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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七號

勞保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王立杰黃本仁王碧芳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七號

上訴人即原告
甲○○
被上訴人即被告勞工保險局
代表人
廖碧英總經理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判決(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且因上訴人設址台北市,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算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收文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二十三秒)及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清單號碼:一五七號,製表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四分零七秒,郵件號碼:000000 000000 00),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王 碧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七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勞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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