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一號
- 抗告人
- 財團法人重仁文教基金會
- 代表人
- 甲○○董事長
右抗告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年度訴
更一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抗告人因違章建築事件,不服本院九十二年度訴更一字第二一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查抗告人係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收受該裁定,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提起抗告之期間,應自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二日,計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七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始提起抗告,此有加蓋於訴狀收文戳記所載日期為憑,抗告人提起抗告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二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姜素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