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4911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見軍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 代表人
- 蔡練生(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參加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經訴字第092062193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86年5月29日以「碎石牆面(頂壁)之貼覆材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月26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提出異議,經被告審查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濟部為原處分撤銷,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重為審查以92年4月22日(92)智專三(三)06001字第09220397950號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⒈75年9月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陶瓷面磚總則及84年2月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石質馬賽克面磚中提及之馬賽克,與藝術家出版社82年1月21日出版之「鑲嵌藝術–馬賽克」中所提及之馬賽克,乃分屬不同概念之東西。前者實指馬賽克磁磚之物;後者則指一種鑲嵌藝術,此係以小石子、貝殼、磁磚、玻璃片等有色的嵌片應用在壁面或地板以繪製圖案之一種藝術表現技法。
⒉而在鑲嵌藝術即俗稱之馬賽克藝術表現技法中,因重在繪圖之呈現,故其製作過程與製作方式對於鑲嵌之材料近來率以人工燒製之磁磚為限。此觀馬賽克製作過程,約分二十道步驟即①現場勘察②收集資料③設計草圖④色彩計畫⑤定稿⑥放格或攝影⑦購料⑧移圖⑨拼接全圖⑩排剪⑪調整⑫覆紙⑬打線編號⑭施工現場打線編號⑮分割裝箱⑯拼貼⑰洗去覆紙⑱現場修補⑲勾縫⑳完工清洗。就其中購料乙節所述:「依照所需材料進行採購,磁磚色彩儘量選用同一磁片中有多色調變化的,若有窯變者尤佳。不足的色彩則委託工廠特別燒製,戶外使用的嵌片,則需考慮可能使用不易褪色之色彩。」等語即可明知。也因為係以磁磚為素材,方有於磁磚後面輔以刷上白膠之尼龍網襯底,以防止搬移時,磁片掉落之舉。又此間規格,通常亦僅以一尺見方(30╳30公分)為限(見打線編號:將全圖精確以墨斗打上分格線和對準之十字線(線可使用不同色彩)。原則以一尺見方(即一才)為一單位,以符合泥水師傅施工習慣。格子打好後,從作品中線中央上下開始拼貼,以掌握絕對的準確性)。至若鑲嵌馬賽克之材料選擇碎石者,則未見輔以刷上白膠之尼龍網襯底之手法,而係直接鑲嵌於石膏或灰泥之中。是參加人所稱天然顆粒碎石透由白膠與尼龍網結合之構造,已在84年2月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石質馬賽克面磚中明見揭露,恐未正確。蓋藝術家出版社82年1月20日出版之「鑲嵌藝術–馬賽克」第15、22、25頁之文書資料中,不過在陳述馬賽克鑲嵌藝術之發展經過,至於第35頁右下圖片所示之內容,其與刷上白膠之尼龍網結合者亦為人工磁磚之物,而非天然顆粒碎石之物,綜上所陳,參加人所引,不過皆止於揭露磁磚與尼龍網之結合構造,且結合面積均有一尺見方之限制,至極灼然。
⒊系爭案主要創作思想,乃在改進建築材料中用為牆面修飾美化用之天然碎石顆粒石材之結構,以資便利施工,而之所以有此想法,乃因天然碎石石材雖早為建築師運用於建築物牆面之修飾美化,但因囿於天然碎石石材均為單一顆粒且立體表面均為凹凸不一之形狀。故在工匠欲將此天然石材鑲嵌於牆面以達美化之用時,傳統工法乃須先將天然石材與混凝土均勻攪拌,而後再以鏝刀塗抹於已具牆壁構造之表面上,接著再等待混凝土將乾未乾之際,以水柱沖刷使原遭混凝土包著之天然石材呈表面裸露之狀態。此等受限於天然碎石均為單一顆粒且立體表面均為凹凸不一之因素,乃導致運用天然石材以為牆壁貼覆之工法須耗費較高之人力與工時,而使此部分建築材料之成本居高不下。著眼於此,原告乃有感而發針對用為牆壁貼覆之天然碎石顆粒石材之結構部分加以思索改良,方有系爭案之申請,此等產品之創作大大節省施工時間而減少原有天然碎石之建築材料成本之支出,在此之前均從未見到天然碎石石材有過同系爭案之組成構造。至於參加人所舉之石質馬賽克磁磚則非原告所欲改良之對象,因石質馬賽克磁磚與天然碎石顆粒石材乃屬不相同之建築貼覆材料,不可混為一談,相提並論。
⒋參加人所引,不過皆止於揭露磁磚與尼龍網之結合構造,且結合面積均有一尺見方之限制,已如前述。其中就石質馬賽克磁磚,實乃係與天然碎石顆粒石材絕然不同之建築材料,而為陶瓷器中之建築瓷(約有磁磚、紅磚之別)之一種。申言之,吾人日常生活中所謂之陶瓷器乃是用粘土、長石、石英等多種礦物,混合加工後,經過高溫燒製,使各種礦物質結合成一種特性之產品。依其使用範圍可分為下列五種,①日用瓷:碗、盤、茶具等。②藝術瓷:花瓶、人像、裝飾玩具等。③衛生瓷:洗面盆、浴盆、馬桶等。④工業用瓷:一般工業用陶瓷:高壓礙子、紡織用梭子、耐火材料等。精密陶瓷:太空科技耐高溫矽片,以及目前高溫精密度的電子用陶瓷等。⑤建築瓷:磁磚(陶瓷面磚)、紅磚。而就建築瓷中之陶瓷面磚,即俗稱之磁磚而言,主要包含地磚、壁磚、外牆磚、石英磚、馬賽克、二丁掛、硫璃瓦等產品。
⒌依據CNS9737對磁磚產品之定義為:係以陶瓷粘土、長土、石英等材料,經高溫燒製而成之薄片,通常用於鋪貼建築物內、外部牆面、地面及其他需要裝飾之表面之一種建築材料。面磚鋪貼於牆面者為壁磚,鋪於地面者稱為地磚。馬賽克係馬賽克面磚之簡稱,其厚度在4-10mm間,表面積通常在40平方公分以下,通常黏貼於30╳30CM之貼紙或貼網上,組合成一面磚單元。陶瓷面磚(磁磚)可分為壁磚、地磚、及馬賽克三種,就瓷化之過程而言,馬賽克可分為石質馬賽克、瓷質馬賽克二種,主要在於吸水率之差別。即石質者為坏土經高溫燒製後,其粉粒半熔合,吸水率為6%以下,瓷質者為坏土經高溫燒製後,其粉粒完全熔合,吸水率為1%以下。另就磁磚之發展而論,在我國係肇始於40年代,產品以小型馬賽克為主,而後到50年代中期,磁磚業界開始啟用隧道窯及半自動化設備,燃料也改用天然氣或燃料油,產品由小型馬賽克進步到3寸6面磚。據上論述,可見參加人所引之證據雖為石質馬賽克面磚,而有石質之名,但實則依上說明顯見該名為石質馬賽克面磚者,實為人工之陶瓷製品,且呈薄片之狀,而非石粒之態,此即何以該引證資料係置於陶瓷面磚總則下之原因。從而,該石質馬賽克面磚不可與系爭案天然之碎石石材相提並論。易言之,該二者建築材料在業界乃屬涇渭分明之產品,不可相互混淆,等同視之。乃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卻認二者同屬組合面磚單元之技術範疇,於基本組合構造技術與使用功效上,可謂實質相同。然核此論斷,顯係出於將石質馬賽克面磚與天然碎石石材等分屬不同材質、形狀之建材混為一談之嚴重錯誤觀念所致。須知,人工技術所生產之石質馬賽克磁磚與天然形成之顆粒天然石材乃屬不同之建材,一為天然石材顆粒之組合結構,一為人工磁磚之組合結構本屬不同之範疇,已如前述。是此何來同屬組合面磚技術範疇之說,皆屬石粒材質之說。
⒍雖說以石質馬賽克面磚之組合結構而論,固早有揭露磁磚與纖維製網之黏貼技術,但查參加人所舉供為磁磚與塑網接合之物只有白膠之物,其在黏合組成構件上,當只徒具形式,而無實質結合成為單獨貼覆材之可能。況查石質馬賽克面磚之磁磚底面乃皆為整齊平順之平面形狀,是於此底面平順之構造下,使之以纖維貼網黏貼而構成大面積之磁磚,實無高深技術可言。再者,此又受限於技術層次,亦只能黏貼於30╳30CM之貼紙或貼網上,組合成一面磚單元,若大於30╳30CM之組合面磚則未可見。據此反觀天然碎石顆粒石材,姑不論其與石質馬賽克面磚一為顆粒石材,一為人工磁磚已有不同,即論以形狀亦有大小、高低、體態不一之別,且其表面更屬凹凸不平之狀,非屬人工所製造出平面兼平底之磁磚所可比擬。故要將石材予以篩選,並兼之使其容有凹凸不平之表面與纖維網材相互貼黏不致脫落,且黏貼後生成側視近乎高度相同之平面視覺層次,乃絕有別於磁磚貼材之高深技術,箇中困難奧妙之處,乃為磁磚製造業者所深刻體會,此不僅是磁磚製造業者未能創造出此一系爭專利產品之原因,更是系爭專利產品問世後,未見磁磚製造業者有所異議,並深受建築業者趨之若騖加以訂製使用之原因,此對於職司專利審查之被告實應深入了解明辨,以為判斷之基礎。
⒎被告謂系爭案僅係將磁磚之物代之以天然碎石顆粒石材,就所涉結構、裝置之技術實為熟習本項石質馬賽克面磚之業者所能輕易完成等等。就參加人所舉引證資料即石質馬賽克面磚黏貼予網材之組合結構之資料,顯見石質馬賽克面磚黏貼予網材之組合結構早在起15年之前,甚或40、50年代即告問世。此際天然碎石顆粒石材,亦同為建築業界所使用之牆面建築覆材之一,並非遲至今天方被運用為建築物之牆面建築覆材。是試想,若將纖維製網上黏貼之磁磚物代以天然碎石顆粒石材之轉換運用,確如被告所言為熟習本項石質馬賽克面磚之業者所能輕易完成一般,則同系爭案天然碎石顆粒石材之牆面貼覆材料,當晚於上開磁磚牆面貼材出現後之幾年間即應問世,而告運用佈滿於世界各地。但實情卻是,經過數十年歲月之考驗(40年至86年、或75年至86年),竟仍無一人有與系爭專利之產品問世,直至原告於86年間提出此一創作之專利申請後,方有此等天然碎石顆粒石材牆面貼覆產品之產生。單就此情以觀,即可足見被告所言系爭案為熟習本項石質馬賽克面磚之業者所能輕易完成,究為主觀一人之見,與實情不符。
⒏再就有無增進功效乙節之判斷而論,石質馬賽克面磚之組合結構固早有揭露磁磚與纖維製網之黏貼技術,但此受限於技術層次,亦只能黏貼於30╳30CM之貼紙或貼網上,組合成一面磚單元,若大於30╳30CM之組合面磚則未可見,業如前述。然此反觀系爭案並無上述30╳30CM之限制,申言之,系爭案組合面積遠超過上開磁磚之組合面積之限制,而為其所難以望其項背。是單以此點而論,縱皆撇開前述置論不談,亦絕有增進功效之用。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處分主要係稱系爭案為異議引證資料所揭露習知馬賽克面磚構造技術、知識之應用,且未能增進功效而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者,並未稱系爭案與引證資料相同而不具新穎性專利要件,亦未指稱石質馬賽克磁磚與天然碎石顆粒為相同之建築材料,而係指稱二者性質上同屬顆粒單元狀之廣義石材類建材,尤其藝術家出版社82年1月20日出版之「鑲嵌藝術–馬賽克」所提之傳統馬賽克亦有以石頭為材料者。惟無論引證資料之石質馬賽克或石頭馬賽克或系爭案之天然碎石顆粒皆為習知之表面貼覆材料,該等建材之選用或替換,本屬建築業者所能輕易完成者。
⒉次查引證資料所揭露馬賽克面磚與尼龍網之黏貼結合構造技術,既然同樣為系爭案所利用為其主要構造技術,自可證明系爭案僅為習知技術之應用。至於習知馬賽克面磚與尼龍網之黏貼結合面積並非只限於一尺見方者,按一尺見方俗稱一才,為表面建材計算面積時之習用單位,為利於計算並方便施工,故市面上乃多見此一大小面積之磁磚或馬賽克面磚單元,但非如原告所稱一定受限於此一尺寸者。事實上,設計成其他結合面積並無不可,只是較不利於計算。況且,系爭案所稱其網片係採適當大小者,既不能免除採用習知一尺見方之可能,且縱使採用其他尺寸,亦為業者所能輕易選用完成者,並未因此而有增進功效之處。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答辯理由同被告。30公分見方是為了易於施工、運送、攜帶。即使60公分見方也是可以使用,但比較不方便。原告的專利不論其構造、技術或使用的材料都是與CNS的標準規範相同。而藝術家出版社82年1月20日出版之「鑲嵌藝術–馬賽克」的馬賽克為一名稱,其中包含天然石材與人造石材,已經包含系爭案的材料,系爭案不具專利要件。
理由
一、系爭案係於86年5月29日申請發明專利,嗣於86年10月20日改請新型專利,並援用原申請日,被告係於90年8月29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自83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合先敍明。
二、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所明定。惟如其「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所明定。依卷附新型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系爭案係:
⒈一種碎石牆面(頂壁)之貼覆材結構,係以適當大小之網片黏固預定厚度之顆粒石材所構成,其主要特徵在於:該網片為纖維製成具有網孔,可裁設成任何形狀;而膠液即均勻塗佈於網片上;另,石材係藉由網目篩選成大小相當,再將經裁切後網片覆蓋其上,使膠液黏固於網片及石材者。
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碎石牆面(頂壁)之貼覆材結構,其中,網片可藉天然纖維(諸如棉、麻、木材等)或人造纖維(尼龍纖維、聚酯纖維、或玻璃纖維等)以編纖或黏合方式製成,其網目大小可視碎石大小而定。
三、引證1係75年8月4日修訂75年9月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陶瓷面磚總則,引證2係藝術家出版社82年1月20日出版之「鑲嵌藝術─馬塞克」,引證3係84年1月26日修訂,84年2月印行之中國國家標準石質馬塞克面磚。依上所述,系爭案之技術特徵在於網片為纖維製成具有網孔,可裁設成任何形狀;而膠液即均勻塗佈於網片上;另石材係藉由網片篩選成大小相當,再將經裁切後網片覆蓋其上,使膠液黏固於網片及石材者。而引證1及引證3已揭露纖維質薄膜或纖維網貼網黏貼於通常厚度約4至10mm之石質馬賽克所組合而成之面磚單元,且將貼網貼於面磚背面,施工時連同面磚一同以壓貼法鋪貼於牆面,達到便利施工之技術。又引證2之第15頁、第22頁、第25頁及第35頁已揭露以石頭馬賽克拼成一尺見方之磁磚貼片,並於磁磚背面再以刷上白膠之尼龍網襯底,藉以強化磁磚,並供貼上壁面之技術。由引證1及引證3之證據資料,足見系爭專利技術特徵中網片上塗佈膠液,使膠液黏固於網片及預定厚度之顆粒石材,形成一由顆粒石材所構成之貼覆結構,已為引證1及引證3所揭露。
四、原告雖主張石質馬賽克面磚之組合結構固早有揭露磁磚與纖維製網之黏貼技術,但此受限於技術層次,亦只能黏貼於30╳30CM之貼紙或貼網上,組合成一面磚單元,若大於30╳30CM之組合面磚則未可見,系爭案並無上述30╳30CM之限制,系爭案組合面積遠超過上開磁磚之組合面積之限制,具有增進功效之用。且天然碎石顆粒石材,與石質馬賽克面磚為人工磁磚已有不同,即論以形狀亦有大小、高低、體態不一之別,且其表面更屬凹凸不平之狀,非屬人工所製造出平面兼平底之磁磚所可比擬等等。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於網片上所黏固者係預定厚度之顆粒石材,而石材係藉由網目篩選成大小相當,系爭案就該石材之種類並未加以具體特定,自屬包括下位概念中石質馬賽克材料,且其預定厚度亦未特定範圍,則前揭引證1、引證3所揭示纖維質薄膜或纖維網貼網黏貼於通常厚度約4至10mm之石質馬賽克所組合而成之面磚單元,亦屬貼網黏貼於預定厚度之技術內容。系爭案將引證案已揭露之下位概念技術內容擴展其範圍至石材材料,並將預定厚度不限定為約4至10mm之上位概念,自不能謂系爭案上述技術內容未為引證1、引證3所揭露。系爭案將石材藉由網目篩選成大小相當,再將經裁切後網片覆蓋其上,使膠液黏固於網片及石材,與引證案磁磚表面之石材雖有顆粒石材與馬賽克之不同之差別,然仍同屬石粒材質之物品;又系爭案對顆粒石材形狀大小、高低、體態不一之別,與其表面更屬凹凸不平之狀,仍係以膠液黏固網片及石材,與前揭習知技術係以塗膠之尼龍網襯底或纖維網貼網黏貼於一定之石質馬賽克者,其技術特徵所施用之手段並無不同,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就所黏固者係石材而有提出不同於習知技術之解決方法,自不能因系爭案所黏貼者係顆粒石材即謂即具進步性。至於其將石材藉由網目篩選成大小相當,屬於熟習該項技術之業者所能輕易思及完成,並未有功效增進,亦不能以此主張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附屬項就纖維網片材質之細部限定,仍不脫離第1項之技術範疇,亦不具進步性。
五、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引證案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而為異議成立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