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五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年度判字第八五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臺中縣政府
- 代表人
- 廖永來
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台八八內訴
字第八八○四七一九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臺中縣大雅鄉公所為辦理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號道路工程,申請徵收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一○五三之一三地號等二九四筆土地,計面積二.五六九五公頃,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報經臺灣省政府八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府地二字第一五一七○四號函核准徵收,被告以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府地權字第一○六三一四號公告徵收,並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府地權字第一四○八二七號函通知各業主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一日至大雅鄉公所領取補償費,原告不服,一再提出陳情,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九日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案經臺灣省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訴會(二八)字第四○四八一號函將不服徵收之部分,移由內政部受理,內政部於八十六年六月十八日以台內訴字第八七○三五○三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至於「補償部分」由臺灣省政府續行審查,作成決定:「原處分關於地上改良物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就訴願駁回之地價補償部分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再訴願決定:「再訴願駁回」在案。原告仍未甘服,遂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一一五七-八、九、-
十、六七九、六七九-四、-五、六八○地號土地,被告辦理公告土地徵收補償,其地價補償部分,固有按公告徵收當期之公告現值加四成補償,即一一五七-四、-八、-九、-十及同段六七九-三、四、-五、六八○-三、一一六六之七地號等土地,徵收當期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一○、五○○元、二二、○○○元、二
四、○○○元及一○、五○○元;被告認為其適用之法令係依照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固有所依據;惟查政府辦理土地之出售或徵收之土地計價應做相同之標準,方符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在此舉一事例,訴外人張淑華、張淑娃(按原訴願人之一),在同一地區內向臺中縣大雅鄉○○○段五四四-四地號鄉有土地,經大雅鄉公所通知出售價款一六、六八○、八六○元,面積三八○平方公尺,其售價每平方公尺為四三、八九七元,查該筆土地八十七年度公告現值則為一
七、五五九元,其售價為公告現值之二.五倍;相同地區之土地政府辦理土地徵收補償則按照公告現值之一.四倍補償,其公平性、合理性何在?況查政府在辦理工業區之土地開發,關於地價補償係按市價補償,且有抽籤分配土地權利,是以原告請求按照市價補償有其依據,被告顯然違反平等原則。是以系爭補償費應按市價補償或按政府出售土地之標準補償,以示平等。二、復查原告原所有同段一一五七-四、一一六六-七地號土地,主張相同地區之水利用地公告現值達每平方公尺一三、○○○元,而該二筆土地公告現值僅為一○、五○○元,相差二、五○○元,顯然不公平,臺灣省政府決定理由:「因訴願人未敍明地號,無法查證其差異之所在,亦難逕認原處分機關就該地價之計算有何不妥...」查訴願案件係上級機關應本於職權調查審理案件,和民事訴訟由當事人主張並負舉證責任而予審理判決,顯有差別,臺灣省政府以無敍明地號為由而不為實施收集相關事證調查,即有草率之嫌。為確保原告之權益,提供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坐落同段一一九六-一地號土地補償清冊記載每平方公尺一三、○○○元,與原告所有同段一一六六-七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一○、五○○元及地籍圖謄本資料可資比較,原告之主張應為屬實,並非無證據可查。準此,系爭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之認定,應有重新調整之必要,請予以撤銷原處分。至於內政
程度不同所致,懇請鈞院派員實地調查即可明證。三、按「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㈠由承辦員攜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上,將相鄰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
㈡前款區段界線,應以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使用管制、使用情形或道路、溝渠等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線為準。但情形特殊者,得以適當之地籍線為之。㈢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應以裡地線為區段界線。㈣一般路線價區段,應以適當範圍為區段界線。...」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一一六六-七地號土地與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原所有同段一一九六-一地號土地,係相毗鄰,且皆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十二公尺寬之道路用地,其使用情形應屬相近似,其繁榮程度相同,並非差異,其地價卻不相同,即原告原所有一一六六-七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一○、五○○元,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原所有一一九六-一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一三、○○○元,兩者相差二、五○○元,顯然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內政部再訴願決定以該二筆土地分屬繁榮程度不同之地價區區地價自有差別論之,不無與事實相違,不無違法。四、次按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本案關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固有依據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依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加百分之四十補償,惟查同樣的財產權,政府開闢工業區,則按市價(一般而言為公告現值的五至十倍)辦理徵收補償,顯然係標準不一致,至於政府出售公有財產,如前行政訴訟書狀指則按公告現值二.五倍,同樣的皆係財產權,政府所有財產高於人民所擁有的,人民的財產權是否保障?
令人難以折服。再查憲法第一百七十條規定:「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徵收土地及公有財產之出售,其補償費(價金)應作同一標準,始得憲法保障財產權之精神,本案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不按市價補償,至少亦應按出售公有財產之標準補償。綜上,懇請鈞院查察,撤銷被告之處分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本案原告所有坐落本縣大雅鄉○○段一一五七之八、之九、之十、六七九、之四、之五、六八○地號土地,經被告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公告徵收,被告按徵收公告期滿之第十五日當時之八十四年公告土地現值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另加四成予以補償,於法並無不符。至原告訴請地價補償應按市價或按政府出售土地之標準計算給付,係屬依法無據。二、又原告所訴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一一九六之一地號土地補償費為每平方公尺一三、○○○元,與原告所有同段一一六六之七地號土地補償費為每平方公尺一○、五○○元比較,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有重新調整之必要乙節,據雅潭地政事務所陳述,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由承辦員攜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前款區段界線,應以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類別、使用管制、使用情形或道路、溝渠等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線為準。但情形特殊者,得以適當之地籍線為之...」,查上開二筆土地八十四年公告現值之訂定,均依循前開規定程序辦理,且因上開土地分屬繁榮程度不同之地價區區地價自有差別。綜上所陳,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為特狀請大院鑒核,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十條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本條例第十條所稱徵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係指徵收公告期滿第十五日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本件原告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雅鄉○○段一一五七-八、一一五七-九、一一五七-一○、六七九-三、六七九-四、六七九-五、六八○-三、一一六六-七地號土地及其地上物,經被告⒌⒋府地權字第一○六三一四號公告徵收作為高速公路豐原交流道附近特定區○○○○號道路工程用地,被告並以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府地權字第一四○八二七號函通知領取補償費,原告一再以徵收違法提出陳情,終經被告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府地權字第一八六三六五號函知臺灣省政府地政處,並副知原告:「......張君等人陳情案前經本府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九月二十日、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月三日、十一月七日以...函復,應已明確答覆,...。」原告對土地徵收、地價及地上物補償、徵收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服,提起訴願,其土地徵收部分,經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台內訴字第八七○三五○三號訴願決定駁回,又地價及地上物補償、徵收違反土地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部分,則經臺灣省政府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地上改良物部分撤銷,由被告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原告對臺灣省政府訴願駁回之地價補償部分仍不服,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亦遞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如前揭事實欄所載。查本件經核准徵收之土地,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四日公告徵收,其按徵收公告期滿之第十五日當時之八十四年度公告土地現值,並依都市計畫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另加四成予以補償,揆諸首揭平均地權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原處分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洽。原告謂地價補償應按市價或按政府出售土地之標準計算給付,方符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係經核准徵收之地價補償,此與政府價購土地或出售土地之情形不同。被告依據徵收公告期滿之第十五日當時之八十四年度公告土地現值另加四成予以補償,核屬依法有據,並不違平等原則。又原告所訴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所有同段一一九六之一地號土地補償費為每平方公尺一
三、○○○元,與原告所有同段一一六六之七地號土地補償費為每平方公尺一○、五○○元比較,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有重新調整之必要乙節,據雅潭地政事務所陳述,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六條暨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七月一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劃分地價區段時,依左列規定辦理:由承辦員攜帶地籍藍圖、地價分布圖及地價區段勘查表實地勘查,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工商活動、房屋建築現況、土地利用現況、發展趨勢及其他影響地價因素,於地籍藍圖上,將地價相近、地段相連、情況相同或相近之土地劃為同一區段。非建築用地中經依法允許局部集中作建築使用且其地價有顯著差異時,應就該建築使用之土地單獨劃分地價區段。前款區段界線,應以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類別、使用管制、使用情形或道路、溝渠等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線為準。但情形特殊者,得以適當之地籍線為之...」,查上開二筆土地八十四年公告現值之訂定,均依循前開規定程序辦理,且因上開土地分屬繁榮程度不同之地價區區地價自有差別。原告所訴,核不足採。綜上所述,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俱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指摘,自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曾 隆 興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王 福 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部再訴願決定就此部分略以:「...查上開二筆土地分屬繁榮程度不同之地價區區地價自有差別...」惟查原告在提起再訴願書已有檢附圖示,顯示並非繁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