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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六六號

退學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林樹埔曹瑞卿許瑞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六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詹文凱律師
被告
國立清華大學
代表人
乙○○(校長)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台訴字第○九二

○○三一九三五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國立清華大學原子科學系博士班學生,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日參加該校博士班候選人資格考試,該校原子科學系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系務會議確認博士班資格考成績,原告之成績通過資格考試筆試,取得口試資格。惟嗣經該次資格考試召集人核對,發現原告「核化學」科目之考試成績與黃姓同學之成績相互誤植,並復由系主任等五位老師共同核對,且由原告簽名確認其試卷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召開臨時系務會議確認更正後之成績。該校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原告資格考試重考仍不及格為由,通知原告應予退學。原告乃向該系申請複查成績,嗣該系回覆原告其資格考試成績之各卷得分。原告不服,乃向該校提出「行政訴願書」。嗣經該校原子科學系組成系調查小組調查,並經該系第五次臨時系務會議決議,維持原告之資格考成績不及格之結果,該校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清秘字第○九一○○○四六九七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本校重新調查後,仍維持原退學處分。原告仍不服,乃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申訴,經該校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學年度第三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乃向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再次申訴,復經該校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仍維持原議。原告仍不甘服,乃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原告資格考試重考仍不及格為由,通知原告退學,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份:

⑴被告以利害相關之原子科學系組成調查小組調查,違反了「正當法律程序原則」:

①暫姑不論實體部份之原退學處分之瑕疵問題,原告不服此退學處分而提出「行政訴願書」之際,被告竟以利害相關之原子科學系組成調查小組調查,於程序上即已違反了「正當法律程序」之原則。

②所謂「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簡言之,其內涵大略有二:其一,受裁判者不得兼任為裁判者;其二,若欲為不利決定,應給予受不利決定者陳述之機會。此原則歷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在案,例如:釋字三八四號、釋字四八八號、釋字四九一號之解釋,均一再表明,若有限制人民憲法上之權利,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

③而本案原告所受之退學處分,業經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明白闡示屬於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並得以學校內之申訴途徑、訴願及行政訴訟加以救濟,是此程序上之救濟權,自屬憲法第十六條所保障人民之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利,自亦受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保障。

④本案中,被告之所以作成退學處分,主要即係依據該校原子科學系系務會議之決議內容,原告不服此退學處分而向被告提出「行政訴願書」,被告理應即組成立場公正之受理機關予以審理,(按:依清華大學學生申訴辦法規定,即應由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理),唯被告卻捨此不就,復委由該校原子科學系逕為調查,此已重大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中「受裁判者不得兼任為裁判者」之內涵,而對憲法上所保障原告之權利,影響甚鉅,即有違法之虞。

⑵訴願決定明知有上述疏漏,竟未將原處分申訴結果撤銷,亦有違法:

①承上所言,教育部訴願決定書末段中明文提及:「…依前開國立清華大學學生申訴辦法第四條第十一項第二款規定…故該校既收受訴願人所提行政訴願書,應由該校依申訴辦理,詎料該校竟由原子科學系逕為調查,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但訴願書中竟僅苛予:「凡此皆應予以檢討改進,併此指明。」,顯無任何實質上之效果。

②是訴願決定明知有上述違法之處,原告之申訴救濟權利,因被告違反了「正當法律程序」原則,而受有不法之侵害,訴願機關置此不顧,而粗率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顯嚴重輕忽被告程序上之權利,是訴願決定亦明顯有違法之處。

⒉實體部份:

⑴博士侯選人資格考試作為退學處分依據之規定,是否為大學自治之學術自由保障範圍之認定:

①根據釋字第三八0號、第三八二號解釋之意旨,明白承認大學教育自治權之範圍,應包含直接涉及研究與教學之學術重要事項,是亦為大學自治之範圍。而退學處分之作成,若有涉及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懲處方式之選擇,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熟知所為之決定,除非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始得予撤銷或變更。

②是簡言之,本案中以博士侯選人資格考試通過與否,作為退學處分作成與否之依據,是否合於博士生本質上從事科學研究教育精神之目的,於合目的性上雖已饒富爭議;但窺諸釋字第三八0號、大學法施行細則二十九條、清華大學核備之學則第五十九條第六款、清華大學博士學位考試細則第十三條、原子科學系博士候選人資格考試辦法細則一之四等等規定,至少於形式上或已可承認,此退學處分作成之依據,非但屬於大學自治範圍,並或亦可認屬國家與大學間以「合作模式」機制,將悠關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透過此機制予以規範,以符合法治國家「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

⑵對於作成退學處分不當之審查立論:

①但是,縱算退學處分之作成屬於大學自治之範疇,退學處分之相關規定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並非即當然完全排除國家權力,特別是司法權之介入審查。反倒是,大學自治固包含教學與研究自由範疇之自治,但此一自治並不得以主張完全不受「法律保留原則」之拘束,因為法治國家之內,並無法律制度不適用之領域,「大學自治」係指於法律界限內之自治,而非不受法律或國家權力任何干涉之自治,另一方面,特別正因為是「法律保留原則」之要求,所以,「大學自治乃係法律保留原則下之自治」,此點須先敘明。

②再者,縱算被告之行政處分符合法律保留原則,接下來的問題,即是要討論行政機關的「判斷餘地」或「行政裁量」的問題。換言之,國家權力特別於行政機關之個別決定「違法」或「顯係不當」之情形中,自得予以撤銷或變更。

③此由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之意旨中亦可得出:「…若有涉及學生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懲處方式之選擇,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熟知所為之決定…」,但是:「…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④是於本案中,退學處分之作成,若其「判斷」或「裁量」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者,則不論屬於實體或是程序部份,法院自均係得以加以審查,且此乃「後於」大學自治與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

⑶此處分作成之判斷或裁量,已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

①退學處分作成之事實依據錯誤:被告之所以作為退學處分之依據,乃係根據被告原子科學學系之系務會議決議而為,而該系務會議事後亦坦承,原告由通過資格考試變更為沒有通過,乃係因為與其他同學分數相互誤植之故。但是,該系務會議並未能提出原告試卷之正本,以證明「分數誤植」事實之真正,而被告之退學處分乃係依據此錯誤之基礎事實作成,是被告之退學處分已顯然不當!「分數誤植」與否,僅需提出試卷正本,加以核對即可得知,並不涉及教師或學校學術專業事項問題,若此基礎事實之判斷不當,法院自得加以審查,則依此而為之行為處分即有瑕疵而應予撤銷!

②原系務會議所確認之成績,方為正確:承前所述,倘原告之分數並無誤植之情形,則原系務會議所確認原告已通過資格考試方為正確。是被告若無法證明系務會議所確認「分數誤植」之情形,則退學處分即失所附麗,即應加以撤銷!

③原處分、申訴駁回與訴願決定駁回,均有調查證據不力之情形:原處分之判斷有瑕疵一如前述,且經原告一再陳情,不論原子科學系之系務會議、亦或被告之申訴評議委員會,均置原告調查證據之請求於不顧。蓋原告請求被告調查試卷正本,查明分數部份是否有經塗改之痕跡;亦或果真係如嗣後系務會議所言,僅係分數之誤植而已。而原告雖有簽名確認自己試卷,但被告僅提供塗去評分部份之考生筆跡影本,並無從判斷考卷原本之分數部份是否有遭塗改之事實,自不得據此而推斷出:「原告已自認試卷之真正,並確有誤植事實」之不利認定!至於訴願機關亦未就此部份詳加調查,僅由被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即為判斷,並粗率作出訴願駁回之決定,亦有違法之處。

⒊綜上所述,被告之退學處分,對於基礎事實之認定,多有違誤之處,申訴與訴願決定於程序或實體中之審理,與法應多有未合,懇請 鈞院為如訴之聲明之判決,實感德便。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原告首謂本件由原子科學系組成調查小組調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惟查,該調查小組係基於瞭解上述成績有無登錄錯誤之事實而組成,並無所謂之利害關係可言,且復經原告確認自己之試卷屬實,基此調查事實而提供系務會議確認,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可言。況且,原告不服之後,確已兩度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均遭駁回,益證調查過程並無不公情形,而原告於調查或申訴過程亦均有陳述意見之機會與事實,自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問題。

⑵本件先由調查小組調查,並無違法可言,已如前述,縱有程序上瑕疵(此為假設性語氣),亦經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受理申訴而駁回原告之請求,此項瑕疵已獲補正,亦無於處分作成之正確性,自難以此理由質疑系爭退學處分有何違法不當之事實。

⒉實體部分:㮀 ⑴本件退學處分之作成係屬大學自治之範疇,退學處分之相關規定亦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乃原告所不爭執之事實。

⑵原告主張系爭退學處分作成之判斷或裁量,已有違法或顯然不當云云,並不可採:

①退學處分作成之事實,並無錯誤。承前所述,因有登錄成績誤植情形,故該學系系務會議始確認原告成績不及格(未達七十分),除有相關調查報告可參外,並有原告之試卷可稽。

②再者,原告之成績不及格至為明顯,自無調查證據不力之問題,而依大法官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涉及學生學業評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熟知所為之決定。原告之該科成績既教師評定為不及格,應予尊重,本件原告僅爭執其試卷是否確為不及格,則在確定此一不及格事實前提下,自無審查所謂裁量或判斷餘地不當之問題。⒊關於本件退學處分以原子科學系名義,為如下說明:

⑴被告國立清華大學(下稱被告學校)就有關博士班學生資格考試及退學事宜,係授權各系所自行辦理,倘博士班修業學生未能通過各系所舉辦之資格考試,各系所即應自行對未通過資格考試之學生為退學處分,自該時起,被退學學生之學籍即已確定遭剔除,被告學校不必也不會另為退學處分,此乃被告學校行之有年之慣例。查本件被告學校所屬原子科學系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發予原告之退學通知書即屬一行政處分,原告之學籍自該時起即已遭剔除。

⑵至被證四退學通知書末行所載「應自本學年第二學期起即刻辦理退學」之意,乃促請學生於接獲退學通知後,儘速至被告學校所屬各單位(例如圖書管、體育室...)辦理離校手續,據明學生是否有未繳回之書籍、器材或欠費,而學生辦妥上揭離校手續後,即將離校手續單繳回教務處匯整,非謂學生應自收受退學通知後,另辦理退學手續,而由被告學校對學生再為一退學處分。

⒋綜上所述,謹請 鈞院明鑒,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以維法治,至感德便。

理由

一、按「憲法第十一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是立法機關不得任意以法律強制大學設置特定之單位,致侵害大學之內部組織自主權;行政機關亦不得以命令干預大學教學之內容及課程之訂定,而妨礙教學、研究之自由,立法及行政措施之規範密度,於大學自治範圍內,均應受適度之限制(參照本院釋字第三八○號及第四五○號解釋)。……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大學學生退學之有關事項,八十三年一月五日修正公布之大學法未設明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六三號解釋在案。次按「各級學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之學生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未獲救濟者,自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亦為釋字第三八二號解釋甚明。

二、本件原告原係國立清華大學原子科學系博士班學生,其於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十日參加該校博士班候選人資格考試,該校原子科學系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系務會議確認博士班資格考成績,原告之成績通過資格考試筆試,取得口試資格。惟嗣經該次資格考試召集人核對,發現原告「核化學」科目之考試成績與黃姓同學之成績相互誤植,並復由系主任等五位老師共同核對,且由原告簽名確認其試卷後,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召開臨時系務會議確認更正後之成績。該校乃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以原告資格考試重考仍不及格為由,通知原告應予退學。原告乃向該系申請複查成績,嗣該系回覆原告其資格考試成績之各卷得分。原告不服,乃向該校提出「行政訴願書」。嗣經該校原子科學系組成系調查小組調查,並經該系第五次臨時系務會議決議,維持原告之資格考成績不及格之結果,該校乃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清秘字第○九一○○○四六九七號函復原告略以:經本校重新調查後,仍維持原退學處分。原告仍不服,乃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申訴,經該校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學年度第三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駁回其申訴。原告仍不服,乃向該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再次申訴,復經該校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議仍維持原議。原告仍不甘服,乃向教育部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各情,有試卷影本、博士班資格考試記錄、成績表、原子科學系九十學年度臨時系務會議紀錄、被告所屬原子科學系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退學通知、被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清秘字第○九一○○○四六九七號函、原告提出之「行政訴願書」、申訴書、被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及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會議紀錄、教育部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堪認屬實。

三、原告循序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之所以作成退學處分,主要即係依據該校原子科學系系務會議之決議內容,原告不服此退學處分而向被告提出「行政訴願書」,被告理應即組成立場公正之受理機關予以審理(依清華大學學生申訴辦法規定,即應由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審理),唯被告卻捨此不就,復委由該校原子科學系逕為調查,此已重大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中「受裁判者不得兼任為裁判者」之內涵,而對憲法上所保障原告之權利,影響甚鉅,是程序上被告以利害相關之原子科學系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自已違反了「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又縱認退學處分之作成屬於大學自治之範疇,惟退學處分之相關規定亦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並非即當然完全排除國家權力,特別是司法權之介入審查;又被告作為退學處分之依據,乃係因為與其他同學分數相互誤植之故,但該系務會議並未能提出原告試卷之正本,以證明「分數誤植」事實之真正,而被告之退學處分乃係依據此錯誤之基礎事實作成,是被告之退學處分已顯然不當!是被告若無法證明系務會議所確認「分數誤植」之情形,則退學處分即失所附麗,即應加以撤銷云云。

四、本件退學處分,係以被告所屬原子科學系名義發文予原告,程序上固未臻妥適;惟被告始終均未爭執其效力,甚且陳明就有關博士班學生資格考試及退學事宜,係授權各系所自行辦理,倘博士班修業學生未能通過各系所舉辦之資格考試,各系所即應自行對未通過資格考試之學生為退學處分,自該時起,被退學學生之學籍即已確定遭剔除,被告學校不必也不會另為退學處分,此乃被告學校行之有年之慣例等情。是本件原告對於原子科學系所為退學通知表示不服,應認為不服被告之處分,且業經一再申訴及訴願程序,是其以被告(國立清華大學)為對造提起訴訟,尚無不合。

五、查國立清華大學學生申訴辦法第四條第十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訴及處理程序:十一……未經學生申訴途徑逕向教育部提出申訴者,依教育部規定該申訴案移由學校照學生申訴程序處理。」本件原告不服退學之通知,固向該校提出「行政訴願書」,嗣經該校原子科學系組成系調查小組調查。惟該調查小組係基於瞭解上述成績有無登錄錯誤之事實而組成,並無所謂之利害關係,且復經原告確認自己之試卷屬實,有經原告簽認之試卷影本附卷可稽;基此調查事實而提供系務會議確認,並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清秘字第○九一○○○四六九七號函復原告經重新調查後仍維持原退學處分,原告表示不服,確已兩度向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並經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依規定評議維持原議,駁回一再申訴案。是有關本件訴願前之申訴程序,被告已確實踐行,縱程序上於原告表示不服後先由原子科學系組成調查小組調查處理之,提供被告處理本案之參佐,亦難謂與法有違,對於原告程序上得享有之申訴權益,亦無何侵害可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子科學系組成調查小組調查,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云云;容非可採。

六、次按「大學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休學、退學……及其他有關事項,各大學應列入學則,報請教育部備查」大學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九條定有明文;又「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退學……六、未通過本校學位考試細則規定之各項考核者」為經教育部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台(九一)高(二)字第九一一0一三六三號函准備查之國立清華大學學則第五十九條第六款所明定;另經教育部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台(九一)高(二)字第九一0九六三九五號函准備查之國立清華大學博士學位考試細則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各系所博士班資格考核,一年至少應舉辦一次,通過者由系所登錄之。博士班研究生在入學後三年內(休學不計入年限),未能通過資格考核者,應予退學。」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大學自治既受憲法制度性保障,則大學為確保學位之授予具備一定之水準,自得於合理及必要之範圍內,訂定有關取得學位之資格條件;又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退學之處分,主要係依據國立清華大學博士學位考試細則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該退學之有關規定,既屬報准備查之被告大學學則第五十九條第六款所承認,又係大學自治範疇,依上說明,自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

七、原告另主張被告未能提出原告試卷之正本,以證明「分數誤植」事實之真正,而被告之退學處分係依據此錯誤之基礎事實作成,是退學處分顯然不當云云;惟查原告參加被告所屬原子科學系博士班候選人資格考試,該校於登錄考試成績時,因原告「核化學」科目之考試成績(試卷編碼NU5)與黃素珍(試卷編碼NU6)之成績相互誤植,經系主任等五位老師共同核對,且由原告簽名確認其試卷後,召開臨時系務會議確認更正後之成績,原告資格考試成績不及格(平均未滿七十分)各情,有經該系五位教師簽認之誤植成績更正證明、九十學年度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原子科學系臨時系務會議紀錄、博士班資格考試紀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訴訟中被告並當庭提出原告核化學考試之試卷正本及黃素珍試卷封面供核對(原本核對後發還,影本附卷),經查對其分數確有如上誤植之情形,有原告試卷及黃素珍試卷封面影本各附卷可稽;是被告於確認成績誤植之事實後,予以更正並確認原告資格考試重考成績仍不及格,乃依上揭規定,予以退學處分,其判斷或裁量尚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處。至原告考試成績之評定(應給予之分數或等級),除非有顯然違法或顯然錯誤情事,否則應尊重教師本於專業所為之評定,原告聲請鑑定答卷內容,核無必要。

八、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容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資格考試重考仍不及格為由,通知原告應予退學,尚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復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第六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 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十八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六六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退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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