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九十二年度判字第一八一○號
- 上訴人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上訴人
- 新竹市稅捐稽徵處
- 代表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段三六九、三七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租予訴外人新竹化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化工公司)作為工廠使用,原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新竹化工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間為產業升級而向新竹市政府申請變更生產類別,依指示先辦理原廠註銷登記,以申請新廠許可,實際尚營運中,系爭土地仍為工業用地使用中,應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不料被上訴人竟以八十四年四月間派員實地勘查結果,新竹化工公司並無工業生產之跡象,函詢新竹市政府建設局結果,新竹化工公司在系爭土地上之工廠業經註銷登記等由,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地價稅新台幣(下同)五、二
六九、一二八元,顯屬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屬違誤等語。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上訴人依工業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地價稅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派員實地勘查結果,新竹化工公司並無生產跡象,工廠登記業經註銷在案,新廠設立申請又逾期失效,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度起改按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迄今仍無工廠登記,又未另申辦依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地價稅,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八十九年度地價稅,並無不合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供工業用地、礦業用地直接使用之土地,按千分之十計徵地價稅,但未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規劃使用者,不適用之。
平均地權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甚明(土地稅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相同規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已核定按千分之十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如逾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之期限尚未按核准計劃完成使用或停工,停止使用滿一年以上者,應由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一般用地課稅。又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第八○一二四七三五○號函釋:「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次期起恢復按一般用地稅率計徵地價稅。」六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台財稅第三六四七二號函釋:「土地稅法第十八條規定‧‧‧是否已按核定規劃開始使用,應由工業興辦人或土地所有權人,向工業主管機關取證,稽徵機關憑以按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工業用地之規劃使用,既係須經工業主管機關核定,其是否已按規劃開始使用,自宜以工業主管機關之認定為準。」上開解釋係財政部本於主管機關之權責,就上開法律所作之闡釋,並無違反其規定意旨,得據以適用。本件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出租予新竹化工公司新竹廠直接作工業使用,經獲准按工業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惟經被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派員實地勘查結果,新竹化工公司並無進行工業生產之跡象,函詢新竹市政府所屬建設局結果,該工廠業經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於八十四年五月註銷工廠登記在案,自屬工業主管機關就系爭土地所作已非屬供工業事業直接使用之土地之認定,被上訴人乃自八十五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本件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地價稅五、二六九、一二八元,核與前開法律之規定相符。又被上訴人曾於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九日以新市稅財字第一六八七八號函示新竹化工公司新廠設立許可後可依土地稅法第四十一條等相關規定申辦工業用地特別稅率核課,迄未據提出申辦。且經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新竹市政府函查,該府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一四○三四○號函稱新竹化工公司新廠申請設立許可已逾期失效,迄目前為止,系爭土地未領營利事登記及工廠登記等語。之後被上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以新市稅法字第八八二○五二七二號函,再次請新竹市政府查證系爭土地有無作工業使用,據函復稱情形仍如該府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府建商字第一四○三四○號函復內容。另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會同新竹市警察局再次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土地雜草叢生,設備破舊無法使用,有照片附卷可稽,顯見新竹化工公司自八十四年間停工後迄今,皆未從事工廠生產使用或作設廠業務,從而,上訴人提出水、電費收據並不足以證明系爭土地係作工業生產使用。上訴人另提出之統一發票購買證,並非新竹化工公司出售產品所開立之發票,尤不足證明其有作工業使用。至於財政部六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三四二四四號函、八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台財稅字第八一○三○三七一九號函、八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台財稅字第八四一六二五一○二號函,均係指在有效期限內實際作工業使用者,得繼續適用工業用地特別稅率之釋例,與新竹化工公司在系爭土地之工廠證已被註銷,新工廠證之申請亦已逾期失效,未再作工業使用之情形不同,於本件無從適用。且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系爭土地八十五年度之地價稅,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經前行政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確定在案。是被上訴人仍續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系爭土地八十九年度地價稅,自無不合。復查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等情,因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經核尚無違誤。
查系爭土地經被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度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上訴人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已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五五八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確定在案。上訴意旨猶執詞當時為產業升級設立新廠而註銷舊廠,仍合於續依工業用地優惠稅率課徵地價稅之條件云云,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主張,參照本院七十二年判字第三三六號判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自非所許。又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嗣後仍非供工業用地使用之事實,已詳說明其所憑證據及心證之理由,指駁不採上訴人提出之證據,無違證據法則,係其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正當行使,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主張系爭土地仍供工業使用,並非可採。從而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黃 綠 星
右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法院書記官 邱 彰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