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03號
- 聲請人
- 甲○○
- 聲請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上列聲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92年11月27日92年度訴字第4151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行政法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所聲請再審之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1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本院原確定裁定略以「原告(按即本件聲請人)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均於91年6月25日收受原處分機關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之處分書,此有原告出具收到郵件聲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計原告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1年6月26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37日,及訴願期間末日91年8月31日為星期六,次日91年9月1日為星期日之假日,其訴願期間至91年9月2日即已屆滿,惟原告遲至91年10月7日始提起訴願,有被告蓋於訴願書上之收文章戳可按,訴願機關以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渠等所訴在大陸地區出境及機票難求,致遲延訴願期間云云,尚難認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得申請回復原狀,而決定不予受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等情,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收受後,未提起抗告,因而確定在案。
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92年度訴字第4151號裁定聲請再審,僅一再述說其在前程序起訴狀中所主張之原處分有何違法情事,略以「本案申請在前,而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之但書修正在後,應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發給全額補償金」等之實體上理由,而對於原裁定以「原告等逾期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依法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究竟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再審事由及證據,則隻字未提,揆諸前開說明,其本件再審之聲請即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 張瓊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