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三六一號
- 原告
- 益世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右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台財
訴字第○九二○○五三一五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稅捐稽徵法事件,不服被告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財北國稅徵字第○九二○○四六七五七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就原告申請退還強制執行案款事件所為函復,查該謂:「說明:一、‧‧。二、有關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執行案款二、七○六、二五八元係屬抵繳台北地方法院財務法庭七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北院財執字專滯一五二號、七十八年三月十日北院財字七七專五二七號、七十八年五月六日北院財執字七七專四九六號及七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財執字七六專一五二號四案貴公司所欠之債務。上述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已辦結在案。三、貴公司目前尚欠八十五、八十六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為八十五年度本稅二六○、七一二元行救利息九六六元、滯納金五、二一四元,合計二六六、八九二元;八十六年度本稅七八○、七二七元、行救利息五、○二八元、滯納金一一
七、五○○元,合計九○三、二五五元及八十七年度罰鍰三四四、七六五元。雖在行政訴訟中、請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繳納應繳稅額之半數、或提供相當之擔保品。以免被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等語,核其性質屬單純事實敘述所為之意思通知,並非對原告有所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