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再字第00060號
- 聲請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袁震天律師
- 相對人
-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 代表人
- 張盛和(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聲請人不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92年4月24日92年度裁字第510號裁定(原審案號:本院89年度訴字第4072號判決)聲請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裁字第959號裁定,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部份移送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於民國81年1月10日開立華南銀行南松山分行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支票一張,託長子李國中交付陳傳德,相對人認聲請人有贈與李國中一千萬元之行為,乃核定贈與總額一千萬元,發單課徵贈與稅0000000元,並處應納稅額一倍罰鍰,聲請人經復查、訴願、再訴願,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最高行政法院上訴,均遭駁回;查聲請人因買賣股票等資金週轉而向陳傳德借款運用,乃開立支票囑聲請人之子李國中代為持交,陳傳德慮及聲請人年事已高,故當場要求李國中為保證背書,以確保支票兌現,是本件李國中究係本於何種原因為背書,究竟有無另外成立保證關係,此重要爭點法院應本於職權為調查,即應傳喚李國中與陳傳德到場訊問以明真實,始得作成判決,惟原審就此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調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乃最高行政法院92年4月24日92年度裁字第510號裁定對此重大違誤亦未依法予以糾正,爰依法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第275條、第27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83條亦有明文。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所謂「證物」包括書證及與證書有相同效力之物件或勘驗物,不包括證人在內(改制前行政法院47年裁字第27號及53年裁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原審就重要爭點,未傳喚李國中與陳傳德到場訊問以明真實,係主張訊問證人,並非所謂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顯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不符;其以此聲請再審,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