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七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七號
- 上訴人即原告
- 甲○○
- 被上訴人即被告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廖碧英總經理
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本院判決(九十二
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本院判決,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且因上訴人設址台北市,並無在途期間之扣除,算至同年十二月八日(星期一)即已屆滿,乃上訴人延至同年十二月九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收文時間為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六分二十三秒)及掛號函件區段投遞簽收清單(清單號碼:一五七號,製表時間: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上午七時五十四分零七秒,郵件號碼:000000 000000 00),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王 立 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