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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七號

新型專利舉發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七號

原告
峰明機械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
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參加人 乙○○

右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乙○○前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五月五日以「塑膠袋封口機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一六六三八○號專利證書。嗣原告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審查,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以(九二)智專三(三)○五○三九字第○九二二○○八五五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陳述意見後(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陳述意見),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一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七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新型專利舉發,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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