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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5546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鄭小康李玉卿黃秋鴻

原告
佳輝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朱恩烈(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200633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係於92年6月16日收受處分書,此有收件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查依該處分書附註欄所載「復查案件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本局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本局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且依財政部於91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0910024276號令略以「‧‧;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受理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並自91年5月15日起廢止本部84年9月5日台財關第840469166號函訂定之『海關異議案件扣除在途期間表。』」;是以,本件計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應自92年6月17日起算,至92年7月1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原告遲至92年7月17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起復查,有原處分機關收發室所蓋於復查申請書之印戳可按,復查決定以其復查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亦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鄭 小 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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