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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九號

有關國防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3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帥嘉寶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國防部
代表人
湯曜明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院台訴字

第0九一00八六二七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經查本案原告係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親自收受訴願決定書,此有送達證書、掛號行政文書收據、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三份資料附於訴願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起訴狀中又未表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而遲誤法定不變期間」以及「聲請回復原狀」之請求。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五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李金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五九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國防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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