(該工程範圍包含堤防、河道、公園及行水區等用地),因堤防、河道及公園用地係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其作為徵收補償地價標準之公告土地現值,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及第63條等規定,應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故被告所屬地政處依上開法令規定平均計算並經被告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第8次會議評定內溝溪下游整治工程用地範圍之公共設施保留地91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22,800元(毗鄰區段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每平方公尺7,000元,每平方公尺62,000元,每平方公尺21,600元,每平方公尺25,000元,每平方公尺24,000元,每平方公尺9,800元,每平方公尺26,000元;其計算式為(7000+7000+62000+21600+25000+24000+9800+26000)/8=22800),與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合理訂定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地價,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權益之立法意旨並無違背。

3、另如前述本件系爭土地計算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22,800元,而臺北市○○區○○段七小段五地號等75筆土地及臺北縣汐止市○○段社后下段104-2地號等44筆土地(計119筆土地),均為系爭土地所屬地價區段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案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均為堤防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位於內湖區第244號地價區段範圍內,由於該第244號地價區段範圍內全部土地均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據上開第5款之規定,應按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計算其地價,而第244四地價區段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計分屬8個地價區段,故將該8個地價區區地價平均計算所得之地價即為第244號地價區區地價,而非按上述119筆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平均計算所得之地價作為第244號地價區區地價。本件並無原告所訴稱係有意藉採取偏遠地價區段之較低地價計算以降低本件徵收地價之情事,應為原告對於被告所屬地政處公告土地現值適用法令規定與實際作業情形未盡明瞭,致有誤解。

㈢、至於原告指稱:「...原告所有座落北市○○區○○段七小段82-1地號土地...,於87年間辦理東湖段南側道路新築工程時,被告係以每平方公尺152,000元為基準價格徵收。」乙節,經查臺北市○○區○○段七小段82-1地號土地,位於臺北市○○路南側,劃屬為一般路線價區段內,被告於87年間為辦理東湖路南側道路新築工程用地徵收該筆土地,其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即87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係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及相關規定計算,與本案系爭土地計算方式基準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綜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理由

一、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1、2項、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前段及第31條第1項亦有明定。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46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五、前四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形、地勢、交通、位置之情形特殊,與毗鄰非保留地顯不相當者,其地價查估標準,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定之。」,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依本法徵收或區段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準,必要時得加成補償之。但加成最高以不超過40%為限;其地上建築改良物之補償以重建價格為準。前項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加成補償標準,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議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自74年開始使用系爭土地,卻遲不依協議辦理徵收,已經損害人民之信賴;於辦理徵收前,復大幅調低地價,再援引錯誤之計算原則計算補償金,被告就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之採樣顯有違誤,且被告計算地價之依據亦有違誤云云。

三、本院判斷如下:本案所需審究者為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以系爭徵收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平均計算徵收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800元,有無違法?

㈠、就原告主張被告計算系爭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平均地價,係以51、51-1、76、60-1、60-2、92-1、92-2、181等地價區段之地價平均計算,惟上開地價區段之位置其中51、51-1、92-1、92-2之地價區段與本件系爭徵收土地之位置相距甚遠,而位於偏僻地區,被告是否捨近求遠,有意藉採取偏遠地價區段之較低地價計算以降低本件徵收地價一節,按「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一、由承辦員攜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二、前款區段界線,應以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使用管制、使用情形或道路、溝渠等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線為準。但情形特殊者,得以適當之地籍線為之。」行為時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定有明文。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都市計畫原劃屬為保護區,其89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依前開規定分別查計為每平方公尺13000元及7000元,嗣於89年7月24日變更為內溝溪下游整治工程之公園用地(該工程範圍包含堤防、河道、公園及行水區等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依上述規則規定將其與鄰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之土地劃為同一第244區段,由於該區段範圍甚大,而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為51、51-1、76、60-1、60-2、92-1、92-2、181等區段,亦有被告提出之內溝溪下游整治用地91年地價示意圖附卷可參,原告雖指其中51、51-1、92-1、92-2位置相距甚遠,且位於偏僻地區,地價較低云云,惟查51等區段既係為系爭土地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按毗鄰區段公告土地現值依序分別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7,000元、62,000元,25,000元、21,600元、24,000元、26,000元、9,800元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2,800元作為本件徵收補償地價之標準,於法並無不合,亦無原告所稱係有意藉採取偏遠地價區段之較低地價計算以降低本件徵收地價之情事;再者,如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時,其平均公告現值臺北市部分為20,281元,含汐止區計算則為15,632元,亦有被告提出之「內湖區第244號保留地地價區段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土地地號及公告現值清冊」附卷可參,反而較被告原定之補償價格為低,對原告更為不利,併此敘明。

㈡、次就原告主張其所有坐落同小段82-1地號土地,其位置鄰近本件系爭土地,兩筆土地同在20米寬之東湖路南側,於87年間辦理東湖路南側道路新築工程時,被告係以每平方公尺152,000元為基準價格徵收,本件系爭土地與上開土地位置相近,同在20米實之繁榮街道上,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上段,自應依照相同之標準計算補償金額,被告對於相近位置之土地,竟依不同之原則計算補償費,其處分當然違法一節,經查該82-1地號土地,位於東湖路南側,劃屬為一般路線價區段內,被告於87年間為辦理東湖路南側道路新築工程用地徵收該筆土地,其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即87年7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係依照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及相關規定計算為每平方公尺152,000元補償;而本件系爭土地係在91年度公告徵收,系爭土地又非位於繁榮街道區段○○○路線價區段內,而係位於內溝溪下游整治工程之公園用地(該工程範圍包含堤防、河道、公園及行水區等用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第244區段內,已如上述,自應依前開土地徵收條例暨其施行細則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按91年度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平均公告現值計算其補償價格,是以二者計算方式及其基準均有不同,自不得相提並論,原告主張應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上段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計算一節,亦因系爭土地並非位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而失其依據,其主張自無可採。另查,該82-1地號土地於徵收作為道路用地後,劃歸60-2區段,其91年公告現值,經臺北市地價評議委員會於全面檢討臺北市○○○街道路線價區段」及「一般路線價區段」地價時,調降為21,600元,亦有臺北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5月24日第8次會議紀錄及內政部91年6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10008094號准予備查函及內湖區91年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評議表影本附卷可參,亦不再為每平方公尺152,000元(徵收後已非原告所有)之價格,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維持原評議結果,以系爭徵收土地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平均計算徵收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800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清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2667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徵收補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