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113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謝秉錡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靜怡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劉哲嘉律師
- 被告
- 台北縣政府
- 代表人
- 乙○○縣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重劃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3年1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200087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林口鄉○○段湖子小段125-7 、125-9 、125-4 、125-6 地號等4 筆土地,參加台北縣林口新市鎮第3 期(3 、4 區)市地重劃,經被告以民國(下同)91年12月24日北府地劃字第09107330352 號公告土地分配結果各項圖冊,公告期間自91年12月31日至92年1 月30日止,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重劃後分配為麗林段24地號土地。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申請將重劃後分配麗林段24地號土地調整分配至同段26地號土地。案經被告分別於92年3 月28日、4 月18日及5 月15日邀集原告及同段2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召開協調會予以調處,惟因相關地號之土地所有權人未到場致無從協調,被告乃依規定提送92年6 月5 日台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92年度第2 次會議審議決議維持原分配,被告以92年7 月1 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425817號函檢附該會議紀錄通知原告,原告對該決議仍有異議,被告乃以92年10月8 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609679號函報請內政部裁決,案經內政部以92年10月16日內授中辦字第0920017197號函同意維持原分配,被告乃以92年10月22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642585號函轉內政部前開函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次顯違反行政行為明確原則:1、查被告於92年10月8 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609679號函略以:「...查該街廓右下角原有土地第1 次位為蔡瑞芳等28人分別共有之重劃前座落菁埔段湖子小段67等地號土地...第2 位次重劃前座落菁埔段湖子小段126-4 地號土地...分配位次依該分別共有人認章略圖...第3 次位為重劃前座落菁埔段湖子小段125-6 地號土地,為本案異議人(即原告)所有,重劃後分配麗林段24地號並無違誤。」云云,主張被告對於本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次之方式並無不妥,更以內政部92年10月16日內授中辦字第0920017197號函說明第2 項:...尚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分配原則...,維持原分配方式。
2、惟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未重劃前菁埔段湖子小段之土地地號分別為125-7 、125-9 、125-4 、125-6地號土地編號顯先於重劃前座落菁埔段湖子小段126-4 地號,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位次應先於126-4 地號所有權人,被告卻表示原告重劃分配次序在126-4 地號之後。
(二)原處分未說明土地重劃分配之理由,即有瑕疵:
1、按「為使行政機關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訂本法。」行政程序法第1 條明揭其立法意旨。同法第96條第2 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2 、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查市地重劃乃為以交換分合之手段,將計畫範圍內之土地重新劃定界址及地形,涉及人民之財產權權利義務之變動,行政機關所為分配之成果,係限制人民權益之處分,自應使相對人得以獲知行政機關作成分配成果之原因,方符確保行政行為具公正性之行政程序法立法意旨。
2、所謂理由者,相對人於行政程序中,如對系爭處分事件有所主張或陳述,行政機關應於處分書中說明採酌與否之理由,行政機關若本於行政裁量權而作成行政處分,尚應於處分書中說明行使裁量權時所考量之事實與觀點,始為完備之理由(參吳庚大法官著行政法理論與實用一書,第533 頁)。
3、查內政部92年10月16日內授中辦字第0920017197號裁決函僅以原告土地重劃後分配力行段872 、883 地號,尚符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之分配原則,以及被告於北府地劃字第0920609679號以未獲當事人同意為由而各自維持原分配,然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實有多項規定,內政部函卻未具體明確指陳原分配之依據及構成要件,以及其認定之基礎事實均付諸闕如,難謂處分具有理由;被告亦未於理由中闡明未具體列出分配次序及得分配重劃後那一位置土地的依據為何?何謂分配位次依該分別共有人「認章略圖」?分配次序及得分配重劃之法令依據,是以,原處分之理由不備,行政機關即有恣意行政之嫌。
(三)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賠償: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 條定有明文,又有關損害賠償請求權成立,除行政實體法另有規定,應從其規定外,民法相關規定,仍有適用之餘地(參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6 版;第6O2-6O3 頁)。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期待權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稱之權利(王澤鑑;侵權行為法第1 冊基本理論一般侵權行為;第91頁)。
2、原告分配順序應先於126-4 地號所有權人,具有正當且合理之期待得分配到與原告其他土地隔40米道路對望之麗林段27地號,而可獲得更大土地利用及價值,此一期待權,卻因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而無法達成,顯已侵害原告之期待權,且恐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依行政訴訟法第7 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原告以期待利益請求被告賠償1 百萬元,於法應為准許。
(四)本件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次顯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
1、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定有明文。被告應儘量先以前述原告原有土地坐落之新地號分配予原告。惟被告於分配原告原有位於台北縣菁埔段湖子小段125-7 、125-9 、125-4 、125-6 等4 筆地號土地時,竟捨原告具正當合理期待可分配相鄰對望之麗林段27號之土地不分配,而分配以相距數地號且非原告所有土地坐落之新地號麗林段24地號予原告,不符合前述分配原則。此分配結果,實均與前述原有位次分配原則及重劃目的不符,此觀該地號土地既非原告原所有土地,且與其他分配之土地相距數地號土地可明,故被告以麗林段24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實非合法。
2、被告之分配方式自始即未依法行政:
⑴、地號位次編訂順序原則,應如同門牌編訂,不論是自東而西、自南而北、由小到大,皆應順序推進。原告請求分配於麗林段27地號之原有位次,自符順位原則,該麗林段27地號土地實應先分配予原告。惟查,系爭土地重劃前地號編訂依順序分別為蔡瑞芳等28人分別共有之菁埔段中湖小段67號等(下稱A 地號)、原告原有位於台北縣菁埔段湖子小段125-7、125-9 、125-4 、125-6 等4 筆土地(下稱B 地號)及原屬訴外人吳美熹等41人分別共有之126-4 號土地(下稱C 地號);而重劃後之地號編排依序竟為A 地地號麗林段28號、B 地地號麗林段25、26、27號、C 地地號麗林段24地號,則其編號顛倒,而未依順序推進。被告既未儘先將麗林段27地號土地分配予原告,反言應分配麗林段24地號土地於原告,顯與原規定意旨相違,被告之分配自始即未依法行政。
⑵、退萬步言,姑且就「麗林段28地號土地,分配給菁埔段中湖小段67號等地號之土地之分別共有既成社區」乙事不論,既然被告明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之規定,卻未依原有位次分配,而將麗林段25、26及27地號土地,顛倒調併相鄰地號分配給重劃前菁埔段湖子小段126-4 號土地,使原告原有位次退讓,以重劃後麗林段24地號分配,次於重劃前座落菁埔段湖子小段126-4 地號,被告如此移併,於法相悖未合。
(五)本件既然原告所有重劃前原有土地之地號(125-6)先於(126-4)之 地號之位次,則為何非如依該辦法所陳按照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即重劃前原有土地之地號(125-6)先 於(126-4)之 地號,而反是舊有之(126-4)先於(125-6)之 地號。原訴願決定未有隻字片語說明其理由(例如為何由下往上分配、為何未順序推進)及原告有何誤解之處。究竟「地號之先後」與「分配位次」有無關係?若被告認為無關,則顯違前揭辦法之規定且與法規文義不符;若認為有關係,為何不依原先地號依序分配,其理由何在?原訴願決定均未予以說明,除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2 款之規定外,亦已違台北縣政府91年1 月18日市地重劃委員會第1 次會議審議「不影響街廓內原有土地分配位次」之決議。
(六)原訴願決定實違經驗法則:依經驗法則,應係由上往下之分配,惟查,本案係由下往上之分配,為何不是由上往下之分配,原訴願決定非但已違經驗法則,且其就畫分配線之依據亦未說明其理由,僅抽象說明應由下往上作分配,實過於空泛而不具體明確,實與不具理由相當。
(七)原訴願決定有違比例原則:分配土地應儘量先以原土地所在予以分配始為合法,被告竟背道而行,在諸可選擇之分配方法下,不選擇損害原告最輕之方法,而選擇損害原告權益較多,且不合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方法,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與市地重劃主旨相悖,損害原告權益至鉅,請鈞院勘驗現場。
(八)原訴願決定有違明確性原則:
1、按「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所作之重劃土地分配次序方式,無非係以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為分配原則,惟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規定,僅空泛的規定調整分配方法,並未具體指出分配次序及得分配重劃後那一位置土地的依據,而被告北府地劃字第0920609679號函中,亦未具體列出分配次序及得分配重劃後那一位置土地的依據為何?何謂分配位次依該分別共有人「認章略圖」?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所載內容,無法明白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實有違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原則,更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 條行政行為誠信原則。
2、次按,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9 條第2 項規定:「前項街廓,係都市計畫範圍內四週被都市○○道路圍成之土地。」又重劃之「分配線」係為辦理市地重劃後分配之土地能依都市計畫之規定開發建築,視各街廓土地使用情形及分配需要並參照都市計畫所規定之寬、深度及面積,而劃設於街廓內之界線,與都市○○道路之預定線或既定線不同。則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2 項:「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二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最小分配面積者,應於分配線2 側個別分配之...」,並逕依90年1 月18日台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第1 次會議決議:「道路用地所有權人如於該道路兩側街廓內亦有土地時,在不影響街廓內土地分配位次原則下,以道路中心線為界,向兩側合併分配」而逕認其原處分「並無違誤」。惟查,原處分就本件究係依「分配線」或依都市○○道路之「預定線」或「既定線」而為分配,並未予以說明;其如何向兩側合併分配;且亦未逐一就本件所涉及之數筆土地具體說明如何「以道路中心線為界,向兩側合併分配」,其分配位次先後之裁量依據、方法、標準何在,亦均未說明,則其行政行為實未臻明確而致原告無從明暸、知悉被告如何「向兩側合併分配」「分配之依據」「裁量之標準為何」...凡此,實均違行政行為內容應明確之原則。
(九)被告稱其為市地重劃作業之依據乃為台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惟查,被告僅提供相關規則,然卻就如何透過上開規則之運用,涵攝至本件事實,隻字未提,被告應就下列事項為說明:
1、本件市地○○街廓兩側相鄰之路寬為何?是否均等?
2、本件市地重劃分配線之計算公式為何?
3、抵費地之計算公式為何?
(十)被告稱「原位次依序由左至右依序為蔡瑞芳等28人,吳美熹等41人,原告...另查原告所主張之位次,座落於系爭街廓下方 」,然被告之答辯有下列缺失:
1、市地重劃分配位次由左至右,由上至下,此分配方法依據何在?被告應就此部分為說明。
2、退萬步言,即令如被告所言,其分配位次係由左至右,由上至下,被告之分配次序亦有瑕疵,訴外人蔡瑞芳重劃前之土地為97-1等地號,原告所有之土地為125-4 、125-6 、125-7 、125-9 等地號,訴外人吳美熹等之土地為126-4地號,就土地分配圖解觀之,位次自左至右應為蔡瑞芳、原告、吳美熹。則原告之分配位次應在吳美熹等人之前。據此,被告之位次分配顯有瑕疪及疏漏之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於對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 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5條所明定。
(二)查本重劃區○道路用地調配原則,被告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提經90年1 月18日台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第1 次會議審議決議略以:「道路用地所有權人如於該道路兩側街廓內亦有土地時,在不影響街廓內土地分配位次原則下,以道路中心線為界,向兩側合併分配」,再查原告所有重劃前座落菁埔段湖子小段125-9 等4 筆地號土地,分屬少部分第2 種住宅區○○○○道路用地,被告依上開法令規定土地分配原則及市地重劃委員會決議調整分配原則辦理分配,是原告所有重劃前座落住宅區之土地以其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另座落道路用地之土地,在不影響街廓內原有土地分配位次下,向該第2 種住宅區街廓土地集中合併分配,故重劃後分配麗林段24地號,並無違誤;至所陳分配位次不符乙節,查該地號土地所屬分配街廓由下往上之分配位次,第1 位次為菁埔段中湖小段67等地號土地,為蔡瑞芳等28人分別共有之原住置保留既成社區,重劃後分配麗林段28地號,第2 位次為菁埔段湖子小段126-4 地號土地,原屬吳美熹等41人分別共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等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分配為單獨所有在案,分配位次依該分別共有人認章略圖,重劃後分配麗林段25、26及27地號分屬林文通、林火旺及許瑞昌所有,均係依上開法令規定土地分配原則及程序辦理,並無違誤,第3 位次為菁埔段湖子小段125-6 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重劃後分配麗林段24地號,至原告所陳重劃前所有座落菁埔段湖子小段125-7 等地號土地編號先於同段126-4 地號,重劃後土地分配位次應先於該地號乙節,顯係誤解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原則規定。
(三)按「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1 、同一土地所有權人在重劃區內有數宗土地,其每宗土地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除依第22條規定辦理外,應逐宗個別分配;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之面積較大者集中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用地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3 、同一宗土地跨占分配線二側,其各側應分配之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於分配線2 側個別分配之;其中一側應分配之面積,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應向面積較大之一側合併分配。...。4 、分別共有土地,共有人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且經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者,得分配為單獨所有;其應有部分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得依第2 款辦理或仍分配為共有。...。7 、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為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所明文規定。另依台北縣政府市地重劃委員會設置要點「2 、本會任務如下:...㈥重劃區內共同負擔土地調配原則之審議事項。...㈧重劃土地爭議案件之調處事項。」,是有關本重劃區土地分配作業除依上開規定辦理外,並參照前臺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相關規定辦理。
(四)依前臺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之20、21、24街廓分配線劃定原則:街廓分配線之劃定需考慮其面臨路街寬度與街廓深度之適當比例,並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之規定,其劃定原則為:⑴面臨兩邊之道路寬度相等時,以街廓深度之中心線做為分配線。⑵面臨兩邊之道路不相等時,則街廓分配線之決定係在考慮兩側土地分配之深度達畸零地使用規則之最小深度後,將剩餘之深度按兩邊平均,以其中心線做為街廓分配線。⑸街廓內有既成建築物存在,分配線之劃定儘量遷就現狀並考慮分配之深度適當劃定。是被告於辦理土地分配作業時,依都市計畫規劃之各個街廓,依上開規定,劃設分配線,並按各該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所有土地分佈於各該街廓內分配線兩側,個別分配之。
(五)又依前臺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之33街角地第一宗分配原則說明㈠:街角地第一宗土地分配,係以訂定之街角地最小分配面積範圍內,各宗土地其重劃前所跨占之位置,做為分配之衡量標準。另依土地分配圖解之27土地分配相關位次圖解說明: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應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闊且面臨原路街線為準。本案依系爭街廓內各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圖解內容所示,其原位次順序由左至右分為蔡瑞芳等28人、吳美熹等41人、原告。訴外人蔡瑞芳等28人分別共有之重劃前土地座落菁埔段中湖小段67地號等土地上有合法建物,且分跨分配線兩側街角地,依上開規定,重劃後按原有位置分配於28地號街角地,並無不當;另查原告所主張位次,座落於系爭街廓分配線之下方(東邊),其中吳美熹等41人分別共有之重劃前菁埔段湖子小段126-4 地號等土地,緊臨蔡瑞芳等28人之土地,依上開規定,按其原有位次分配於蔡瑞芳等28人之旁邊,另因吳美熹等41人前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申請共有土地個別分配,本府依其協議內容(認章略圖),就其重劃後分配之宗地,分配25、26、27地號土地為個別所有,其面積並未增減,亦無影響原告分配土地之位次。
(六)原告重劃前所有土地座落菁埔段湖子小段125-4 、125-6 、125-7、125-9 地號土地,其中125-4 、125-6地號土地緊臨吳美熹等41人分別共有土地旁,125-7 、125-9 地號土地屬於道路用地,依上開規定及90年1 月18日台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第1 次會議決議本重劃區道路用地調配原則,合併分配於24地號土地,並無不當,是原告所陳土地分配位次係依地號編定順序推進乙節,顯係誤解。
(七)茲就原告右側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位次說明如下:
1、依系爭街廓內各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圖解內容所示,原告右側土地所有權人原位次順序由左至右分別為林口鄉、中華民國、王連興、王偶。訴外人林口鄉及中華民國分別共有之重劃前土地座落於菁埔段湖子小段120-20、-24、123-2 、-3地號等4 筆土地,其中123-2 、120-20地號土地位於同一街廓分配線內,因其均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未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者,按應分配面積較大者集中合併分配。但不得合併分配於公共設施及依法不能建築之土地。」,是將120-20地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於123-2 地號土地,另位於道路用地之120-24、123-3 地號土地,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及90年1 月18日台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第1 次會議決議本重劃區道路用地調配原則,在不影響街廓內原位次分配下向123-2 地號土地集中合併分配。因123-2地號土地緊鄰原告之土地故分配於第4 位次,共有人林口鄉及中華民國依該宗應有部分計算之應分配面積已達原街廓原路街線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經雙方同意分配為單獨所有,是被告就其重劃後應分配之宗地,分配於麗林段22、23地號土地為個別所有,其面積並未增減,亦無影響原告分配土地之位次。
2、訴外人王連興其重劃前土地座落於菁埔段湖子小段121-2 、-3地號等2 筆土地,其中121-2 地號土地位於街廓分配線內緊臨中華民國及林口鄉土地,是其分配於第5 位次,另其位於道路用地之121-3 地號土地在不影響街廓內原位次分配下向121-2 地號土地集中分配,重劃後分配於麗林段21地號土地。另訴外人王偶其重劃前土地座落於菁埔段湖子小段120-18地號土地,位於系爭街廓分配線右側街角地,因其未達街角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無法分配於街角地,故其集中合併分配至鄰近街廓重劃後為麗林段4 地號土地。系爭街廓分配線內右側街角地因無土地所有權人達到最小分配面積標準,故留設抵費地並讓售予台電公司供電塔用地使用。
(八)系爭街廓右側原都市○○道路為綠化步道,因林口特定區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規定住宅用途之建築物每一住宅單元(住戶)至少應設置1 汽車停車位,且停車空間之汽車出入口應與道路銜接。經內政部函示:「...除都市計畫書、圖另有規定外,不得行駛汽車」。為免土地所有權人分配土地區位,受制於前開規定無法建築,經本府會同相關單位研議後,採都市計畫專案變更方式,針對面臨綠化步道或人行步道部分土地,以變更為道路用地供銜接使用。是該綠化步道於91年10月4 日起發布實施後,部分土地變更為住宅用地部分變更為道路用地,因該都市○○道路位置已有變動,為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土地分配位置,被告依變更後都市○○道路位置,僅將系爭街廓街角地之抵費地調整至相臨右側街廓街角地,重劃後為麗林段3 地號土地,系爭街廓分配線內之相關位次不作變動,是訴外人王連興於都市○○道路變更後依其原分配位次配至街角地。
(九)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期待利益1 百萬元及自訴願書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乙節,依上論述本案重劃土地分配無論程序部分及實體部分均無違誤,請求給付之訴當無理由。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蘇貞昌變更為林錫耀,現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 百萬元及自訴願書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此項聲明,經被告同意,其撤回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重劃前菁埔段湖子小段125-4 、125-6 、125-7、12 5-9土地編號先於重劃前同地段126-4 地號,其重劃後土地分配位次應先於126-4 地號所有權人,原處分將原告重劃分配次序在126-4 地號之後,新分配之麗林段24地號非原告所有土地坐落,且分配方式並未依原地號順位,又為何不是「由上往下」分配,並未說明理由,且其所依據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逾越母法授權,且伊重劃負擔比例顯已超過重劃前原有土地面積之百分之45,與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 項規定不合,原處分顯有違誤等語。
二、被告則以本件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參照前臺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20、21、24、27之原則及90年1 月18日台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第1 次會議審議決議辦理分配,該辦法及分配圖解均係以重劃前土地之「相關位置」決定分配位次,而非依「地號順序」決定分配位次,且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 項所規定重劃負擔上限(45%),係以全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合計平均數,並非各所有權人負擔之上限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重劃分配公告、重劃前後分配圖、台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九十年第一次會議紀錄(調整分調原則)、菁埔段湖子小段126 ─4 地號共有人等申請單獨所有文件、被告92年6 月5 日台北縣市地重劃委員會92年度第2 次會議審議決議(維持原分配),被告92年7 月1 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425817號函被告92年10月8 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609679號函(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以92年10月16日內授中辦字第0920017197號函(維持原分配)等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告重劃前土地分配次序是否應在126-4 地號之前?
(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是否逾越母法授權?
(二)地號順序是否為決定分配次序之準則?
二、原告重劃負擔比例是否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 項規定?
三、原處分是否未說明理由?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折市地重劃地區之選定、公告禁止事項、計畫之擬訂、核定、公告通知、測量、調查、地價查估、計算負擔、分配設計、拆遷補償、工程施工、地籍整理、交接清償及財務結算等事項之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二)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 項規定:「...依第1 項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其合計面積以不超過各該重劃區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五為限。...」。
(三)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之2 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將分配結果公告30 日 ,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於對重劃之分配結果,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前項異議,由主管機關調處之;調處不成,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四)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平均地權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四項訂定之。」。
(五)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如左:1 、...7 、重劃前土地位於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或位於非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經以公有土地、抵費地指配者,其分配位置由主管機關視土地分配情形調整之。」。
(六)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第35條規定:「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應檢附左列圖冊,將分配結果公告於重劃土地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30日,以供閱覽。...土地所有權人對於第1 項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得於公告期間內向主管機關以書面提出異議。未提出異議或逾期提出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主管機關對於土地所有權人提出之異議案件,得先予查處。其經查處結果如仍有異議者或未經查處之異議案件,應予以調處;調處不成者,由主管機關擬具處理意見,連同調處紀錄函報上級主管機關裁決之。...」。
二、原告重劃前土地分配次序不應在126-4 地號之前:
(一)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並未逾越母法授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所訂定,其內容係就市地重劃分配設計所為細部性、技術性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行政機關予以適用,自無不法。
(二)地號順序並非決定分配次序之準則:
1、按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所謂「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固未規定與地號順序是否相關,但參諸臺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27原則(見附圖A),分配位次僅與原土地之位置有關,與原有土地地號之順序並不相關。原告主張應以「地號順序」作為分配次序準則云云,不足採信。
2、本件依前臺灣省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圖解之33街角地第一宗分配原則(見附圖B)說明㈠:街角地第一宗土地分配,係以訂定之街角地最小分配面積範圍內,各宗土地其重劃前所跨占之位置,做為分配之衡量標準。另依土地分配圖解之27土地分配相關位次圖解說明: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應按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闊且面臨原路街線為準。故若從「街角地第一宗土地」為基準,重劃前67地號等土地上有合法建物,且分跨分配線兩側街角地,重劃前126-4 地號緊臨重劃前67地號,原告所有125-4 、125- 6地號土地緊臨重劃前126-4 地號旁,原告所有之125-7 、125-9 地號屬於道路用地。觀諸重劃前126-4 地號,較接近「街角地第一宗土地」,故若以「街角地第一宗土地」為基準,重劃前67地號重劃後分配於麗林段28地號街角地,然後分配給緊臨重劃前67地號之重劃前126-4 地號,再來才分配給重劃前125-4 、125-6 、125-7 、125-9 地號之原告土地(見附圖C),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應依「地號順序」作為分配位次之標準,故伊之土地應先於重劃前126-4 土地,分配於更接近街角之麗林段第26地號位置云云,不足採信。
(三)至原處分其餘分配標準(例如將原告重劃前住宅區之土地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原告重劃前坐落道路用地之土地,在不影響街廓內原有土地分配位次下,向該第2 種住宅區街廓土地集中合併分配,及其他土號之分配方式),均與本件爭執(原告重劃前土地分配次序應否在126-4 地號之前)無關,不再一一加以論述。
三、原告重劃負擔比例並未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 項規定:
(一)原告所有系爭4 筆土地,重劃前面積共計1680平方公尺,重劃後僅分配到920.754 平方公尺(訴願決定書誤繕為924 平方公尺),原告重劃負擔比例為45.2% 等情,有分配計算表附訴願卷(見第80頁附件7)可憑,若以其個人所有土地計算,原告重劃負擔比例固已超過45% 。
(二)惟依前開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 項規定所稱之「重劃負擔上限 (45%)」,係以「全區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合計平均數」計算,並非以「各所有權人負擔比例」來計算。本案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個別土地最高負擔比率為63.45%,最低重劃負擔比率為33.755% ,但全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平均重劃負擔比率,依被告89年11月27日公告修正之「臺北縣林口新市鎮第3 期(3 、4 區)市地重劃計畫書」(見訴願卷第78頁)所載,則概計為45% ,並未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第3項規定,原告主張尚無足採。
四、原處分已說明處分理由:原告雖謂被告就「如何透過分配規則之運用,涵攝至本件事實,隻字未提」,且就街廓兩側相鄰之路寬為何?是否均等?重劃分配線之計算公式為何?抵費地之計算公式為何?均未說明云云,惟原告前揭質疑與本件爭點(原告重劃前土地分配次序應否在126-4 地號之前)並不相關,且土地重劃、分配之計算公式及細節十分繁複,如欲將計算原則涵攝至本件分配事實,過於複雜,該重劃制度上既已設計有「異議」、「原機關查處、調處」、「上級機關裁決」等(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35條規定)申訴之方式,原處分未詳盡說明理由對原告之危害不大,不必要求被告就「土地重劃、分配之計算公式、原則如何涵攝至個案」,在原處分中詳加說明,故原處分既已陳明係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辦理」,難謂未附理由,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五、從而,原處分將原告重劃前土地以第三位次分配為麗林段24地號,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稱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