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台財訴字第
○九一○○三六四九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多次自其所有花蓮縣瑞穗鄉農會(以下簡稱瑞穗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號帳戶提領或轉帳現金,其明細為: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提領現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元,六月八日提領一、○○三、七○○元,七月十四日轉帳一、○二○、○○○元,七月二十日提領二○、○○○、○○○元,共提領二七、○二三、七○○元;而前述提領金額中有二五、○二○、○○○元,無償供其子丙○○、楊儒榥,媳黃碧霞及孫楊淑惠等十二人作為存入瑞穗農會定期存款之資金,案經被告審理查獲,認原告涉有贈與情事,乃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二五、○二○、○○○元,淨額為二四、五七○、○○○元,應納贈與稅額七、七三九、二五○元,且以原告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按核定之應納贈與稅額七、七三九、二五○元加處一倍之罰鍰七、七三九、二五○元。原告不服,主張八十一年度系爭存款之提領及轉存,並無贈與事實,因受贈人若無允諾受贈之表示,贈與即不算成立;原告以種檳榔為業,自七十八年起由多位親友集資經營,資金委由原告管理,因恐彙集資金龐大,遭人覬覦,故有分散所得之舉,其實情實為借用子女等名義存款,款項解約後並未流入存款人手中,存款名義人並未實質占有存款,可證並無贈與實情等云云。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贈與總額七二三、、○○○元,變更核定淨額為二三、八四七、○○○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七、四五○、○五○元,罰鍰處分併予變更為七、四五○、○五○元。原告仍表不服,遂向財政部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依資金流程顯示原告確係利用子孫帳戶存款,當時原告之孫子女年僅十餘歲,未成年利息所得稅應由扶養人申報,均在學中確未前往農會及銀行開戶,足以證明原告及子女皆不知情,該存款亦由原告親自運作,存摺(單)均由原告自行保管提領,存款非子孫所有至為明確。故與上揭「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之定義有相違之處。被告乃認定上開之存款,核屬為贈與行為,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並以原告未依限申報贈與稅,依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接應納稅額七、四五○、○五○元處一倍之罰鍰,因非無見。惟查: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及民法第四百零六條之規定,租稅法上之無償贈與,仍應兼具當事人一方以自已之財產,為無償贈與他方之意思表示,及經他方允受始生效力,若欠缺無償贈與之意思表示,或經他方允受同意之行為,即難謂贈與已經成立,自不得據以補稅及處罰。
㈡原告家父與友人合資租地,約兩百甲種植檳榔,係從事農業生產無營利事業登記之必要,因八十四年夏不幸慘遭颱風侵襲,即於八十四年陸續結束退款。又與吳月娥等十餘人之契約因拆夥帳務結清後均未留存。僅能向金融機關查到部分資料提供參核。七十八年起與十餘位親友合資,應無憑空各匯入數百萬元大額款項到原告名下;然於八十四、八十五年拆夥後,其中查陳俊智一千五百萬元,吳月娥等五位親友之轉出款各七百萬元,合計三千五百萬元,孫一群五百萬元及楊美雲一千三百五十萬元,足證原告有共同經營之事實。
㈢次查除楊美雲一千三百五十萬元,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退還外,其餘退還陳俊智一千五百萬元,吳月娥等五位親友之轉出款各七百萬元,合計三千五百萬元,孫一群五百萬元等,合計五千五百萬元。上開資金早在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調查前即已轉回。應不能視為有贈與。本案純屬借用子孫人頭存款,並無贈與情事。全案有關訴願、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請求撤銷。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補徵本稅部分:
⑴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及第四條第二項所明定。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為改制前行政法院著有六十二年第一二七號判例可稽。
⑵卷查本件原告提供資金供受贈人作為定期存款之資金明細計有四筆,茲依序論述如下:
①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提領現金五、○○○、○○○元部分: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自其所有花蓮縣瑞穗鄉農會第二一─○○四─00000000─七號帳戶提領現金五、○○○、○○○元,供其次子丙○○君、長媳黃碧霞君及孫楊淑惠君、楊道明君、楊淑珍君、楊淑玲君、楊秀娟君、楊道宇君、楊道安君及楊秀美君等十人於同日存入同農會定期存款,每筆計五○○、○○○元,期限為一年期,其存單號碼分別為黃碧霞君一二一─○一五─0000000─八、丙○○君二一─○一五─0000000─六、楊淑惠君一二一─○一五─0000000─二、楊道明君一二一─○一五─0000000─九、楊淑珍君一二一─○一五─0000000─四、楊淑玲君一二一─○一五─0000000─六、楊秀娟君一二一─○一五─0000000─二、楊道宇君一二一─○一五─0000000─一、楊道安君一二一─○一五─0000000─三及楊秀美君一二一─○一五─0000000─四,金額共計
五、○○○、○○○元,其與原告提領金額相符,按現金資產屬動產,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既將其名下所有之現金,轉由其子、媳及孫等為定期存款,已生實物占有之關係,且查系爭存款滿期時並未回存原告名下,是被告機關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屬贈與行為,原非無據;惟查復查時原告提出花蓮縣農會之匯款紀錄影本,依該紀錄受贈人中計有丙○○君同日曾自其所有花蓮縣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帳戶匯入九七○、○○○元,楊淑玲君同日曾自其所有花蓮縣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九帳戶匯入五六、○○○元,楊淑惠君同日曾自其所有花蓮縣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六帳戶匯入五五、○○○元,楊道明君同日曾自其所有花蓮縣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四帳戶匯入四一、○○○元,楊道安君同日曾自其所有花蓮縣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三帳戶匯入七一、○○○元至原告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號帳戶,共計匯入一、一九三、○○○元,而其中丙○○君部分因被告機關僅核課贈與總額五○○、○○○元,因此只能以五○○、○○○元視為轉回之額度,經核算結果計轉回七二三、○○○元,此部分視同贈與之返還,准予自贈與總額中核減,是變更核定此部分贈與金額為四、二七七、○○○元。至原告主張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存款五、○○○、○○○元,其中三、○二
二、○○○元係由楊道明君、楊淑惠君、楊道安君、楊道宇君、楊淑珍君、楊碧霞君、楊淑玲君、楊儒榥君、吳月鳳君、及丙○○君等十人先轉入原告帳戶再提領轉存系爭受贈人名下,該十筆存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提前解約,轉回友人帳戶等一節,查本件原告所有系爭轉存受贈人名下之存款,其中原告能提出回存至原告帳戶部分,已准自贈與總額中核減,其已如前述,其中非屬受贈人部分,與本次贈與應無關連,是不准自贈與總額中核減。至於受贈人十筆定期存款,原為一年期存款,惟到期後再續存三年,至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滿期,該十筆存款均提前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解約,解約後資金之流向大部分均轉存入各受贈人之活期存款帳下,之後再領現轉出案外人吳憲宗君等人名下,查案外人與本件贈與行為間並無直接關聯,且原告亦提不出任何事證以證明該存款之提領與轉存予原告主張之檳榔經營生意有關,是其主張非贈與一節,顯不足採信。
②八十一年六月八日提領現金一、○○○、○○○元部分: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自其所有花蓮縣瑞穗鄉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帳戶提領現金兩筆,一筆金額一○三,七○○元,一筆金額九○○、○○○元,共計一、○○三、七○○元,供其孫楊秀娟君於同日存入同農會兩筆定期存款,每筆計五○○、○○○元,期限為一年期,其存單號碼分別為一二一─○一五─0000000─六及一二一─○一一─0000000─四,按現金資產屬動產,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既將其名下所有之現金,轉由其孫為定期存款,其已為原告所不爭,已生實物占有之關係,且查系爭存款於到期後復再續存三年,雖於八十四年時一月十八日提前解約,惟並未回存原告名下,是原核定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屬贈與行為,尚非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係原告與友人共同集資經營檳榔生意及投資購買山坡地種植檳榔之共同基金,因八十四年遭颱風損失慘重,致多年經營之檳榔業務結束,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與集資之友人研商退回多年前投資款項及分紅,故將子、女、媳與孫女名義之未到期存單解約,本筆楊秀娟君名下之定存單兩張,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解約後,轉回友人名下,確無贈與情事等云云,查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係原告經營檳榔生意之共同基金,惟就該投資檳榔生意之共同出資人、出資方式、每人金額等並無能提出確切之合約及出資金額明細,以實其說;另就受贈人楊秀娟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定期存款解約後,係轉存入受贈人楊秀娟本人名下,且原告亦未能進一步說明款項之確切流向,是空言主張,顯不足採信。
③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提領一、○二○、○○○元部分:查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自其所有花蓮縣瑞穗鄉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號帳戶提領現金一筆金額一、○二○、○○○元,供其孫楊秀娟君及楊道明君等人,分別於同日分二筆存入同農會定期存款,每筆計五○○、○○○元,期限為一年期,金額共一、○○○、○○○元,其存單號碼分別為楊秀娟君一二一─○一五─0000000─一、楊道明君一二一─○一一─0000000─五;至於二○、○○○元部分,則於同日併入其子丙○○君於同日提領之九八○、○○○元,合計為一、○○○、○○○元,以供楊儒榥及楊秀美存款之用,(按楊儒榥君一二一─○一五─0000000─三帳戶之定期存款五○○、○○○元,其中四八○、○○○元為丙○○之資金,已核課另案贈與,本案僅核課二○、○○○元)、共計本部分核課贈與金額為一、○二○、○○○元,(贈與楊秀娟五○○、○○○元,楊道明五○○、○○○元,楊儒榥二○、○○○元)被告機關以現金資產屬動產,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既將其名下所有之現金,轉由其子及孫為定期存款,已生實物占有之關係,且查系爭存款滿期時,並未回存原告名下,是被告機關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屬贈與行為,尚非無據。至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係與友人共同集資經營檳榔生意及投資購買山坡地種植檳榔之共同基金,因八十四年遭颱風損失慘重,致多年經營之檳榔業務結束,並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與集資之友人研商退回多年前投資款項及分紅,故將子、女、媳與孫女名義之未到期存單解約,楊秀娟君名下之定存款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解約後,轉回友人名下,確無贈與情事等云云,查原告主張系爭存款係經營檳榔生意之共同基金,惟就該投資檳榔生意之共同出資人、出資方式、每人金額等並無能提出確切之合約及出資金額明細,以實其說;另就受贈人楊秀娟君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定期存款解約後,係轉存入受贈人楊秀娟本人名下,且原告亦未能進一步說明款項之確切流向,是空言主張,顯不足採信。
④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提領二○、○○○、○○○元部分:查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自其所有花蓮縣瑞穗鄉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號帳戶提領現金二○、○○○、○○○元,供其子楊儒榥君於同日存入同農會一年期定期存款三筆,每筆金額為五○○、○○○元,存單號碼分別為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三號、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八號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一號,其媳黃碧霞君於同日存入同農會一年期定期存款三筆,每筆金額為五○○、○○○元,存單號碼分別為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一號、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八號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六號,其孫楊淑惠君於同日存入同農會一年期定期存款三筆,每筆金額為五○○、○○○元,存單號碼分別為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七號、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五號第一二一─○五一─0000000─三號,其孫楊道明君於同日存入同農會一年期定期存款三筆,每筆金額為五○○、○○○元,存單號碼分別為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九號、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七號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五號,其孫楊淑珍君於同日存入同農會一年期定期存款三筆,每筆金額為五○○、○○○元,存單號碼分別為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六號、第一二一─○一五─○○○○七─四號、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二號,其孫楊淑玲君於同日存入同農會一年期定期存款三筆,每筆金額為五○○、○○○元,存單號碼分別為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九號、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二號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九號,其子丙○○君於同日存入同農會一年期定期存款三筆,每筆金額為五○○、○○○元,存單號碼分別為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五號、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三號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一號,其媳吳月鳳君於同日存入同農會一年期定期存款三筆,每筆金額為五○○、○○○元,存單號碼分別為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四號、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二號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四號,其孫楊秀娟君於同日存入同農會一年期定期存款三筆,每筆金額為五○○、○○○元,存單號碼分別為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九號、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七號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七號,其孫楊道宇君於同日存入同農會一年期定期存款三筆,每筆金額為五○○、○○○元,存單號碼分別為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二號、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九號、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0─七號,其孫楊道安君於同日存入同農會一年期定期存款三筆,每筆金額為五○○、○○○元,存單號碼分別為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五號、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三號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一號,其孫楊秀美君於同日存入同農會一年期定期存款三筆,每筆金額為五○○、○○○元,存單號碼分別為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八號、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六號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四號,及其本人同日轉存入同農會一年期定期存款四筆,每筆金額為五○○、○○○元,存單號碼分別為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九號、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七號、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五號,第一二一─○一五─0000000─七,其總金額共二○、○○○、○○○元,扣除其中轉存入原告本人部分之二、○○○、○○○元,合計轉入其子、媳、孫等之金額計一八、○○○、○○○元,被告機關以該現金一八、○○○、○○○元屬動產,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既將其名下所有之現金,轉由其子、媳及孫為定期存款,已生實物占有之關係,且查系爭存款滿期時,並未回存原告名下,是被告機關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屬贈與行為,尚非無據。
⑶綜上,本案原告提領系爭款項,轉供其子、媳及孫等人作為定期存款之用,按定期存款之開戶需本人開戶,因此在存款轉存至受贈人為定期存款時,受贈人應已知悉允諾,且存款期間最長達三年,迄至被告機關查獲時(八十五年四月八日)並未返還原告,至於有關轉存款項,存款期間所生之利息所得,亦經受贈人申報在案,此有贈與人及受贈人歷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核定資料影本附卷可稽,顯見系爭款項,受贈人有允受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與受贈人間,已堪認定其有實質之贈與行為,是被告機關據以核課贈與稅,並無不合,惟本件因有部分資金有回存之情形,准予自贈額中扣除,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二四、二九七、○○○元,淨額為二三、八四七、○○○元,應補稅額亦准變更為七、四五○、○五○元,其無不合,請予維持。至原告主張本件實係於七十八年起至八十二年間因陸續與吳月娥等十餘人集資種植及經營檳榔生意,有吳月娥君等人匯入款以及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拆夥後,其中查出五月份陳俊智君先拆夥退款一千五百萬元,十一月下旬吳月娥等五位親友轉出三千五百萬元,八十五年三月又續退還孫一群君五百萬元,七月楊美雲再退還一千三百五十萬元,原告不可能將如此大額款項轉送與他人之理,故本案資金來源與去向,足證為原告與親友之合夥關係是存在,何況受贈人並無此大額存款且本案資金流向明確,且部分資金流向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查獲前,已由子孫帳戶轉出六千八百五十萬元,全案無贈與情事…等節;查原告主張本件係其父親與親友等人間之合夥資金,借孫子女等帳戶轉存分散存款,惟若原告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規定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而既屬共同經營檳榔之合夥事業,即應約定有資金之籌集、損益之分配等相關事證,且既為共同經營檳榔生意之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登記規第三及第四條規定,應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營利事業登記,本件原告雖主張為合夥,但均無能提出確係合組織之登記證明以及資金投資、損益分配比例之確切資料,至其主張親友等人間之匯款,按納稅人間之經濟活動頻繁,其匯款之原因究係為何,應有實際之證明加以佐證,原告既無能能提出確係合夥資金之證明,則何以證明匯款為合夥?況原告復主張合夥契約已不存在,則原告對其於己有利之事實,既提不出證據,依改制前行政法院十六年第三十六號判例,即無主張為真實,原告空言主張,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從事農業生產無須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節;查本件係原告主張其為合夥租地經營檳榔種植之「生意」,並非單純從事農業生產,是主張無營業登記之必要,應屬誤解。
㈡罰鍰部分:
⑴按「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⑵本件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多次自其所有花蓮縣瑞穗鄉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號帳戶提領或轉帳現金,總計金額二五、○二○、○○○元,無償供其子丙○○君、楊儒榥君,媳黃碧霞君及孫楊淑惠君等十二人作為存入花蓮縣瑞穗鄉農會定期存款之資金,案經被告機關查獲屬實,經被告機關以原告雖主張並非贈與,惟無相關證明以實其說,涉及贈與為由,依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核定贈與總額為二五、○二○、○○○元,淨額為二四、五七○、○○○元,補徵贈與稅額七、七三九、二五○元,原非無據,惟查其中部分之款項有回存之情形,既經准予自贈與總額中扣除,變更核定贈與總額為二
四、二九七、○○○元,淨額為二三、八四七、○○○元,應補稅額亦准予變更為七、四五○、○五○元,則相關罰鍰亦准予變更為七、四五○、○五○元,應無合,請予維持。綜上論述:被告機關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判決如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一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十四條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八十一年間自其所有瑞穗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號帳戶,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提領現金五、○○○、○○○元,六月八日提領一、○○三、七○○元,七月十四日轉帳一、○二○、○○○元,七月二十日提領二○、○○○、○○○元,共提領二七、○二三、七○○元;而前述提領金額中有二五、○二○、○○○元,無償供其子丙○○、楊儒榥,媳黃碧霞及孫楊淑惠等十二人作為存入瑞穗農會定期存款之資金,案經被告查獲,認原告有贈與情事,乃核定贈與總額為二五、○二○、○○○元,淨額為二四、五七○、○○○元,應納贈與稅額七、七三九、二五○元,且以原告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按核定之應納贈與稅額七、七三九、二五○元加處一倍之罰鍰七、七三九、二五○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結果,獲追減贈與總額七二三、、○○○元,變更核定淨額為二三、八四七、○○○元,應納贈與稅額為七、四五○、○五○元,罰鍰處分併予變更為七、四五○、○五○元。原告仍表不服,則主張八十一年度系爭存款之提領及轉存,並無贈與情事,因受贈人若無允諾受贈之表示,贈與即不算成立;原告以種檳榔為業,自七十八年起由多位親友集資經營,資金委由原告管理,因恐彙集資金龐大,遭人覬覦,故有分散所得之舉,其實情實為借用子女等名義存款,款項解約後並未流入存款人手中,存款名義人並未實質占有存款,可證並無贈與實情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本件原告提供資金供受贈人作為定期存款之資金明細計有四筆,茲依序論述如下:
㈠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提領現金五、○○○、○○○元部分: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自其所有瑞穗鄉農會第二一─○○四─00000000─七號帳戶提領現金五、○○○、○○○元,供其次子丙○○、長媳黃碧霞及孫楊淑惠、楊道明、楊淑珍、楊淑玲、楊秀娟、楊道宇、楊道安及楊秀美等十人,於同日存入同農會定期存款,每筆計五○○、○○○元,期限為一年期,金額共計五、○○○、○○○元。復查時原告提出花蓮縣農會之匯款紀錄影本,依該紀錄受贈人中計有丙○○同日自其所有花蓮縣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帳戶匯入九七○、○○○元,楊淑玲同日自其所有花蓮縣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九帳戶匯入五六、○○○元,楊淑惠同日自其所有花蓮縣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六帳戶匯入五五、○○○元,楊道明同日自其所有花蓮縣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四帳戶匯入四一、○○○元,楊道安同日自其所有花蓮縣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三帳戶匯入七一、○○○元至原告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號帳戶,共計匯入一、一九三、○○○元,而其中丙○○部分因被告機關僅核課贈與總額五○○、○○○元,因此只能以五○○、○○○元視為轉回之額度,經核算結果計轉回七二三、○○○元,此部分視同贈與之返還,復查決定准予自贈與總額中核減,是變更核定此部分贈與金額為四、二七七、○○○元,依法自屬有據。
㈡八十一年六月八日提領現金一、○○○、○○○元部分:查原告於八十一年六月八日自其所有上開瑞穗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兩筆,一筆金額一○三,七○○元,一筆金額九○○、○○○元,共計一、○○三、七○○元,供其孫楊秀娟於同日存入同農會兩筆定期存款,每筆計五○○、○○○元,期限為一年期,其存單號碼分別為一二一─○一五─0000000─六及一二一─○一一─0000000─四。
㈢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提領一、○二○、○○○元部分:查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十四日自其所有上開瑞穗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一筆金額一、○二○、○○○元,供其孫楊秀娟及楊道明等二人,分別於同日分二筆存入同農會定期存款,每筆計五○○、○○○元,期限為一年期,金額共一、○○○、○○○元;至於二○、○○○元部分,則於同日併入其子丙○○於同日提領之九八○、○○○元,合計為一、○○○、○○○元,以供楊儒榥及楊秀美存款之用,共計本部分核課贈與金額為一、○二○、○○○元。
㈣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提領二○、○○○、○○○元部分:查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自其所有上開瑞穗鄉農會帳戶提領現金二○、○○○、○○○元,供其子楊儒榥於同日存入同農會一年期定期存款三筆,每筆金額為五○○、○○○元,其媳黃碧霞於同日存入同農會一年期定期存款三筆,每筆金額為五○○、○○○元,其孫楊淑惠於同日存入同農會一年期定期存款三筆,每筆金額為五○○、○○○元,其孫楊道明於同日存入同農會一年期定期存款三筆,每筆金額為五○○、○○○元,其孫楊淑珍於同日存入同農會一年期定期存款三筆,每筆金額為五○○、○○○元,其孫楊淑玲於同日存入同農會一年期定期存款三筆,每筆金額為五○○、○○○元,其子丙○○於同日存入同農會一年期定期存款三筆,每筆金額為五○○、○○○元,其媳吳月鳳於同日存入同農會一年期定期存款三筆,每筆金額為五○○、○○○元,其孫楊秀娟於同日存入同農會一年期定期存款三筆,每筆金額為五○○、○○○元,其孫楊道宇於同日存入同農會一年期定期存款三筆,每筆金額為五○○、○○○元,其孫楊道安於同日存入同農會一年期定期存款三筆,每筆金額為五○○、○○○元,其孫楊秀美於同日存入同農會一年期定期存款三筆,每筆金額為五○○、○○○元,及其本人同日轉存入同農會一年期定期存款四筆,每筆金額為五○○、○○○元,其總金額共二○、○○○、○○○元,扣除其中轉存入原告本人部分之二、○○○、○○○元,合計轉入其子、媳、孫等之金額既一八、○○○、○○○元。
㈤以上有瑞穗鄉農會信用部本部所提供原告於瑞穗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兩一份、瑞穗鄉農會存單存款開戶資料登錄單等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四、本件被告以原告於八十一年間,多次自其所有瑞穗農會第一二一─○○四─0000000─七號帳戶提領現金計二七、○二三、七○○元,無償供其子丙○○、楊儒榥及其孫楊淑惠等十二人作為存入同農會定期存款之資金,已如上述;查現金屬動產,以占有為要件,原告既將其所有之現金,轉由其子、女、孫為定期存款,已生實物占有之關係,且系爭存款大部分均未回存原告名下,是原處分機關認屬贈與行為,自屬有據。查定期存款之開戶需本人開戶,因此在存款轉存至受贈人為定期存款時,受贈人應已知悉而允諾,且存款期間長達三年,並未返還原告,有關轉存款期間所生之利息所得,受贈人並未返還原告之父親甲○○名下;足徵本件系爭款項,受贈人有允受之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主張並非贈與乙節,自不足採。
五、至原告主張本件係其父親與親友等人間之合夥資金,借孫子女等帳戶轉存分散存款,倘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則既屬共同經營檳榔之合夥事業,即應約定有資金之籌集、損益之分配,且既為共同經營檳榔生意之營利事業,依營利事業登記規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應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為營利事業登記;惟查原告主張為合夥,卻未能提出確係合夥組織之登記證明以及資金投資、損益分配比例之確切資料,至其主張親友等人之匯款,按納稅人間之經濟活動頻繁,其匯款之原因究係為何,原告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上開主張,尚難可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依法自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