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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2847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鄭小康黃秋鴻林金本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8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平均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等因贈與稅事件,不服本院民國92年度訴字第2847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原上訴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羅森係於94年7月8日收受該判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等提起上訴之期間,應自94年7月9日起算,因該有特別代理權之共同訴訟代理人羅森住居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計至94年7月28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等遲至94年7月29日始提起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小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黃秋鴻

法 官 林金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2847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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