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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九號

商業登記法行政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林樹埔胡方新曹瑞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九號

原告
甲○○
被告
桃園縣政府
代表人
乙○○縣長)

右當事人間因商業登記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經訴字第

○九二○六二一四六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商業登記法事件,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收受經濟部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經訴字第○九二○六二一四六二○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住所所在地之太子國寶社區管理委員會及其管理員李坤龍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其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起算,因原告住桃園縣,扣除在途期間三日,是迄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不合法而應予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已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審 判 長 法 官 林樹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法 官 胡方新

                     法 官 曹瑞卿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六四九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商業登記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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