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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2年度訴字第05569號

營業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徐瑞晃吳慧娟蕭惠芳

上訴人
即原告
伍新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財政部台北市政府國稅局間因營業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本院92年度訴字第0556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94年3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算,因上訴人之營業所在台北市,不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至94年4月13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4年7月1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蕭惠芳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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