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五一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
- 代表人
- 丙○○(董事長)
- 訴訟代理人
- 馬在勤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
九十二年七月七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八0八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分別為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七條第二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案件補償金事件,均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收受被告之處分書,此有原告出具收到郵件聲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十七日,及訴願期間末日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為星期六,次日九十一年九月一日為星期日之假日,其訴願期間至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章戳可按,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渠等所訴在大陸地區出境及機票難求,致遲延訴願期間云云,尚難認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申請回復原狀,而決定不予受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