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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政府採購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7 月 01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

原告
萬銘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
被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表人
郭瑤琪(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訴九二二一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招標機關台北縣政府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辦理「台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四至九標垃圾清除工程委託專業技術服務」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第一次招標,公告預算金額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於九十二年三月六日開標,並於同年月三十一日進行評審會議及議價(約)程序,評審結果以原告為第一優勝廠商,旋即進行議價程序,並將價格議減至預算金額以下而決標。惟訴外人環基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基公司)以依台北縣機關公開評選投標須知(下稱系爭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標價應不得逾預算金額,原告服務建議書附錄中之「技術服務費用概估」標價三千五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逾預算金額,違反上開規定,乃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異議,請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請求撤銷決標云云。台北縣政府逾十五日期限未為處理,環基公司乃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作成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以「招標機關審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撤銷」,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申訴審議判斷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本件原告投標文件內容是否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定有明文;復按「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認為第一項訴願決定,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之訴。」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三項亦已明揭斯旨。是以若被告所為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損及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者,縱原告非該申訴審議判斷之當事人,亦得依首揭規定提起撤銷之訴,合先敘明。

⒉系爭採購案並未將標價列為審查要件之一,是以原告之標價縱稍逾預算金額,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蓋: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及同法第五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可知政府採購法之前揭兩條文均旨在規範投標廠商之投標文件內容因不符招標文件所規定之條件致影響投標資格時之處置方式,並非泛指任何稍有不符之情形均構成不予開標、不予決標及撤銷決標之事由,合先敘明。

⑵查投標須知第十三條有關「基本及資格文件」之規定並未要求審查投標廠商之標價是否高於預算價;次查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有關「開標程序及審查」之規定:「開標程序及審查㈠形式審查。㈡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㈢評選。」亦僅規定於完成形式審查、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程序後,即可進入評選程序。而遍查招標機關審查時所依據之「基本文件審查表」、「形式審查表」、「投標廠商資格與文件審查表」等文件之內容,均無一將標價作為審查項目。而「基本文件審查表」中,甚且將「服務建議書」一欄「個別審查項目」項下空白,表示服務建議書之內容毋庸經招標機關審查,而留待予評選委員於評選時依其權重比例予以考量。再者,原告於等標期間亦曾電洽招標機關查詢招標文件是否遺漏「報價單」及「標價審查表」,經招標機關之承辦人員告以本招標案未要求附「報價單」及「標價審查表」。是以環基公司所指摘之事項既非招標機關審查投標資格條件之範疇,原告所提出之投標文件自無因內容不符招標文件規定而有影響投標資格之虞。是以原告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殆屬無疑。

⒊依最有利標之精神及本件招標文件之相關規定觀之,亦可證本件採購案並未以廠商報價高低作為投標之資格條件,而僅係作為評選委員之評選項目之一:按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及子項,得就下列事項擇定之:˙˙˙七、價格。」以及同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以不訂底價為原則;其定有底價,而廠商報價逾底價須減價者,於採行協商措施時洽減之。」可知最有利標之精神僅係將價格列為評選項目之一,至於廠商之報價如有過高之情形,則係透過減價程序為調整,是以價格之高低並非廠商參與投標之資格、條件。再參照本件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二十三條第㈢項之規定:「廠商標單所載中文大寫服務費用之額度(以下簡稱報價)列入評分。」以及招標須知第二十四條第㈠項之規定:「議價範圍為議減標價及商議廠商投標文件之其他內容。」、同條第㈠項之規定:「第一優勝廠商取得優先議價權。」可知本件招標文件亦僅係規定將廠商報價列入評分之權重,縱有過高亦係透過議減標價之程序為之,廠商報價絕非參與投標之資格或條件。是以依最有利標之精神及本件招標文件之規定觀之,均未以廠商報價高低作為投標之資格條件,灼然至明。從而原告之報價(35,245,700元)雖稍逾預算金額(35,000,000元),惟該部分已經評選委員於評選時依其權重列為評選項目,此有「各評選委員評審表」之項目四:「工作經費分配(所需經費以明細表詳列)」可據。再者,嗣後原於進行議價程序中亦已將標價議減至三千四百八十萬元整而未逾預算金額,由此更可證原告並無違反招標文件規定之情事至明。準此,本件招標文件既規定廠商標價為評選項目,且規定完成評選後招標機關與第一優勝廠商進行議減標價程序,而原告於獲評選為第一優勝廠商後已與招標機關完成議減標價程序而以低於預算金額之價格決標,被告自不得以原告之標價稍逾預算金額,即認因不符招標文件規定而構成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應撤銷決標之情形,彰彰明甚。

⒋被告僅以原告之標價稍高於預算金額即認本件採購案應予撤銷決標云云,顯與政府採購法第六條所揭櫫之公平合理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有違: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業有明定。是以採購事項之辦理應嚴守公平合理原則。經查:原告之標價雖略高於預算金額,惟其對原告而言於評選過程係屬「不利因素」,該標價部分經評選委員依其權重列為計分,其評選結果對於其他投標廠商並無造成評選程序及結果之不公平,依公平合理原則觀之,自無予以撤銷決標之必要。況原告業與招標機關議價而以低於預算金額之三千四百八十萬元決標,如事後再以原告之報價高於預算金額而予撤銷決標,對本公司言亦有欠公允,灼然至明。次按「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之目的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亦已明揭斯旨。是以本採購案之招標、決標程序既屬行政行為,前揭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亦有適用。經查:環基公司所指摘標價不得逾預算金額等事項,業經本件採購案之評選委員依其權重列為評選項目,評選結果仍將原告列為第一優勝廠商,足證前開事項顯不足以影響本次評選之結果。本案如仍以前揭因素撤銷決標,不僅不足以促進採購公正之目的,且如以無礙評選結果之因素撤銷決標,所欲達成之利益甚微,卻導致原告之巨額損害,並使本標案無法交由評選最優之廠商承作,實有違前開行政程序法第七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是以被告認原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而應將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云云,實無違誤,至為灼然。

⒌本件採購案係採最有利標方式招標,相關招標文件之解釋、審查及投標案件之評比,應首重招標機關之本意,今招標機關台北縣政府地政局已明白表示並未將標價列為審查要件之一,而僅係列為評分要件,據此被告即應尊重招標機關就招標文件之解釋作為其審議判斷之依據,然被告竟完全忽視招標機關之解釋,逕依招標須知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等規定為形式上判斷,並進而認定原告投標文件並不符合於投標須知之規定云云,顯有違誤,實不足採:

⑴查本件原告公司之執行董事張福傳於投標前,曾致電台北縣政府地政局處理本件招標案之承辦人員乙○○組長,關於投標文件中為何並未附上報價單與標單審查表,及本次招標案應如何報價?經招標機關之承辦人員明白表示,由於本次招標係採最有利標方式招標,故依顧問機構以往之投標慣例報價即可,而該報價僅係提供評選委員參考之評分要件等回應,故原告方依政府採購法之服務成本加工費方式概估服務費用;而其後於評選時依「各評選委員評審表」之項目四:「工作經費分配(所需經費以明細表詳列)」觀之,招標機關確已明白表示並未將標價列為審查要件而係列為評分項目之一,故可知本件投標案中「標價」確為招標機關之評分標準並非審查標準,據此原告通過招標機關之文件審查,並於經招標機關評選後評定為為第一優勝廠商,其相關文件與程序合於招標機關之要求,並無疑義,此節應合先敘明。

⑵次查被告雖於答辯狀中辯稱:本件投標須知未就投標廠商報價逾預算金額明訂其法律效果,並列入各項審查表中,應係投票須知之疏漏云云,惟查:觀諸本件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中,招標機關之陳述意旨理由項二說明:「˙˙˙因本次採最有利標決標,故無須價格審查,當不需要要求投標廠商須提報價單及價格審查表,所稱標價究其實係指執行本採購案各項工作所需經費分配表,˙˙˙本採購之工作經費分配,已交付評選委員列入評分項目,此與投標須知第二十一條開標程序及審查規定並無違誤。」,顯見招標機關已明確表示本件價格部分僅係評分項目之一而非審查要件,據此,招標機關對於本件招標須知中「本次採購案所需費用之額度」乙段文字之解釋,並非如被告機關所認係審查要件而實係為評分要件,是以其就投標廠商報價逾預算金額之法律效果當然無加以規定之必要,從而被告辯稱本案投標須知未就投標廠商報價逾越預算金額明訂其法律效果,並列入各項審查表中,應係投標須知之疏漏云云,顯係曲解招標機關之解釋,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至為灼然。

⒍本件系爭招標須知中雖有標價不得逾預算金額之規定,然該項規定顯係招標機關誤植所致,故原處分機關實不得據此撤銷原招標機關之審標決定:依最有利標之精神,即係未以標價為惟一決標之標準,尚須綜觀投標廠商之事業規劃構想、設計理念,及預期工作進度等總體投標計劃後,方決定最優適合廠商,故標價是否逾預算實非最有利標之審查重點,此觀一般以最有利標方式招標之案件,歷來招標機關均未於招標文件中訂立「標價應不得逾預算金額」之規定,即可得知系爭規定實與最有利標之精神有所抵觸,從而於本件招標須知中訂有第十六條第五項:「標價應不得逾預算金額」之規定,顯係「誤植」所致,是以當原告於投標前以電話詢問台北縣政府處理本次招標之承辦人員乙○○組長,關於投標文件中為何未附上報價單與標單審查表,及本次招標案應如何報價時及事後招標機關出具之申訴審議判斷書中之陳述意見中,招標機關皆認定系爭規定實為評分標準,而非審查標準即明。據此,招標機關本於最有利標之精神而為招標,進而評選出最有利廠商後,被告竟未對招標機關之評選加以尊重,反以系爭投標須知中第十六條第五項:「標價應不得逾預算金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機關於開標後發現廠商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為形式上認定原告投標文件並不符於招標機關之投標要求,從而撤銷原審標,被告之論述顯非招標機關之原意,亦使最有利標之招標精神蕩然無存,是以被告之撤銷決定顯不足採,至為灼然。

⒎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故依本條精神,縱以價格為決標唯一標準者,事後決標金額超過底標時,仍得再度協商減價;況本件係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標價本即非唯一審查標準,原告之標價雖逾預算,然嗣後經減價程序,業已減至預算以下,更足證原告並無違背招標須知之情事,本件被告將原招標機關之審標決定撤銷,實無理由:

⑴按「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政府採購法第六條第一項業有明定。是以採購事項之辦理應嚴守公平合理原則。經查:原告之標價雖略高於預算金額,惟其對原告而言於評選過程係屬「不利因素」,且該標價部分之不利因素業經評選委員依其權重列為計分後,仍將原告公司列為第一優先廠商,顯明見原告所提供之「台北縣林口新市鎮第三期(三、四區)市地重劃區四至九標垃圾清除工程委託專業技術服務」係最符合招標機關之要求與期望。

⑵次按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之最低標價超過底價時,得洽該最低標廠商減價一次;減價結果仍超過底價時,得由所有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投標廠商重新比減價格,比減價格不得逾三次」,故依本條之立法精神觀之,縱以價格為決標唯一標準者,如事後決標金額超過底標時,仍得依法再度協商減價,況本件係採最有利標方式招標,價格已非為惟一決標標準,查本案揭示之預算為三千五百萬元,原告之標價為三千五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亦只僅逾預算價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而已,且相關投標須知中所限定之預算範圍,同前所述,亦只為評分標準中之一部份,故亦更得以協商方式進行減價程序無疑,況原告之標價雖逾預算,然嗣後經減價程序,業已減至預算以下(即三千四百八十萬元),更足證原告並無違背招標須知之情事,本件被告將原招標機關之審標決定撤銷,實無理由。

⑶更何況依本件投標須知第二十四條議價、議約規定:第一款:「議價範圍為議減標價及商議廠商投標文件之其他內容。」、第二款:「第一優勝廠取得優先議價權。如無第一優勝廠商或第一優勝廠商議價不成,且有次優勝廠商者,則依序由第二優勝廠商遞補,並類推至第三優勝廠商止。」,據此,可知本投標須知之可議價範圍為「議減標價」及「商議廠商投標文件之其他內容」即明,不論是標價,或投標文件之其他內容皆可商議,是以被告並未加以審酌投標須知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而引用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認定原告因投標文件中標價高於預算,逕自認定投標文件不合審查要件,即廢棄原招標機關之審標決定,其決定顯屬速斷,亦不合於投標須知之意旨。

⑷再者本件經與招標機關協商後確已低於預算,足見招標機關亦肯認其投標須知中所限定之預算範圍實為評分標準之一部,並非審查要件,方會於決標後與原告進行協商議價,並已簽訂服務契約在案,今被告未加以深究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三條之精神,亦對無視招標機關與原告嗣後已達成減價協定,單以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規定廢棄原處分,其理由顯不足採。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最有利標標價關涉投標廠商報價之合理性(即所報價之經費分配合理性),招標機關既已於投標須知第十五條明定:「廠商應提出履行本採購案所需費用之額度(以下簡稱標價)。」復於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本採購案如要求廠商須提出報價者,投標廠商得於服務建議書或投標文件中載明履行本採購案所需費用之額度(以下簡稱標價)。惟該標價撰寫之內容應符合下列暨本採購案標價審查表之規定:˙˙˙五、本案非採給付固定費用者,標價應不得逾預算金額」,即已明白突顯此一標價之重要性,此對照一般標案,在其招標須知(文件)中多未刻意強調「標價應不得逾預算金額」,即可得知招標機關於審標時,應就廠商標價是否逾預算金額加以審查。本案投標須知未就投標廠商報價逾越預算金額明定其法律效果,並列入各項審查表中,應係投標須知之疏漏。再者,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之規定,本屬強制性規範,各招標機關即有遵守之義務,何況上開條文第一項第二款規範方式為「機關於開標後發現廠商有『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而非「˙˙˙『不符招標文件所定不合格標或無效標之情形』˙˙˙」,即不言可喻。

⒉有關原告主張;最有利標之精神係將廠商標價列為評選項目,至於廠商報價如有過高之情形,則係透過減價程序為之云云,查此一主張之前提要件,應係原告之標價需在機關投標須知所限定範圍內,始有其適用,否則其報價(即經費分配)既已不合理,機關即無對其再加以評選之必要。

⒊按程序正義本為普世價值,政府採購亦應有其適用,本案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五款既已明白列出「本採購案如要求廠商須提出報價者,投標廠商得於服務建議書或投標文件中載明履行本採購案所需費用之額度 (以下簡稱標價)。惟該標價撰寫之內容應符合下列暨本採購案標價審查表之規定:˙˙˙五、本案非採給付固定費用者,標價應不得逾預算金額」,招標機關與任何投標廠商均有受其規範之必要,否則招標機關難謂適法,又對於遵守投標須知之投標廠商亦難謂公平、正義,從而本會審議判斷核認「招標機關審標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予撤銷」,依法實無違誤。又機關辦理採購,有關招標、審標階段之行為與行政程序法無涉,故本案亦難謂有違行政程序法之「比例原則」,併為敘明。

⒋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明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三、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又「最有利標評選辦法」第四條第一款亦規定「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一、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準上,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者,雖「標價」列為最有利標之評選項目之一,惟招標文件對於投標廠商之標價另有規定時,亦應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始能進入評選程序,進行評比。系爭採購招標機關既已於投標須知第六條明定:「本案預算金額: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復於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五、本案非採給付固定費用者,標價應不得逾預算金額」,本案原告參與系爭採購,投標標價為三千五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高於預算金額,顯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此為原告與招標機關所不爭執,則依規定原告之標價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根本不得進入評選,如進入評選不僅機關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審標之規定,亦有違上述最有利標決標之原則。再者,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五款既明定「標價應不得逾預算金額」,即應有其法效,招標機關與任何參與投標廠商均應受其規範,始符政府採購揭櫫公平、公開之原則。本件原告明知招標文件有此特殊規定,卻故意違反規定,事後又托辭此規定係機關誤植,並無意義,已影響採購之正確與公平,並置程序正義於不顧。

⒌被告申訴審議判斷之法律效果:

⑴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三條規定:「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又同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者,招標機關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⑵本件係屬決標之爭議,招標機關之原採購行為經被告於審議判斷理由中指明違反法令,且於主文載明撤銷招標機關之原審標,故招標機關應受被告審議判斷之拘束,並重為適法之處置。

⒍本件招標機關之原處理結果經被告撤銷後,招標機關可擇下列方式之一重為適法之處理:

⑴撤銷原決標、終止契約,重行辦理招標(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

⑵撤銷原決標、終止契約,重行辦理評選(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

⑶撤銷原決標、終止契約,原優勝廠商如有兩家以上者,可依序遞補辦理議價(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

⑷如認撤銷原決標、終止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可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維持原決標(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但書)。

⒌本件招標機關已於九十二年十月與原告終止契約,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公開閱覽,將重行辦理招標。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加系爭採購案之招標,經招標機關於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進行評審會議及議價(約)程序,評審結果以原告為第一優勝廠商,旋即進行議價程序,並將價格議減至預算金額以下而決標。詎訴外人環基公司以原告服務建議書附錄中之「技術服務費用概估」逾預算金額,違反招標須知規定,乃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異議,並向被告提出申訴,而被告竟違法作成申訴審議判斷撤銷原審標,嚴重影響原告原已決標之權益,為此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云云。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採購案招標機關既已於投標須知第六條明定:「本案預算金額:新台幣三千五百萬元。」復於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五、本案非採給付固定費用者,標價應不得逾預算金額」,則原告投標之服務建議書附錄「技術服務費用概估」所載標價三千五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高於前開預算金額,顯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被告爰依法撤銷招標機關之審標等語置辯。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第五十一條規定:「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第五十二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未訂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標價合理,且在預算數額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最有利標為得標廠商。採用複數決標之方式︰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公告保留採購項目或數量選擇之組合權利,但應合於最低價格或最有利標之競標精神。機關採前項第三款決標者,以異質之工程、財物或勞務採購而不宜以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辦理者為限。決標時得不通知投標廠商到場,其結果應通知各投標廠商。」第五十六條規定:「決標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辦理者,應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序位或計數之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價格或其與綜合評選項目評分之商數,得做為單獨評選之項目或決標之標準。未列入之項目,不得做為評選之參考。評選結果無法依機關首長或評選委員會過半數之決定,評定最有利標時,得採行協商措施,再作綜合評選,評定最有利標。評定應附理由。綜合評選不得逾三次。依前項辦理結果,仍無法評定最有利標時,應予廢標。機關採最有利標決標者,應先報經上級機關核准。最有利標之評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四、本件兩造不爭之系爭採購案之投標須知第六條規定有本案預算金額:三千五百萬元。又於第十六條第五款規定有標價應不得逾預算金額,原告投標之服務建議書附錄「技術服務費用概估」所載標價為三千五百二十四萬五千七百元,原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議價時,依底價三千四百八十萬元決標等情,並有台北縣機關公開評選投標須知、原告技術服務建議書及附錄、議價紀錄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本件原告投標文件內容是否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五、經查:

㈠按系爭投標須知於第六條規定:「採購金額:本契約價金係以總包價法計算,擬給付之預算金額為新台幣參仟伍佰萬元正。」第十一條規定:「投標文件之內容及要求:㈠投標文件包括基本文件、資格文件、服務建議書及價格文件。:::」第十三條規定:「基本及資格文件:㈠除非法令或本投標須知另有規定外,投標廠商應繳符合本採購案基本及資格與文件審查表內容之文件。:::」第十五條規定:「廠商應提出履行本採購案所需費用之額度(以下簡稱標價)。」第十六條規定:「本採購案如要求廠商須提出報價者,投標廠商得於服務建議書或投標文件中載明標價。惟該標價撰寫之內容應符合下列暨本採購案標價審查表之規定:㈠應於服務建議書或投標文件中載明標價。:::㈤本案非採固定費用者,標價應不得逾預算金額。」第十七條規定:「投標文件之裝封:㈠廠商應將下列投標文件裝入「外標封」::::⒈基本文件。⒉服務建議書。⒊招標文件要求廠商提出標價者,該包含標價之文件。」是可見系爭採購案已於投標文件即招標須知內明文要求投標文件中應載明標價,且標價不得逾預算金額即三千五百萬元。查本件原告投標文件所載明標價已逾預算金額,既為原告所不爭,則其自屬該當前揭「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之要件。

㈡至原告主張本件係以公開評選之招標方式,且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決定得標廠商,標價係評分項目之一云云,徵諸投標須知第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及第四款固均有相關之明文規定,惟按該第二十三條第一款之全文係規定:「本採購決標原則為廠商投標文件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準用『最有利標評選辦法』決定得標廠商。」本件原告之投標文件既不合於招標文件規定,縱經最有利標評選辦法評定優勝,仍與投標須知明文規定之採購決標原則相違。

㈢再本件固經證人乙○○即招標機關之主辦人員到庭結證陳稱:「(問:本案投標前,原告是否曾派員電詢關於投標事宜?有。:::(問:詢問何事?投標須知第十六條第五款標價不得逾預算金額是何意?)我回答標價不在審查範圍內,只是列入服務建議書後,列為評選項目。:::(問:標價不是審查要件,是否為臺北縣政府採購中心共識嗎?證人是,如採標價審查,會在招標文件附標價單,只作標價審查。):::(問:當時原告派員請教是否可以超過預算金額?)我沒有告訴他標價可以超過預算金額,只是說標價不在審查項目中。」,然按關於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政府採購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訂有以下之明文規定其程序:「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 (以下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對招標文件規定之釋疑、後續說明、變更或補充提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十日。:::招標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其處理結果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應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俾能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一條所稱之「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之立法目的,是尚不得僅以主辦人員個人之見解改變原定之決標原則。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非可採,系爭申訴審議判斷以原告之投標文件內容有不符合招標文件規定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撤銷招標機關之審標,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申訴審議判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七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二○號於民國 93 年 07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政府採購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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