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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3766號

地價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姜素娥吳東都陳國成

原告
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金瑞律師
訴訟代理人
戊○○(會計師)(兼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丁○○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己○○

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2年6月18日府訴字第092091384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48、208、209、211之1、667、669、669之3號及光華段3小段881號等8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查得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9年5月6日北市建一字第8922330300號公告註銷並自公告日(89年5月6日)起失效,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該分處遂以89年5月18日北市稽士林乙字第8900877900號書函核定,系爭土地應自90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並通報歸戶分處被告所屬大同分處依法課徵系爭土地91年地價稅。原告對91年地價稅額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2年1月21日北市稽法乙字第09167265300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48、208、209、211之1、667、669、669之3號及光華段3小段881號等8筆土地,是否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所有坐落台北市○○段8筆土地,經被告依據查得工廠登記證業經公告註銷後,對系爭土地核定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固非無據。惟按財政部58年2月28日台財稅發第02220號令,釋明「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均視同直接供工廠用,應依法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以及財政部69年5月28日台財稅第34244號函釋示,本案土地原為工廠用地,雖該工廠已停工,但仍作該公司銷售北部產品之儲運及轉運使用者,可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暨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3719號函釋,經註銷工廠登記證之工廠用地,出租與他人使用,仍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規定,參酌以觀,系爭土地即應以有無直接供工廠使用之事實為認定依據,要非僅以被告謂原告之工廠登記證業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註銷並自公告日起失效,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特別稅率規定之原因消滅等理由相繩為已足,而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卻疏於審酌實際情況,率就系爭土地全部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是否符合實質課稅原則,以及財政部函解釋以落實減輕傳統產業稅負之意旨,甚值商榷。

⒉政府鑒於傳統產業實際經營之困難,為降低傳統產業之生產成本,減輕傳統產業租稅之負擔,俾提昇其競爭力,爰於90年6月20日增訂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4項關於追溯適用之規定,即在落實減輕傳統產業稅負之精神。準此,原告以歷經八十餘年設廠生產經營造紙業之工業用地,縱原告士林廠已停工,工廠登記證復遭註銷,依照上開財政部函釋之意旨,系爭土地既經核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前,且仍作原告製程前段之原料倉儲、廢料收集分類及生產後段之成品倉儲、大台北發貨中心於後,系爭土地應可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當無疑義。

⒊又依財政部69年5月28日台財稅第34244號函釋稱經工業主管機關取證,倘經證實仍符按核定規劃使用,自可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系爭土地係仍作工業使用,有照片為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於查核實際情形亦有紀錄在案。為符合財政部函釋之意旨,原告亦於91年11月27日以士紙(91)秘字第144號函請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核轉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函詢系爭土地現仍配合桃園永安廠相關生產之用,並未移作他用,是否仍予視同工業用地認定。惟經濟部工業局未予查明,反將公文送被告,致使原告依財政部函釋請求工業主管機關證明無法取得,本案原告既已盡取證義務,奈因主管機關不為作為,故應命被告向工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查明系爭土地是否為工業使用,即可證明系爭土地當可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⒋系爭土地自始即為工業用地,縱73年因都市計畫而變更為住宅區,系爭土地仍維持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由於傳統產業面臨全球性經濟不景氣,為降低生產成本,乃將士林廠主要機器設備遷移桃園永安廠,從而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於89年3月27日及4月12日派員勘查,現場已無主要生產設備(已移置桃園永安廠)應屬必然。惟系爭土地仍保有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如員工宿舍)、生產倉庫(如原物料、成品倉儲堆放)及出貨(大台北發貨中心)等用途,應符合財政部函解釋之意旨,仍應依平均地權條例有關規定,按申報地價數額徵收千分之十地價稅,方符政府減輕傳統產業租稅負擔之本旨,被告以一般用地課徵原告系爭土地之地價稅顯屬錯誤。

⒌按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但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對於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適用之。」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屬工業用地,並作工廠使用,現雖已停工,工廠登記證縱被註銷,惟依據財政部58年2月28日台財稅發第02220號函釋、財政部69年5月28日台財稅第34244號函釋、財政部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3719號函釋等相關規定及68年9月14日台財稅第36472號函釋均無工廠登記證註銷即不得適用特別稅率之規定。被告以系爭土地並非工業用地,且工廠登記證業於89年經公告註銷,不符合繼續按特別稅率課徹地價稅之案件為由,認定原告系爭土地非屬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工業用地,顯然於法不合。蓋上揭可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解釋函令,財政部並未將之停止適用,是工廠登記證雖因配合政府都市計劃內土地減少工業污染及配合都市更新等政策,而將污染生產設備遷移桃園而經註銷,惟依據上開財政部解釋函令規定,縱工廠登記證註銷,如經查明系爭土地仍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首揭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財政部92年1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20457120號令規定:『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中華民國92年9月30日以前發布之釋示函令,凡未編入92年版「土地稅法令彙編」者,自中華民國93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易言之本案為91年度地價稅應予適用。

⒍依財政部69年5月28日台財稅第34244號函釋,工廠縱已停工,經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倘經證實仍符按核定規劃使用,自可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原告90年地價稅案行政訴訟程序中,本院諭示由原告依據上開財政部解釋意旨,逕洽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派員作實地勘查俾作審理參考依據。嗣經原告於93年8月30日函請該工業主管機關派員實地查核,業經查核竣事,茲據經濟部工業局於93年9月15日以工中字第09305007310號函復,謹將該局會勘結果陳明如次:⑴地號208目前為車棚停放機車使用、地號221之1為路旁樹木、地號667提供作為停車場、地號669之3為閒置之空地、地號881目前為廢紙回收場、已領有建築執照、地號669中之小部分及地號669之合計約140平方公尺,無償供文化大學市環所作為工作室、地號48目前亦閒置。⑵地號209(分割後為209、209之1號)、地號669(分割後為669、669之8、669之9號)上,既有建築物作為辦公室、放置紙板、紙漿等產品、原料使用、部分閒置。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系爭土地地上建物為原告之士林廠,原告原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系爭土地亦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於89年3月27日及4月12日派員勘查,現場已無生產設備,部分空置、部分供堆置物品使用,原告亦自承系爭建物及土地改為原料倉儲、廢紙收集分類及生產後段之成品倉儲、大台北發貨中心之用。次查,原告原領有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以89年5月6日北市建一字第8922330300號公告註銷並自公告日(89年5月6日)起失效,且因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本件原告既不否認有停工且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之事實,且其工廠登記證亦因未於停工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法公告註銷。準此,被告所屬士林分處審認其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特別稅率規定之原因消滅,洵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及土地改為原料倉儲、廢紙收集分類及生產後段之成品倉儲、大台北發貨中心仍作為工業用地使用乙節。經查本件原告自述系爭土地於73年間經都市計畫變更劃定為住宅區,則系爭土地既非屬依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依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即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始得享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優惠。再依上揭財政部69年5月28日臺財稅第34244號及81年8月21日臺財稅第810303719號函釋意旨,皆係就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符合工業用地有關規定,始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補充釋示。按本件原告工廠登記證既經註銷確定,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要件。又既經劃定為住宅區已非屬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之情形,則系爭土地既不符合工業用地規定,自無從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特別稅率之相關規定。

⒊經查另案系爭土地90年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內容略以:「理由:5、……財政部58年台財稅字第2220號函釋稱:『1、……『生產原料倉庫、露天堆置原料用地』、依實施平均地權條例有關條文規定,按申報地價數額徵收千分之十五(現實施平均地權條例改為千分之十)地價稅。……3、辦公廳、單身宿舍用地在工廠內者,依照千分之十五(同前註)之地價稅。』同部69台財稅字第34244號函釋稱:『查土地稅法第18條規定,工業用地統按千分之十五(現改為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本案土地原為工廠用地,該工廠已停工,但仍作該公司銷售北部產品之儲運及轉運使用,依照本部68年台財稅字第36472號函規定,由該公司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倘經證實仍符按規定使用,自可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是依上開財政部之解釋,工廠縱已停工,但經生產原料倉庫、露天堆置原料用地及工廠內之辦公廳、單身宿舍用地,經工業主管機關證實仍符按規定使用者,仍可按工業用地課徵地價稅。……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原屬工業用地,並作工廠使用,現雖已停工,惟據工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工業局於93年9月15日以工中字第09305007310號函覆,會勘結果如次……是本件系爭土地其中881號現係廢紙回收場,209號(分割後為209、209之1號)、669號(分割後為669、669之8、669之9號)上,既有之建築物,現作辦公室、放置原料、紙板、紙漿等產品。此有上開書函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財政部解釋,應仍得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等語。惟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1、工業用地、礦業用地。」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1、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1、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核定按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2、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者。……」及90年6月20日修正發布同細則第14條第3項、第4項規定:「前項第2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依第2項第2款規定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之案件,至中華民國89年9月22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規定。」本案原告原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於88年2月12日至89年2月11日停工1年,並未於停工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經該局依法公告註銷,自應依前揭細則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又本案因提起行政訴訟尚未核課確定,依前揭細則第14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同條第3項之規定,揆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傳統產業經營困難,其原核定按工業用地稅率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之土地,如有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之情形,依原來條文第2項規定應自次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課地價稅,如此將增加其稅負,且加深經營之困難,是為降低傳統產業之生產成本提昇其競爭力,乃配合增訂第3項之規定。惟查系爭土地並非工業用地,且工廠登記證業於89年經公告註銷,均不符上揭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要件,是以本案客觀要件並未達放寬後增訂第3項適用特別稅率之標準。依法條舉輕明重之法理,系爭91年地價稅自無按工業用地稅率核課之適用,至臻明確。

⒋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1810號判決內容略謂:「……經被上訴人於84年4月11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新竹化工公司並無進行工業生產之跡象,函詢新竹市政府所屬建設局結果,該工廠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84年5月註銷工廠登記在案,自屬工業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所作已非屬供工業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之認定,被上訴人乃自85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89年度地價稅……核與前開法律之規定相符。」又本院92年訴字第1977號判決亦指明:「理由:3、……經查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構成要件要素有三,特定之土地必須符合下述3項構成要件要素,方得依工業用稅率課徵地價稅。⑴土地本身之法定使用類別須屬『工業用地』,此應以土地使用分區為準。⑵土地之使用現況為『供工業直接使用』,此屬實體事實之認定,應依具體證據認定之。⑶土地之使用現況符合『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原先核定之規劃』。……」查系爭土地於73年之土地分區即已非屬工業用地,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於89年3月27日及4月12日派員勘查時,現場已無生產設備,部分空置、部分供堆置物品使用,原告原領有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亦經臺北市政府建設局於89年5月6日以北市建一字第8922330300號公告註銷並自公告日(89年5月6日)起失效。況行為時工廠設立登記規則第3條規定:「工廠設立許可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市政府建設局……」原告於59年以前即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領有工證北字第0589號工廠登記證從事紙類之直接生產製造。前揭系爭土地90年地價稅行政訴訟案之原審判決並未審究經濟部工業局93年7月2日工地字第09300229980號函臺北市政府略以:「主旨:有關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土地,是否仍作生產原料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一案……說明:2、查旨揭土地非屬依原獎勵投資條例或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編定開發之工業區土地,爰本案請 貴府查處逕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臺北市政府93年7月20日府建一字第09314766100號函復該院:「說明:3、……查士林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前揭地址所屬工廠既經註銷,如現場僅作堆置生產原料使用,因未從事製造、加工業務,非屬『工廠管理輔導法』所稱之工廠,免辦工廠登記,則工業主管機關自無認定其是否按核定規劃使用之據。」自屬工業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所作非屬供工業直接使用及未按原核定規劃使用之認定,卻以經濟部工業局並未認係「供工業直接使用」,亦未證明「符合原先核定規劃」之現場勘查結果,核與該院及本院前揭判決法律見解相牴觸,被告業已提起上訴,併予陳明。

理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1、土地所有權人。」第10條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工業用地,指依法核定之工業區土地及政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之土地;所稱礦業用地,指供礦業實際使用地面之土地。」第14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供左列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1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第41條第2項規定:「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同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本法第18條第1項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指左列各款土地經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1、工業用地:為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及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第14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依左列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定之:1、工業用地:應檢附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計畫圖書或工廠設立許可證及建造執照等文件。其已開工生產者,應檢附工廠登記證。…核定按本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之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報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2、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者。…前項第2款停工或停止使用逾1年之土地,如屬工業用地,其在工廠登記證未被工業主管機關註銷,且未變更供其他使用前,仍繼續按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工廠設立登記規則(90年4月18日廢止)第13條規定:「工廠歇業者,應將工廠登記證繳銷;其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歇業:一有事實足以認定工廠已停工超過1年者。但工廠有正當理由無法復工,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二工廠主要生產設備已搬遷,經主管機關認定無繼續製造、加工或汽車修理之事實者。」

二、原告所有台北市○○區○○段2小段48、208、209、211之1、667、669、669之3及光華段3小段881號等8筆土地地上建物為原告之士林廠,原告原領有經濟部工廠登記證,系爭土地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原告原領有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因原告公司士林廠自88年2月12日至89年2月11日停工,未於停工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經臺北市政府府建設局以89年5月6日北市建一字第8922330300號公告註銷並自公告日(89年5月6日)起失效,且因原告並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另被告士林分處於89年3月27日及4月12日派員勘查,現場已無生產設備,部分空置、部分供堆置物品使用,原告就上開建物及土地於被告所屬士林分處於89年3月27日及4月12日派員勘查時,現場已無主要生產設備亦不爭執。原告雖主張該公司之士林廠雖已辦理歇業停工,但事實上一直為工廠使用,系爭土地仍保有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如員工宿舍)、生產倉庫(如原物料、成品倉儲堆放)及出貨(大台北發貨中心)等用途,依財政部58年2月28日台財稅發第02220號、69年5月28日台財稅第34244號、81年8月21日台財稅第810303719號函釋,系爭土地應以有無直接供工廠使用之事實作為認定仍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依據等等。

三、經查,原告於起訴狀陳明系爭土地於73年間經都市計畫變更劃定為住宅區,且有土地使用分區詳列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系爭土地既非屬工業用地,依首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規定,系爭即應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始得享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優惠。再依前揭財政部69年5月28日臺財稅第34244號及81年8月21日臺財稅第810303719號函釋意旨,皆係指在有效期限內實際作工業使用者,得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釋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工廠登記證既經註銷確定,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範圍內之土地要件;又既經劃定為住宅區已非屬依區域計畫法或都市計畫法劃定之工業區或依其他法律規定之工業用地之情形,則系爭土地既不符合工業用地規定,原告主張援引財政部69年5月28日臺財稅第34244號及81年8月21日臺財稅第810303719號函釋,主張應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特別稅率之相關規定,並非可採。

四、原告雖再主張財政部58年2月28日台財稅發第02220號函釋「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生產原料倉庫及露天堆置原料用地」均視同直接供工廠用,系爭土地應以有無直接供工廠使用之事實作為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等等。經查,財政部58年2月28日台財稅發第02220號函釋係針57年2月12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19條規定,凡經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內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其地價稅統按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五徵收之。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公佈前,已在非工業區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得按照其申報地價千分之十五徵收之所為之函釋(53年2月6日修正前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之規定亦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財政部58年2月28日台財稅發第02220號函釋係針經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內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或在依法劃定之工業區公布前,已在非工業區設立之工廠,經政府核准有案者,其直接供工廠使用之土地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系爭土地既非屬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且原告工廠登記證亦經註銷確定,自不符該函釋適用之情形。原告援引該函釋主張系爭土地應以有無直接供工廠使用之事實作為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一節,已非可採。況依土地稅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業用地按千分之十課徵地價稅,以辦理工廠登記之廠房用地為適用對象,亦即以製造業為主要對象,工廠管理輔導辦法實施後,工廠登記改以達一定標準者,始需依該法申辦工廠登記。故製造業之範圍包括領有工廠登記證之工廠及免辦工廠登記而實際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是以,於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須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始可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釋參照),姑不論系爭土地非屬工業用地或工業區內,且其工廠登記證業經註銷確定之事實。依原告所陳主張系爭土地保有廠房及其附屬建築之用地(如員工宿舍)、生產倉庫(如原物料、成品倉儲堆放)及出貨(大台北發貨中心)等用途,仍非係設廠從事物品製造、加工者,依財政部91年7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3050號函釋,仍不得准予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五、又依前揭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適用土地稅法第18條特別稅率計徵地價稅者,於停工或停止使用逾一年者,即應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本件原告原領有之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因原告公司士林廠自88年2月12日至89年2月11日停工,未於停工期限屆滿前申請復工,業經臺北市政府府建設局公告註銷確定,已如前述。原告土地既非屬工業用地,且其工廠登記證業經註銷確定,已無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准工業或工廠使用,得享有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適用。原告所引上開函釋亦不適用於原告之情形,亦如前述。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應以有無直接供工廠使用之事實作為認定仍應准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依據,於法核屬無據。從而被告以系爭土地已不符合土地稅法第18條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規定,就系爭土地91年地價稅。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地價稅,於法核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本院91年度訴字第2585號判決係就系爭八筆土地90年地價稅之爭執所作之判斷,其年度不同,案情已有差異,且屬另案個案判斷問題,本院本件並不受拘束。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已如前述,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吳東都

             法 官 陳國成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66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地價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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