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3826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原告
- 丙○○○
- 原告
- 丁○○
- 原告
- 戊○○
- 原告
- 己○○
- 原告
- 庚○○
- 原告
- 辛○○
- 原告
- 壬○○
- 原告
- 癸○○
- 原告
- 子○○
- 原告
- 地○○
- 原告
- 丑○○
- 原告
- 寅○○
- 原告
- 卯○○
- 原告
- 辰○○
- 原告
- 巳○○
- 原告
- 午○○
- 原告
- 未○○
- 原告
- 申○○
- 原告
- 酉○○
- 原告
- 戌○○
- 原告
- 亥○○
- 原告
- 天○○○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正杰律師
- 被告
- 宜蘭縣政府
- 代表人
- 宇○○(縣長)
- 訴訟代理人
- 黃○○
玄○○
宙○○
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2年6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20003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台九線86K+226-86K+968路基拓寬工程,需用原告甲○○等24人所有宜蘭縣五結鄉○○段、文祥投地號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報經內政部民國(下同)91年8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10066716號函核准徵收,被告宜蘭縣政府以91年11月1日府地二字第091012593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1年11月4日起至91年12月3日止),原告等以徵收補償費地價偏低為由,於91年11月14日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提請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12月26日第7次會議復議,其決議:「為謀區域均衡、反應土地實值,本案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第130地價區段本期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91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30,7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33,300元);調整後第21地價區段由每平方公尺21,800元更正為22,667元。」被告乃以92年1月22日府地二字第0920009887號函復原告等上開復議結果。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駁回原告之訴。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等所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係位於台九線省道之宜蘭縣五結鄉○○路○段及3段部分上,橫自同鄉○○路以南至中正東路1巷間之道路拓寬預定地內,因該中正路現時路寬20米,拓寬後為30米,是該路段兩側實屬宜蘭市及羅東鎮間之商業精華腹地,商家林立,依地政機關存檔資料,88年間實際買賣交易市價每平方公尺即達5萬餘元。詎被告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非但向來不反應市值適時適度調高,卻反將道路左側預定地之公告現值於90年間由每平方公尺27,400元無端調降為13,700元,道路右側預定地則由每平方公尺20,900調降為13,700元,嗣於91年辦理徵收前再將兩側預定地調升為每平方公尺為21,800元,旋即按該價加五成以每平方公尺32,700元於同年11月間辦理徵收。然查我國在89年至91年之兩年間,並無任何經濟上重大變故發生,物價指數更是平穩,惟被告卻無端將系爭土地於短短兩年內先大幅調降後再微幅調升,令人疑其目的僅在期能以低價徵收,或謂被告該舉意在節省國庫支出,惟何以對同樣坐落在中正路3段之後半段拓寬預定地,於90年間公告徵收91年2月完成徵收之土地及本次同時辦理徵收坐落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中正路2段前1小段預定地之土地兩側,不採取與系爭土地相同之方式將之調降其地價,卻反而分別以每平方公尺52,650元及46,050元,高於系爭土地1、2萬元之價格發放補償費?是被告基於相同原因事實,就全長僅約一公里,客關環境相同之土地,竟將之區隔為三種不同之補償費發放基準,肇致原告等受有顯著地不公平待遇,則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明文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1年判字第1006號判例意旨,被告關於本件之處分即有權力濫用之違法灼明。
㈡、經查系爭土地係處於商業繁榮區,此衡其兩旁商家及高樓林立,道路取名為中正路2、3段(臺灣各城市精華區,一般均位處中正路上),法務部更於該中正路2段左側承租一棟房屋設立法務部宜蘭行政執行處官署即可得而知其繁榮程度,另88年7月間復有蔡秋華以每平方公尺54,450元計價,在臨中正路2段右側向鄭奇財、鄭賜芬等人購買土地建築,經營美國福特汽車之門市及保養廠,同年9月間復有壬○○以每平方公尺53,300元計價,在臨中正路2段左側向游貽謀購地用作商業用途,該2次買賣因皆有完成,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此為系爭土地之買賣實例,且系爭道路左側均編列為建地住宅區○道路兩側更非帶狀保留地,殊不知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地價之調查估計,何以執意忽視該些買賣或收益實例及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各項資料,捨棄內政部頒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條、第3條第2款、第7條規定於不用,反而儘擷取不利且不應適用於本件之法令即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及內政部頒地價調查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謂系爭土地因兩側都市計劃使用分區不同,其乃以該計劃道路兩側界線為基準劃設第21地價區段,並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第117、117-1及第130區區地價平均計算系爭地價云云,其為矢找鵠之辯由,試問系爭道路兩側都市計劃早已公告多年,地目亦未變動(雖道路東側尚有些許地目為田,然買賣向來民間概以精華建地視之,而西側則全屬建地)何以91年地價才需擇取第117、117-1、130區段地價平均值,89年以前之公告現值及90年之公告現值,又係基於何因何法令及以何基準計估現值,怎會懸殊幾達一倍之譜?並未見被告說明,其作成之處分,實屬不公。由此可見被告關於地價調查估計顯係單憑主觀認定便宜行事,尤可立見被告濫用權力之嚴重性。也正因被告於系爭地價調查估計時濫用權力,以致造成相接鄰之兩塊土地公告現值有每平方公尺相差約1萬元之鉅之不公平情事發生,例如同屬坐落系爭文祥段之231地號及232地號兩塊相鄰土地即每平方公尺相差8,900元並招來強烈民怨及抗爭。
㈢、被告辯稱其於90年間調降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乃係其地價評議委員會因考量當時景氣欠佳,民間要求調降公告土地現值聲浪極高,為減輕土地所有權人稅賦負擔,除預定徵收用地外,對全縣建築用地等是以該區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四.七成調整,農牧用地等則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三成調整,全縣一致,系爭土地當年並無徵收計劃云云一節,經查原處分卷附宜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90年度第3次會議記錄,對於提案一有關該縣90年公告土地現值,雖有作成如上決議,惟對於同屬台九線路基拓寬工程預定地之58K+400-67K+400尚未公告徵收之土地,卻決議依「信賴保護原則」將90年公告土地現值維持89年不予調整,何獨系爭土地不能享「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若再細觀原處分卷附90年平均地權土地地價現值評議表,則更令人氣結者,乃表載上期現值與評議結果間,除預作將來91年劃設第21區段(即系爭土地)平均計算地價用之第117區段、117-1區段及130區段地價有顯著調降,其中117區域地價甚而差距一倍外,其餘區域地價則卻僅象徵性調漲或調降,顯見被告其舉似有意作不公平待遇。
㈣、末查,被告於91年間對已知即行辦理徵收之系爭土地另行劃設第21區段地價,讓人不知有何實益可言,蓋系爭土地完成徵收後,第21區段之劃設即立不存在矣。是究其被告就系爭土地劃設第21區段並另評議該區段土地現值,究其因,其目的實不外在節省國庫,期能以低價完成徵收補償費之發放,並使預定道路東西兩側之徵收價格亦能趨於一致,其用心雖屬可嘉,令人詬病者卻在於被告竟以似是而非手段漠視人民權益,壓低西側土地現值於多額,補東側土地現值於少額之方式遂其兩側地價一致,致原告權益確受損害。被告其舉實有違土地法第30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條、第3條第2款、第6條、第7條第1項規定。茲本件被告之原處分既具上述諸多違誤及濫權情事,自屬違法。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非允當,均不足成信讞,理當均依法予以撤銷,始符法制。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87)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釋意旨,原告等所有五結鄉學進都市○○○道路預定地,在公用事業機構未取得用地前,即為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先予說明。五結鄉○○○○道自學進路以南至中正東路中一巷間之道路預定地,被告辦理91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由於道路兩側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不同,遂以該計畫道路兩側界線為基準劃設第21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並以東側農業區區(每平方公尺8,000元)、第117-1區段(農業區內建地;每平方公尺26,700元)及西側住宅區○○○○區段(每平方公尺30,700元)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21,800。
2、原告等於徵收公告期間因地價補償偏低,於91年11月14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要求參酌被告90年12月26日90府地二字第148301號公告徵收同鄉○○段50-1地號等90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35,100元,及鄭奇財等88年間之買賣交易價格給予每平方公尺30,116元另加五成補償。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提交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12月26日第7次會議復議,並請原告等代表到場陳述意見。該會為謀區域均衡、反應土地實值,更正西側住宅區第130地價區段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300 元,致原告等所屬第21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平均計算結果,由每平方公尺21,800元更正為22,667元。案經被告於92年2 月21日以府地二字第9200018313號公告更正在案。該區段徵收補償地價含加成補償後每坪約112,398元,已反應當時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並無偏低。
3、另原告等指稱被告90年間無端調降彼等土地公告現值乙節,經查宜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90年公告土地現值時、考量當時景氣欠佳,民間要求調降公告土地現值聲浪極高,該會為減輕土地所有權人稅賦負擔,除預定徵收用地外,對全縣建築用地等是以該區段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四.七成調整,農牧用地等則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三成調整,全縣一致。原告等所有土地當年並無徵收計畫,其毗鄰第117、117-1、130區段依該會決議調整再予平均計算結果每平方公尺為13,700元,絕非原告等所指被告期以低價徵收,以達節省國庫支出之目的。況本路段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提報預定於91年度辦理用地取得,以91年4月2日(91)四工用字第9104113號函通知被告,俾供被告辦理調整公告土地現值參考,嗣被告於91年公告土地現值評議時即建議該會就該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同以徵收區段提列,俾期調高公告土地現值,以減少被徵收戶損失。
4、依宜蘭縣編製91年土地現值表作業進度表實施進度,調查買賣實例及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期間為90年3月1日至91年2月28日。原告等質疑被告不採用鄭奇財等88年間之買賣交易案例,顯然不諳地價調查程序。況該等買賣案例分為農業區內建地及住宅區○○○○道路預定地使用管制迥然不同,原告等一味要求被告參採,顯不合理。
5、五結鄉○○路以南至中正東路中一巷間之台九省道道路預定地(即原告等所有土地座落地段)兩側,東側為農業區、西側為住宅區,兩分區因使用管制不同,地價顯不相當,被告辦理91年公告土地現值,依92年3月14日修正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及內政部90年4月30日台(90)內地字第9007335號函意旨,將該等分區鄰○道路預定地之適當範圍內土地,分別劃設第117號(農業區內田、旱、道地目土地)、第117-1號(農業區內建地目土地)、及第130號(住宅區)等三個一般路線價區段,並分別估計其區段地價。原告等所有道路預定地,既非農業區區,亦非住宅區區,被告將其視為「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並依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依法有據。至被告90年12月26日(被告等誤繕為91年2月)90府地二字第148301號公告徵收之台九線85k+809-86k+226路基拓寬工程用地,因該路段內之道路預定地兩側均同為農業區或住宅區(商業區),地價相當,故90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將道路預定地旁使用分區相同之兩側適當範圍內土地劃為同一路線價區段,農業區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結果每平方公尺為6,000元、住宅區部分則為每平方公尺35,100元,被告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以該路線價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原告等所有土地介於農業區與住宅區間,繁榮程度與兩側同為農業區或住宅區(商業區)之土地有別,自不得依較低之農業區或較高之住宅區、商業區地價予以補償。
6、又原告等對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0年第3次會議紀錄提案一、台九線58k+400=67k+600路基拓寬工程用地等公告土地現值維持案認有不公乙節,經查該等用地係因新年度土地現值公告前即經內政部核准徵收,因後續逕為分割、地價分算等作業,不及於90年6月30日前公告徵收,該會為維護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才有維持公告土地現值之決議。至公告土地現值之作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除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尚作為土地移轉時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用。原告等所有土地90年度並無徵收計畫,該會為減輕土地所有權人移轉時增值稅負擔,比照縣內其他非徵收土地幅度調整。惟在得知交通部將辦理徵收後,除專案評定其公告土地現值及加成補償成數,更於91年12月26日第7次會議復議時,考量區域均衡及反應土地實值,調高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21,800元調整為22,667元),實已兼顧徵收與非徵收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絕無原告等所指有意作不公平待遇,或期以低價徵收節省國庫之事實。綜上所陳,本件原告等所訴顯不可採。
理由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第18條第1項之公告有異議者,應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土地權利關係人。」、「被徵收土地權利關係人對於補償價額不服前項查處情形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土地權利關係人不服復議結果者,得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
二、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台九線86K+226-86K+968路基拓寬工程,需用原告甲○○等24人所有宜蘭縣五結鄉○○段、文祥投地號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土地,報經內政部91年8月21日台內地字第0910066716號函核准徵收,被告宜蘭縣政府以91年11月1日府地二字第091012593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1年11月4日起至91年12月3日止),原告等以徵收補償費地價偏低為由,於91年11月14日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案經被告提請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12月26日第7次會議復議,其決議:「為謀區域均衡、反應土地實值,本案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第130地價區段本期擬評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調整為每平方公尺5,000元(91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30,700元更正為每平方公尺33,300元);調整後第21地價區段由每平方公尺21,800元更正為22,667元。」被告乃以92年1月22日府地二字第0920009887號函復原告等上開復議結果等情,有上開徵收核准函、公告異議書、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1年12月26日第7次會議復議決議及更正函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實。
三、原告起訴意旨略謂:被告基於相同原因事實,就全長僅約一公里,客觀環境相同之土地,區隔為三種不同之補償費發放基準,致原告等受有顯著地不公平待遇。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地價之調查估計,執意忽視該些買賣或收益實例及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各項資料,有權力濫用之違法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告計算系爭土地補償地價有無違誤?
1、按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本條例第46條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四、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估計區段地價時,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三、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適當地區選取兩個以上使用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已依前二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進行區域因素修正,調整得出目標地價區區地價,並按區區地價估價告表。」
2、查原告等所有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乃五結鄉學進都市○○○道路預定地,在公用事業機構未取得用地前,即為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系爭土地無從依其公告現值計算法定補償費,而係應依上開規定以系爭土地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先此說明。
3、經查,本件原告等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宜蘭縣五結鄉○○○○道自學進路以南至中正東路中一巷間之道路預定地,羅東地政事務所辦理91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由於道路兩側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不同,遂以該計畫道路兩側界線基準劃設第21地價區段,並依規定以東側農業區區(即第117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八、ΟΟΟ元)、建築用地區段(即第117-1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二六、七ΟΟ元)及西側住宅區區段(即第130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三Ο、七ΟΟ元)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二一、八ΟΟ元。
4、玆因原告等人於公告期間內異議,經被告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提交宜蘭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92年12月26日第7次會議復議。該會考量區域均衡及反應土地實值,此外並參照本路段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提報預定於91年度辦理用地取得,曾以91年4月2日(91)四工用字第9104113號函通知被告,俾供被告辦理調整公告土地現值參考等情事,更正西側住宅區第130地價區段91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3,300元,致原告等所屬第21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平均計算結果,由每平方公尺21,800元更正為22,667元,此有上開決議及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台內地字第Ο九二ΟΟΟ二一三三號函核定函及被告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府地二字第Ο九二ΟΟ一八三一三號更正公告可查,實已兼顧徵收與非徵收地區土地所有權人權益,更可證並無原告等所指有意作不公平待遇,或期以低價徵收節省國庫之情事。
5、至原告雖提出附近被徵收土地分別以52650及46050元徵收補償,高於系爭土地1、2萬元云云,經查原告所指之地段土地係被告90年12月26日(原告告等誤繕為91年2月)90府地二字第148301號公告徵收之台九線85k+809-86k+226路基拓寬工程用地,因該路段內之道路預定地兩側均同為農業區或住宅區(商業區),地價相當,故90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將道路預定地旁使用分區相同之兩側適當範圍內土地劃為同一路線價區段,農業區公告土地現值評定結果每平方公尺為6,000元、住宅區部分則為每平方公尺35,100元,被告並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後段規定以該路線價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但原告等所有土地介於農業區與住宅區間,繁榮程度與兩側同為農業區或住宅區(商業區)之土地有別,自不得依較低之農業區或較高之住宅區、商業區地價予以補償,二者情況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原告以此為主張,亦非可採。
6、另依宜蘭縣編製91年土地現值表作業進度表實施進度,調查買賣實例及影響區段地價之資料期間為90年3月1日至91年2月28日。且系爭第21地價區段所毗鄰之非公共設施用地第117、117-1及130地價區段於91年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期間並無買賣實例,羅東地政事務所乃依規定選取使用分區相同且有買賣交易實例之區段,進行區域因素之修正,並填具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尚無原告訴稱以羅東第333地價區段及冬山第78地價區段作為上開區段地價之估價準據。故本件被告以第21地價區段91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2、267元加五成補償計算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費,並無違誤。原告等質疑被告不採用鄭奇財等88年間之買賣交易案例,顯然不諳地價調查程序。況該等買賣案例分為農業區內建地及住宅區○○○○道路預定地使用管制迥然不同,原告等要求被告參採,殊不合理。
㈡、被告有無任意調降系爭土地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之公告現值?
1、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依照該條規定,並依循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由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授權內政部訂定)規範之調查程序所估計之公告地價,即成為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2、另查,土地現值經公告後,即成為課徵地價稅與核定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將直接影響人民財產利益之負擔以及損失之填補,故可認為其屬於「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就此行政行為作用之對象而言,其雖非針對人民擁有之個別地號土地現值有所決定,而係就各該地價區段之土地現值,但各該地價區段內個別地號土地歸屬何人所有,均可透過地政機關或由土地登記簿中查得,是以其發生效力之範圍係由「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職是之故,土地現值公告之法律性質應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行政處分中之「一般處分」。
3、土地現值公告既屬於一般處分,則當地政機關公告時,對受處分之相對人即土地所有權人,已具有拘束力(行政處分實質存續力之效力之一,不以形式確定為必要,與法院判決既判力不同),權利受影響之人民即應於公告時起或知悉時起,於法定期間內循行政救濟途徑表示不服,待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土地現值公告之行政處分更具有形式存續力,行政處分對受處分之相對人即所有權人之拘束力更為強化,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再對所有土地之「公告現值」形成過程有所爭議之有所爭執。是以,當被告(或其他徵收補償機關)就徵收補償地價有所決定時,土地所有權人自不得藉對補償地價不服而要求撤銷或變更原土地現值公告之行政處分內容。
4、原告雖主張文祥段五Ο地號土地公告現值88年、89年度為每平方公尺二Ο、九ΟΟ元,90年度徵收前竟大幅降低為每平方公尺三、ΟΟΟ元,至91年度卻提升為八、ΟΟΟ元辦理徵收云云,惟按公告土地現值之作用,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之規定,除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尚作為土地移轉時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之用。經查宜蘭縣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90年公告土地現值時、考量當時景氣欠佳,民間要求調降公告土地現值減輕土地所有權人稅賦負擔之要求,該會為減輕土地所有權人移轉時增值稅負擔,除預定徵收用地外,對全縣建築用地等,比照縣內其他非徵收土地幅度調整,是以該區段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四.七成調整,農牧用地等則以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三成調整,全縣一致。原告等所有土地當年 (90年)並無徵收計畫,其毗鄰第117、117-1、130區段依該會決議調整再予平均計算結果每平方公尺為13,700元,應無原告等所指被告期以低價徵收,以達節省國庫支出之目的。原告並未具體指摘據以為系爭土地計算地價基準之毗鄰第117、117-1、130區段地價有違反平等之個別調降情事,其空言指摘,顯不可採。
㈢、被告將系爭土地劃規21區段,就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取樣是否有誤?
1、按92年3月14日修正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前款區段界線,應以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使用管制、使用情形或道路、溝渠等易於辨識之自然界線為準。...第四款所稱之一般路線價區段○○○○街道以外已開闢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其地價顯著較高者,於適當範圍劃設之地價區段。」。而「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且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始有『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適用。」亦為內政部90年4月30日台(90)內地字第9007335號函所明釋。
2、經查,五結鄉○○路以南至中正東路中一巷間之台九省道道路預定地(即原告等所有土地座落地段)兩側,東側為農業區、西側為住宅區,兩分區因使用管制不同,地價顯不相當,被告辦理91年公告土地現值,則依上開92年3月14日修正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後段規定及內政部90年4月30日台(90)內地字第9007335號函意旨,被告將該等分區鄰○道路預定地之適當範圍內土地,分別劃設第117號(農業區○○○○○道地目土地)、第117-1號(農業區內建地目土地)、及第130號(住宅區)等三個一般路線價區段,並分別估計其區段地價。原告等所有道路預定地,既非農業區區,亦非住宅區區,被告將其視為「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並依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依法有據。
五、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計算系爭土地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2,667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五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葉百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