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
- 原告
- 偉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
- 被告
-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 代表人
- 林吉昌(局長)
- 訴訟代理人
- 乙○○
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台財訴字第0九一00六一六0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新台幣(下同)三、一六八、三八八元。被告初查查得原告以購置原木之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成本二二、七0四、一三二元及重複列報模具、進料-散熱片虛增營業成本計二0七、五九八元,共計二二、九一一、七三0元,致短報所得額,經剔除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七八二、二七九元外,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處一倍罰鍰五、七二七、九三二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未獲准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原告有無以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成本之情形?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營利事業之帳簿憑證,除為緊急避免不可抗力災害損失或有關機關因公調閱,或送交稅務代理人查核簽證外,應留置於營業場所。其因攜離營業場所,以致滅失者,該期間所得額,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規定,就查得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予以核定。其經有關機關因公調閱不能如期提示調查者,並得比照前項規定,先予核定。但經營利事業於調閱機關發還所調閱之帳簿憑證後一個月內申請查帳時,稽徵機關仍應接受其申請。」,為行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十一條第四項所明定。又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通知書中應記載詢問目的、時間、地點、得否委託他人到場及不到場所生之效果,即對人民之侵益處分之要件事實必須具備,該處分始具合法性。故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義務人作成不利之行政處分時,程序上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則上亦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復為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所闡釋。
⒉次按原告該年度倘有該項金額支出之事實,僅因受任人未盡保管責任,遺失原告文據而將不屬原告之文據入帳,而未合於原告所營產品所需之物料,亦屬該項申報金額應否剔除之認定,並非虛報。另所謂虛報自係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虛偽申報而言,倘其申報錯誤,並非可歸責於義務人之事,自無虛報可言。再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原告並不因受任人逾受任範圍之不法行為,而承受其不法效果,是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理由:
⒈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①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申報全年所得額三、一六
八、三八八元,被告初查查得原告以購置原木之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成本二二、七0四、一三二元及重複列報模具、進料-散熱片虛增營業成本二0七、五九八元,共計二二、九一一、七三0元,致短報所得額,經剔除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七八二、二七九元。原告不服,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三十九條及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對人民之侵權之要件事實必須具備該處分始具合法性,故稽徵機關擬對於稅捐義務人機關作成不利的行政處分時,程序上應於當事人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原則上亦應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查本件經列選為查帳案件,除通知原告並通知受委任辦理簽證申報之會計師事務所,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提供帳簿憑證供核,取有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簽收之郵件回執兩份,經被告依帳證查核,z 其向葉昭雄四人進貨資有疑義,經取得葉昭雄等四人分別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所製作之談話筆錄或說明函,均稱從未從事木材買賣,未曾銷售木材給原告。被告即另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北區國稅一第八八0二八七六三號函,請原告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提出購進原木之憑證、簽收單、及產製成品散熱片之生產流程等相關資料憑核,有掛號郵件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惟未依通知函前來說明。復查階段,被告就原告爭執事項再函請原告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亦有掛號郵件送達回執附原處分卷可稽,惟原告逾期仍未提示,訴稱從未給與應有之意見表示權利,顯係託詞。至訴稱原告該年度倘有該項金額支出之事實,只因受任人未盡保管責任,遺失原告文據而拿不屬原告之文據入帳,而未合於原告所營產品所需之物料,亦屬該項申報金額應否剔除之認定,並非虛報一節。查原告於復查階段主張虛報進料成本係記帳業者所偽造,業己提起刑事訴訟,非蓄意行為,訴願階段復主張該年確有進貨之事實,惟未能就該年度確實有該項金額支出之事實舉證供核,參照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三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意旨,難謂其主張為真實。被告查得原告虛報營業成本,經剔除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並無違誤,仍應予維持。
⒉罰鍰部分:
①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明定。
②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查得原告以購置原木之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成本二二、七0四、一三二元及重複列報模具、進料-散熱片虛增營業成本二0七、五九八元,共計二二、九一一、七三0元,致短報所得額,經剔除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五、七八二、二七九元外,另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罰鍰五、七二七、九00元。原告訴稱略以,所謂虛報自係指明知為不實事項,而故意虛偽申報而言,倘其申報錯誤,並非可歸責於義務人之事,自無虛報可言。又主張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原告並不因受任人逾受任範圍之不法行為,而承受其不法效果。查代理人代理原告辦理之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全年所得額三、一六八、三八八元,為原告所認可,並已自繳五六四、七七一元稅款。被告通知原告查帳及補充說明函,均按址送達原告,而由受任人代理原告辦理,按民法第一百三條規定:「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原告虛報進料成本縱非故意逃漏,亦屬有過失,所訴被告查得虛報情事,非原告所能注意等語,核不足採,本部分原處分仍應予維持。
⒊惟查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業經自行調減營業成本一、0二四、七六四元,是被告原核定之匿漏所得應同額減少一、0二四、七六四元,本件經重核,原核全年所得額二六、0八0、一一八元,追減一、0二四、七六四元,變更為二五、0五五、三五四元,原應補徵稅額五、七八二、二七九元,追減二五六、一九一元,變更為五、五二六、一○八元,原應處罰鍰
五、七二七、九00元,追減二五六、二00元,變更為五、四七一、七00元。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復為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係金屬延壓之製造業,其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全年所得額為三、一六八、三八八元,被告初查以原告以購置原木之不實憑證虛報營業成本二二、七0四、一三二元及重複列報模具、進料-散熱片虛增營業成本二0
七、五九八元,共計二二、九一一、七三0元等情,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係委託記帳業者記帳,購置原木之憑證並非伊提供,惟確有進貨事實等語。然查原告自承係從事金屬器材散熱器之製造,卻取具與營業項目無關之原木憑證、簽收單等帳證列報營業成本,本與事理有違。且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十三日分別通知原告及其簽證會計師提示帳簿憑證及有關文據備查,原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申請延期提示,卻迄今仍未提示相關帳證供核,有上開通知及掛號回執在卷為憑,是原告並非不知悉其當年度之申報事件業經調帳查核;又衡之常情,原告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既委由會計師簽證,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其效力自及於原告,自不容於事後諉為不知,是原告所稱記帳業者未為通知云云,即無可採。再被告依原告所出具葉昭雄等四人之農漁民出售農漁民產物收據調查結果,葉昭雄等四人均稱從未從事木材買賣,亦未曾銷售木材給原告等語甚明,有葉昭雄等談話筆錄、說明函等影本在卷可佐,原告復自承不認識葉昭雄等人,足見系爭購置原木之憑證為虛偽,是被告予以剔除,即非無據。況退步言,果原告所稱確有進貨事實一節為真,亦應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惟原告空言主張,卻始終未提出積極證據加以證明,揆之前開判例,自難謂其已盡舉證責任,所言殊難採信。從而被告以原告虛報營業成本及重複列報虛增營業成本,而予以剔除,並補徵營利事業所得稅暨課處罰鍰,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訴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