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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4年度裁字第02678號

虛報進口貨物產地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高啟燦蔡進田黃璽君廖宏明楊惠欽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2678號

抗告人
佳輝國際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基隆關稅局間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055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因虛報進口貨物產地事件,於民國(下同)92年6月16日收受處分書。查依該處分書附註欄所載「復查案件之申請,以掛號郵寄方式向本局提出者,其受理日期以交郵當日之郵戳為準;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本局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且依財政部91年5月9日台財關字第0910024276號令略以「...非以掛號方式提出者,以受理機關收受復查申請書之日期為準。並自91年5月15日起廢止本部84年9月5日台財關第840469166號函訂定之『海關異議案件扣除在途期間表。』」故本件計其提起復查之期間,應自92年6月17日起算,至92年7月1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2年7月17日始向相對人提起復查,故復查決定以其復查申請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亦予以駁回,均無不合。抗告人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而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原裁定未就本件整體事件做出回覆,僅以訴願文件收受時間點遲延為理由駁回,對於釐清事實之真相及日後相關貿易往來之預防並無幫助。(二)為抗告人負責本件之人,由於業務之需要須長期派駐於海外,在國際間訊息之傳遞上難免有遲延,原裁定僅以1日遲延為理由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有違行政訴訟之伸張正義之旨云云。

三、本院按:「受處分人不服前條處分者,得於收到處分書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以書面向原處分海關申請復查。」為海關緝私條例第4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相對人之處分書是於92年6月16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是至同年7月17日始向相對人申請復查等情,有收件回執及相對人收發室蓋於復查申請書之印戳可按。而提起復查之不變期間是以抗告人收受原處分之日期為計算基準,核與抗告人之承辦人是否知悉無涉;故抗告人提起復查之30日不變期間應自92年6月17日起算,至92年7月16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是上訴人遲至同年月17日始向相對人提起復查,自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提起復查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復查決定不予受理,訴願決定予以駁回,均無不合。抗告人復行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予以駁回,即無違誤。又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既因不合法而遭駁回,原裁定即無再就其實體爭執為審究之必要,抗告意旨據以指摘原裁定違法,自無可採。綜上所述,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高 啟 燦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蔡 進 田

法 官 黃 璽 君

法 官 廖 宏 明

法 官 楊 惠 欽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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