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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

廢棄物清理法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鄭忠仁楊莉莉侯東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一號

原告
環寶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黃文祥(會計師)
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表人
乙○○署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吳旭洲律師

        彭建寧律師

右當事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五日院臺訴字第0九一00九二二三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係容器商品製造業者,經被告委託衛適密廢物減量科技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同月二十四日至原告處查核營業量結果,以原告未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按營業量繳交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紙製免洗餐具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乃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一九八五一號函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前辦理補繳費用新臺幣(下同)四、九七五、八七五元及修正申報等事宜,否則移送強制執行並依法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申請複查,經被告以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三八八四五號函原告,略以有關業者應申報重量之正確計算方式應為原紙採購量扣除銷售原紙及紙板數量再扣除百分之二十之耗損量,而非原告主張之原紙採購量扣除百分之二十之損耗量再扣除銷售原紙及紙板數量;原告銷售原紙及紙板中包含以前年度之庫存,如未將各期期初及期末庫存量之變化列入核算範圍,將造成銷售以前年度庫存量由當期進口量吸收,呈現短列之不合理現象,故應將期初及期末庫存量列入計算;原告對於上述核算方式有異議並拒絕於查核工作紀錄簽署確認,查核人員請原告提示八十六年及八十八年度之存貨帳供核,迄今仍未提供相關帳證。另本計畫核算基期並非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算,而以年度為單位核算,乃因原告無法提示八十八年之相關帳籍憑證供核,故以該年度原紙耗用之方式核算,應屬公平客觀;有關複查申請一案,歉難同意,請依該署九十一年五月六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二九八五一號函規定完成補繳回收清除處理費並補正申報作業等語。原告不服,以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六日(87)環署廢字第00二七四九六號公告紙類免洗餐具係按四種規格機台數追溯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課徵回收處理費用,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88)環署廢字第00一八三四0號函示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改按原紙採購量扣除損耗量之方式計算,故八十八年一至六月份係採銷售量減除檳榔及冰棒盒之淨額,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係以原紙採購量扣除損耗量之方式計算,惟被告以期初存料加上原紙採購量扣除期末存料等於本期耗用量之方式核定,顯與上開規定不符云云,提起訴願,旋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含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在計算原告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應繳交之紙製免洗餐具回收清除處理費時,是否應將八十七年度期末原紙存量扣除﹖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對包括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者未何有徵收回收費用之明確具体法律授權,迄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再次修正廢棄物清理法,其中第十六條:依前條第二項公告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處理費。

⒉被告對前開廢棄物清理回收費之徵收,先後共有兩次行政函釋:

⑴八十七年五月六日(87)環署廢字第00二七四九六公告:「紙製免洗餐具按A、B、C、D四種規格機台數,追溯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課征回收費用。」被告迄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前均未獲法律授權,竟然追溯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補徵廢棄物清理回收費,而原告均遵照上開規定按生產該餐具之機台數繳納回收處理費有案。

⑵八十八五月二十八日(88)環署廢字第00一八三四0號函第七條:「有關紙製免洗餐具製造業營業量申報方式,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依本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邀集相關業者討論之共識,以原紙採購量扣除損耗量(紙餐盒損耗率二十%,紙杯三十五%)之方式計算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前以現行方式申報。」按現行方式則係依據前項之機台申報,而非採購量。

⑶本件被告函釋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徵收紙製免洗餐具回收處理費,係依生產機械之台數及規格課征,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始依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88)環署廢字第00一八三四0號函之規定,依原紙採購量扣除損耗量之方式申報。

⒊依據原告當年度向稅捐機關申報之原紙期初存貨量,分別為八十六年度二、

七二二、二0三:六八公斤,八十七年度為三、四一二、九四四:五五公斤,八十八年度為三、一八一、三一三:九五公斤,被告故意將(88)環署廢字第00一八三四號函之「原紙採購量」解釋為「期初存量」加「當期進料量」減「期末存量」,與「本期耗用量」為相同文義解釋,有背於信賴保護原則,按會計學上之本期採購量,應為「進口量」加「國內購入量」減「進貨退出量」,而非前開之「期初存量」加「當期進料量」減「期末存料量」,後者之定義為「本期耗用量」而非「本期採購量」。被告應考慮原告當年度之期初存料量,如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開始變更由機台數改按本期採購量,則應減除上開八十八年度期初存量三、一八一、三一三:九五公斤,因為原告法人成立日期為七十九年三月間,截至八十七年度以前即按八十七年五月六日(87)環署廢字第00二七四九六號公告之機台數繳納回收費七八0、000元,而八十八年度、八十九年度另依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88)環署廢字第00一八三四0號函:「另依原紙採購量減除損耗量為基準計算」,則前後兩種基準不同徵收回費之情形下,理應扣除自創業以來累積至八十七年度之原料存量三、一八一、三一三.九五公斤,否則以前免徵收,或已徵收之原料存量加入計算,顯然重複計算。

⒋綜上,被告上開之行政處分顯然違法,複查及訴願決定未予撤銷,均有未合,為此狀請併予撤銷,用資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行為時之舊法第十條之一第四項)規定:「依前條第二項公告之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應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按向海關申報進口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繳納後十五日內,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納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行政程序法第三十六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不受當事人之拘束。」同法第四十三條亦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綜上,被告得依職權調查事實證據、運用經驗法則,據以認定公告責任業者之營業量,作為計算公告責任業者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數額的基礎。

⒉原告主張「原紙採購量」應係業者當期之進貨量(採購量),惟此見解似是而非。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製造業者本應依據營業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而所謂之營業量,暫不論製造時產生之耗損量,依會計學之定義本係「期初存量加當期進貨量減期末存量」之餘額,又期初存量係前期進貨量(採購量)之未銷售餘額,而期末存量係前期及本期進貨量(採購量)總和扣除當期銷售數之餘額,故計算當期營業量時,考慮到期初存量於本(當)期亦會被銷售,故不能僅以當期之進貨量(採購量)為計算標準,否則無異承認公告責任業者今年所銷售之物僅限於今年進貨或採購之物,而不包含以前年度進貨或採購之物,惟此會計理論與事實絕對不符,因原告係以銷售原紙及紙板為業,而該等物品並無使用期限之限制,換言之,若依原告對於「原紙採購總量」之定義,將導致營業量低估,無法合理地計算出其應繳交之回收清除處理費;反之,依被告查核單位衛適密廢物減量科技有限公司於查核對「原紙採購總量」所用之定義,方能合理地估算原告之營業量。再者,就文義言之,原告所提(88)環署廢字第00一八三四0號函係使用『原紙採購量』一詞,並非『當期之原紙採購量』,而所謂之期初存量與期末存量本係當期期初與當期期末係進貨量(採購量)之餘額,故將(88)環署廢字第00一八三四0號函之「原紙採購量」解釋為「期初存量加當期進貨量減期末存量」,實與文義與理論相符。

⒊「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計算標準為營業量,而非採購量:按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公告指定業者…,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於每期營業稅申報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即一般廢棄物關於「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計算,係依營業量為基準。所謂營業量,暫不論製造時產生之耗損量,依會計學之定義本係「期初存量」加「當期進貨量」減「期末存量」之餘額;又「期初存量」,係指前期進貨量(採購量)之未銷售餘額;而「期末存量」,係前期及本期進貨量(採購量)總和扣除當期銷售數之餘額。故,計算當期營業量時,應考慮到期初存量於本(當)期亦會被銷售,不能僅以當期之進貨量為計算標準,方符合會計實務。且,原告以製造、銷售之原紙及紙板為業,而該等物品並無使用期限之限制。是此,若僅計算「當期進貨量」,則將無法準確計算原告之營業量。再者,就文義言之,原告所提(88)環署廢字第00一八三四0號函:「…以原紙採購量扣除損耗量(紙餐盒損耗率二十%,紙杯三十五%)之方式計算之…。」其並未說明「原紙採購量」之意義,而僅係說明損粍率。原告以此函說明原紙採購量…云云,顯無根據。又會計學上的「本期採購量」為「進口量」加「國內購入量」減「進貨退出量」,僅係指特定會計期間或會計年度的採購量,其與系爭處分之情況不同。

⒋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不足採信,請依法駁回其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已變更為李祖恩,渠聲明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物,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處理之:一、不易清除、處理。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前項一般廢棄物之種類、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告指定業者除應向主管機關登記外,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輸入業者應接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容器材質等資料,於每月營業稅申報繳納前,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作為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並應委託金融機構收支保管運用;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該基金用於支付實際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補助獎勵回收系統、再生利用、執行機關代清理費用、中央主管機關評選之公正團體執行稽核認證費用、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核准之用途。公告指定業者申報之營業量、回收量及處理量,主管機關得派員前往查核,並索取相關資料,或委託適任人員為之;必要時得請當地稅捐主管機關協助查核。」、「未依第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者,經限期催繳仍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並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二倍之罰鍰;提供不實申報資料者,除追繳應繳納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並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外,並處應鎊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涉及刑事責任者,並即移送偵查;違反同條文他項規定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為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及第二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

三、本件被告依所委託衛適密廢物減量科技有限公司所製作之營業查核工作紀錄,以原告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期間,未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按實際營業量繳交紙製免洗餐具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乃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函請原告辦理補繳費用四、九七五、八七五元及修正申報等事宜。本件原告主張依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六日(87)環署廢字第00二七四九六公告:「紙製免洗餐具按A、B、C、D四種規格機台數,追溯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課征回收費用。」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88)環署廢字第00一八三四0號函:「有關紙製免洗餐具製造業營業量申報方式,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依本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邀集相關業者討論之共識,以原紙採購量扣除損耗量(紙餐盒損耗率二十%,紙杯三十五%)之方式計算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之前以現行方式申報。」因此,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止,被告徵收紙製免洗餐具回收處理費,係依生產機械之台數及規格課征,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則依原紙採購量扣除損耗量之方式申報。因前後兩種課徵基準不同,且原告自創業以來累積至八十七年度期末原紙存量三、一八一、三一三.九五公斤,又已按生產該餐具之機台數繳納回收處理費,自應扣除,以免重複徵收,詎被告竟予以徵收,自有未洽云云。因此,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在計算原告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間,應繳交之紙製免洗餐具回收清除處理費時,是否應將八十七年度期末原紙存量扣除﹖經查:

㈠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該法之所以規定製造業者應按當期營業量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因其所製造之物或其包裝、容器經使用後,有嚴重污染環境之虞之故。所謂營業量,係指期初存量加當期進貨量減期末存量之餘額,又期初存量係前期進貨量(採購量)之未銷售餘額,而期末存量係前期及本期進貨量(採購量)總和扣除當期銷售數之餘額,因此在計算當期營業量時,應考慮期初存量於本(當)期亦會被銷售,自不能僅以當期之進貨量(採購量)為計算標準。而原紙及紙板等物品,並無使用期限之限制,因此如以當期之進貨量(採購量)計算,將導致營業量低估,無法合理計算出應繳交之回收清除處理費。

㈡原告為紙製免洗餐具製造業,其主張至八十七年度期末原紙存量三、一八一、三一三.九五公斤,已按生產該餐具之機台數繳納回收處理費,不應再予徵收云云。查被告對於原告累積至八十七年度期末原紙存量為三、一八一、三一三.九五公斤一事,並不爭執,然被告八十七年五月六日(87)環署廢字第00二七四九六號公告,係針對廢紙容器-紙製免洗餐具八十六年回收清除處理費費率而為規定,而本件被告係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繳交八十八至八十九年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且原告係容器商品製造業者,是否需繳交八十八至八十九年之回收清除處理費,應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就原告之當期營業量為斷,因此,原告自不得以其已按生產該餐具之機台數繳納,即免除八十八至八十九年間之繳交義務,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㈢又查,被告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88)環署廢字第00一八三四0號函載明:「有關紙製免洗餐具製造業營業量申報方式,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依本署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邀集相關業者討論之共識,以原紙採購量扣除損耗量(紙餐盒損耗率二十%,紙杯三十五%)之方式計算之」等語,該函既載明「原紙採購量」,顯非指「當期之原紙採購量」,否則無異承認公告責任業者今年所銷售之物僅限於今年進貨或採購之物,而不包含以前年度進貨或採購之物,此與實情不合。且回收清除處理費係按營業量而非採購量計算,已如前述,因此於計算回收清除處理費時,上開函所謂「原紙採購量」,實指「期初存量加當期進貨量減期末存量」,始與實際情形相符。另原告又主張回收清除處理費之計算,應依申報進口量,而非營業量為基準云云,然按,原告並非輸入業者,自無從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按向關稅總局申報進口量,依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費率,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原告上開主張,仍不足採。

三、查被告委託衛適密廢物減量科技公司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至同年同月二十四日至原告處查核營業量結果,發現原告八十八年短報紙製免洗餐具之營業量為七五

九、五五二.0一公斤,八十九年短報五0三、三六0.五三公斤,費率為每公斤三、九四元,合計四、九七五、八七五元,此有衛適密廢物減量科技公司營業量查核工作記錄附卷可稽,從而,被告以原告未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條之一規定,按營業量繳交八十八年一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紙製免洗餐具之回收清除處理費,乃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之一規定,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一九八五一號函通知原告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前辦理補繳費用四、九七五、八七五元及修正申報等事宜,否則移送強制執行並依法處應繳納費用一倍至三倍之罰鍰,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三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法 官 楊莉莉

法 官 侯東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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