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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一號

敬老福利生活津貼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09 日

法官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一號

上訴人
原告
甲○○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內政部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本院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規定,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二、本件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判決書於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寄存於南港中研院郵局以為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次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即已屆滿,惟上訴人延至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收文戳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不能認為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王 琍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八一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敬老福利生活津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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