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七二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
- 代表人
- 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緣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多次以電話及書函向被告表示水表異常,懷疑水表遭破壞及有溢收水費,經被告至現場勘查,該戶水表表栓鉛封確已遭破壞,經被告派員修復後,原告仍有異議向被告陳情,被告復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會同三樓住戶辦理會勘,經測試結果,原告水表與三樓水表錯裝,被告調閱用戶歷年用水資料,發現自八十三年七月份起原告二樓與三樓住戶用水量即有異常,並詢問該樓其他用戶稱八十三年間因頂樓原設表位處有滲漏現象,為施作防水措施,乃自行僱商將表位遷移至現今位置。被告數度請原告及三樓協調水費差額事宜,後達成協議由三樓用戶補償原告差額水費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元,雙方簽結同意,原告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至被告之陽明營業分處領取結案,惟原告復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向台北市政府提起國家賠償請求,被告依台北市政府國家賠償法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函復拒絕賠償,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水陽明營字第○九二三○八七三八○○號函中載明用戶私自改裝致造成原告損失財產,故被告拒絕賠償,實則被告故意怠於職務,因每兩個月一期皆有其職員至用戶處抄載用水量度,發現水表遭移位變更竟不立即處理,經數年後經原告發現申訴後才舉發,為此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請求一百七十萬元賠償等等。經查,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係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起訴狀內容參照),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本院無審判權。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七十萬元,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