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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2年度訴字第05358號

贈與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林樹埔曹瑞卿許瑞助

             94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任鳴鉅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0月8日台財訴字第092004715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涉嫌於87年度將銀行存款及可轉讓定存單解約金存入乙○○(弟媳)、尤國賢(弟)、尤誌鴻(子)之帳戶,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0000000元,未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經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初查核定贈與總額為0000000元,淨額為00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959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959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核課原告贈與稅額959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乙○○為原告甲○○公司之會計,原告之銀行存款帳戶資金存取均由會計乙○○君辦理,合先述明。

⒉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所謂「贈與」係贈與人認知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受贈人,受贈人亦有接受贈與行為之認知,雙方對贈與行為有合意(民法第406條規定參照)。然原告甲○○於87年4月3日委由乙○○於原告銀行帳戶內提取之現金200萬元,均有交給原告本人。原告並無贈與乙○○。87年8月28日原告將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存入乙○○帳戶內之250萬元係乙○○向原告借款,有借據可證,並非原告贈與乙○○。原告於81至83年間曾向尤國賢調借資金370萬元,已於86年2月28日還100萬元,另270萬元係於87年間償還,分別於87年4月14日還100萬元,87年11月10日再還110萬元,87年11月17日還60萬元,以上由原告帳戶轉到尤國賢帳戶內之270萬元係償還借款,有尤國賢證明書,並非本人無償贈與尤國賢。另87年6月29日由原告銀行帳戶內轉存到尤誌鴻帳戶之100萬元係借給尤誌鴻買車,尤誌鴻為原告之兒子,此100萬即使被認定屬贈與,100萬元亦屬免課贈與稅金額內,不必申報贈與稅。且本案之銀行存款之轉存均非贈與行為,故未申報贈與稅。

⒉至於原告與乙○○在財政部賦稅署調查時,所出具之說明書,緣起於財政部賦稅署以調查原告有鉅額利息所得列入調查。因原告之銀行存款資金來源均來自與建商合建分屋出售土地所得,經辦人多次約談原告等人,經多次核對收入資料均無不合,並無漏報收入。承辦人反以原告之銀行存款支領均由弟媳乙○○提領現金認屬贈與行為,即認定為原告將鉅額現金贈與乙○○。承辦人第一次約談乙○○時,承辦人說:「你們公司之關係企業有一大堆資料在這裡,約一尺多厚,而甲○○銀行帳戶有很多筆鉅額現金由乙○○提領,應屬甲○○贈與乙○○」。乙○○稱我是公司會計,僅代甲○○把錢領出後都交給甲○○處理。承辦人員說:「甲○○把錢拿到哪裡」,乙○○說:「那要回去核對才知道」。承辦人員說:「你先承認這些係甲○○贈與你的,回去查明後可以更正」,因此叫乙○○一定要在筆錄上簽字承認。第二次約談,原告及乙○○均到場,原告曾向承辦人說明:「原告之銀行帳戶款項均委由會計乙○○存取,乙○○提領之現金均有交給原告處理」承辦人說:「乙○○第一次來約談時都已承認那些錢是你贈與她 你們公司資料都在這裡,希望你們配合,不然,我會一直查到你們公司倒掉」,原告身體本來就不好,心生恐懼,不知如何是好,而承辦人曾說:「如果你們回去查後,有資金流向時,可以更正」,說明書內容係承辦人員寫給我們抄的,由乙○○抄寫,承辦人叫我蓋章,原稿由乙○○保管。因此上述說明書非出自原告意思,原告在申請復查時就一再表明,不能以該說明書為依據,即認定有贈與之情事,有關說明書之事,可以傳承辦人丙○○與原告及乙○○當面對質,查明該說明書內容是否承辦人所撰,叫乙○○抄寫。政府機關查稅人員用這種不正方式查稅,恣意侵害人民財產權,強賦稅捐,實在令人不寒而慄。第三次約談時,乙○○曾查明多筆資金確切流向,要求更正,承辦人均不願意接受,承辦人先前騙我們寫說明書後,即不再接受更正,實在令人心痛不已,此可傳乙○○(地址:台北市○○區○○路二十巷十號二樓)前來作證。

⒊復查及訴願決定以原告出具說明書,說明漏報贈與同意依法處理及未能提出該等資金回流或返還之具體證明,駁回原告之申請,按87年4月3日乙○○代提領之200萬元當天確已交由原告處理,並無贈與乙○○。乙○○根本沒佔有該筆資金即無所謂資金回流問題,而轉存尤國賢部份現金,則係償還其代調借之借款,其並非原告之子女,原告不可能無償贈與尤國賢鉅額現金。至轉存100萬元到原告之子尤誌鴻之帳戶係借其買車之用,且尚在100萬元免申報贈與稅。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19號判決意旨:「按『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條訴訟,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雖經他造自認,行政法院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第134條所規定。是當事人縱於撤銷訴訟中為自認,行政法院非可逕依其自認認定事實,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明其自認內容是否真實。如調查結果,該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得依自認裁判。準此,當事人於訴訟外自承之事實,更須調查其他必要證據,非可逕採為裁判之唯一證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關於本稅部分:

⑴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將其所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下稱合庫)0000000000000帳號銀行存款,由乙○○於87年4月3日提領0000000元,該帳戶於11月10日轉帳0000000元、11月17日轉帳600000元予尤國賢所有同銀行支存帳戶,4月14日轉帳0000000元予尤國賢所有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於8月28日將其所有合庫可轉讓定存單解約金0000000元存入乙○○帳戶;另於6月29日將其所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447180帳號定存轉帳0000000元予其子尤誌鴻定存,以上合計0000000元,涉嫌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漏未依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經財政部查獲,並由原告出具說明書,說明其因不諳稅法規定而漏報贈與,同意依法處理。案經財政部移送被告依法核辦,被告乃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4條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0000000元,淨額為00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959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決定,以上述提領存款,有合庫一次提領大額現鈔客戶名單備查簿、可轉讓定存單解約、銀行存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又系爭贈與額並經原告及其受委託人乙○○(受贈人之一)書面說明,有贈與及受贈之意,亦有卷附說明書及談話紀錄為證。原告未能提出該等資金有回流或返還之具體證據證明,尚難認系爭款項非屬贈與,從而依首揭規定,被告原核定並無不合,遂予駁回其復查。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持與被告相同論見駁回訴願。

⑶茲原告復執前詞外,復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19號判決,及借據、說明書資料影本供參等爭議。本件系爭資金係由乙○○提領或轉存受贈人尤國賢、尤誌鴻之銀行帳戶,此為原告所不爭,是該款項已置於乙○○、尤國賢、尤誌鴻等實力支配之下,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乙○○於財政部談話記錄亦承認有贈與情事,被告依據銀行交易憑證資料據以核課原告贈與稅,尚無不合。又原告所附借據及說明書資料,原告於談話記錄、復查、訴願等階段均未提及借貸借據,且借據亦非客觀資金流程證明,顯係臨訟補證,不足採據;又原告稱乙○○係公司會計,惟未見有原告舉出公司帳證資料,以證明該資金有回流返還之紀錄,仍難謂為有理由。另本件尚未經大院審理,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919號判決爭議,該案情亦與本件不同,尚難援引比附。

⒉罰鍰部分:

⑴「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贈與銀行存款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已如前述,被告原核定依前揭法條規定,核定贈與稅額為959000元,並按應納稅額959000元處以一倍罰鍰959000元,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

二、本件被告以原告涉嫌於87年度將銀行存款及可轉讓定存單解約金存入乙○○(弟媳)、尤國賢(弟)、尤誌鴻(子)之帳戶,金額共計0000000元,未辦理贈與稅申報,案經財政部賦稅署查獲,移經被告機關審理違章成立,乃核定贈與總額為0000000元,淨額為00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959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959000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乙○○係公司會計,代其提領銀行存款均交原告處理,且乙○○非其子女,絕無贈與之理由;原告於87年4月3日委由乙○○於原告銀行帳戶內提取現金200萬元,均有交給原告本人;87年8月28日原告將可轉讓定期存單解約存入乙○○帳戶內之250萬元係乙○○向原告借款,有借據可證;又轉帳尤國賢計270萬元部份,係原告償還對其借貸款,有尤國賢證明書可證;至於87年6月29日轉存尤誌鴻帳戶之100萬元係借給尤誌鴻買車,尤誌鴻為原告之兒子,此100 萬即使被認定屬贈與,亦屬免課贈與稅金額,不必申報贈與稅;且本案原告均非無償贈與;故未申報贈與稅;至於原告與乙○○在財政部賦稅署調查時,所出具之說明書及供述,係迫於無奈,並非出於自願,乃財政部賦稅署調查人員以不正方式取得,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如調查結果與事實不符,不得依其自認為裁判,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

三、卷查原告將其所有臺灣省合作金庫士林支庫0000000000000帳號銀行存款,由乙○○於87年4月3日提領0000000元,該帳戶於87年11月10日轉帳0000000元、87年11月17日轉帳600000元予尤國賢所有同銀行支存帳戶,87年4月14日轉帳0000000元予尤國賢所有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帳戶,於87年8月28日將其所有合庫可轉讓定存單解約金0000000元存入乙○○帳戶;另於87年6月29日將其所有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447180帳號定存轉帳0000000元予其子尤誌鴻定存,以上合計0000000元各情,為原告所不爭,並有合庫一次提領大額現鈔客戶名單備查簿、可轉讓定存單解約、銀行存單(以上附原處分卷)及合庫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轉帳支出傳票、存款送款簿、存單存款申請書;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取款條、收入傳票等件(以上附本院卷)影本可稽。是被告以系爭資金係由乙○○提領或轉存受贈人尤國賢、尤誌鴻之銀行帳戶;該款項已置於乙○○、尤國賢、尤誌鴻等實力支配之下,原告復未能提出該等資金有回流或返還之具體證據證明,乃依首揭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0000000元,淨額為00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959000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959000元,洵屬有據。

四、原告雖否認有贈與之行為,主張乙○○係公司會計,提領金額200萬元已交還原告,至轉存入乙○○帳戶內之250萬元係乙○○向原告借款;轉帳尤國賢計270萬元部份,係原告償還對其借貸款;轉存尤誌鴻帳戶100萬元,係借尤誌鴻買車,屬免課贈與稅金額;至原告與乙○○接受調查時所出具說明書及供述,乃迫於無奈,並非出於自願,不得依其自認為裁判云云;而乙○○於本院94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略證稱:因原告身體不好,關於瑣碎事情,都是由伊代辦,當初伊是任職於福郁建設公司,工作是會計,原告的錢都是伊去提領,都有交給原告,並沒有贈與;當初是侯先生拿出一疊查出來的資料,說若不承認,就會查得我們傾家盪產,會查得公司破產,他用這樣子嚇我們,伊不曉得此訪談是證據,訪談紀錄是伊親簽的無誤;至切結書(說明書)是侯先生抄給伊寫的,原告簽名是伊簽的,原告章是伊帶去蓋的等語(見本院94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系爭贈與金額,除有上揭金融機構之存提領交易大額現鈔客戶名單備查簿、存單、取款憑條、轉帳支出傳票、存款送款簿、存單存款申請書等可稽外;亦據原告及其受委託人乙○○(受贈人之一)於接受被告所屬賦稅署(稽核組)調查時,坦承有贈與及受贈之意,此有附原處分卷之91年5月20日、6月6日、6月21日談話紀錄及原告91年7月1日說明書、91年6月21日委託書(委託乙○○全權處理納稅事宜)等附原處分卷可按;次查財政部賦稅署稽核組稽核人員丙○○經通知亦於94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到庭結證略稱:當初訪談時,並無威脅乙○○,況福郁公司已經註銷了,主體已不存在了,此案是查個人(原告),與公司無關,不會威脅說要查到公司倒,至說明書(即切結書)只是作一參考,與認定無關,其只會關係到若承認則罰鍰倍數會低一點,本案最主要是因有二親等之親屬關係,而款項有移轉,故認定屬贈與,進行訪談時沒有必要使用威嚇、非法的方法為之,且當初也給與一個多月的時間予乙○○等相關人員提出說明等語(見本院94年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件前後既經財政部賦稅署進行三次之訪談,亦給與一個多月提出說明及資料之期間,訪談紀錄又經原告及乙○○親自簽名無訛。原告固提出乙○○出立向原告借到250萬元之借據及92年10月15日尤國賢出立說明原告於81年至84年間向其借款之說明書為證;惟此借據或說明書,係原告遲至訴訟中始行提出,於談話紀錄、復查、訴願等階段均未提及,亦未提出供參佐;且借據亦非客觀資金流程證明,尚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證明。而系爭資金既係由乙○○提領或轉存受贈人尤國賢、尤誌鴻之銀行帳戶,是該款項已置於乙○○、尤國賢、尤誌鴻等實力支配之下,即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原告雖稱乙○○係公司會計,惟既未見有原告舉出公司帳證資料,亦未能提出該等資金有回流或返還之具體證據證明;是被告以尚難認系爭款項非屬贈與,乃依法核課贈與稅及按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並無不合。又原告87年度贈與之數額,依上所述,已計高達0000000元,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已超過贈與稅免稅額,依上揭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自應於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贈與稅申報;原告上揭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核課原告87年度贈與總額為0000000元,淨額為0000000元,應納贈與稅額959000元,並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1倍之罰鍰959000元,並無違誤,復查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許瑞助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358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贈與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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