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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有關考銓事務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張瓊文帥嘉寶劉介中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代表人
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有關考銓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

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九二公申決字第○二八一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是以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救濟管道循序救濟之。

二、另按「本法所稱公務人員,係指法定機關依法任用、派用之有給專任人員及公立學校編制內依法任用之職員。」、「下列人員準用本法之規定:一、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公布施行前已進用未經銓敘合格之公立學校職員。二、私立學校改制為公立學校未具任用資格之留用人員。三、公營事業依法任用之人員。四、各機關依法派用、聘用、聘任、僱用或留用人員。五、應各種公務人員考試錄取占法定機關、公立學校編制職缺參加學習或訓練之人員。」分別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所規定。是公務人員保障法對所保障對象之範圍已有明文。次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規定:「...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是該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依法任用,自應作相同解釋,即以依法律任用者為限,而目前部分公營事業仍未制定任用法律,僅以內部行政規章進用人員者,該等公營事業從業人員即非屬依法律任用之人員。再者,公務人員之任用,係以公務人員任用法之規定為據,依該法之規定意旨,須經銓敘部審定合格,始完成任用程序,故公營事業人員,除法律另有規定(如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中之員級、佐級、士級人員不須送銓敘部審定)外,自仍以經銓敘審定完成公務人員之任用程序者,始為依法任用之人員。基此,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依法任用,自應解釋為依法律任用。從而,公營事業機構非依法律任用之人員,即非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依法任用之人員,無該法之適用或準用,自不得依該法所定之程序請求救濟,本件公營事內部考核事項,若有涉及原告與其僱用之公營事業之權益,亦屬私法上之爭議,應循民事救濟管道救濟,而非為公法爭議,本院自無權加以審判。

二、再按臺灣省政府、臺北市政府及高雄市政府會同修正發布之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第一條規定:「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下稱各機構)人員之遴用,依本辦法行之。」同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各機構,係指左列省(市)營事業機構:...十一、乙○○○○○○○。...。」同辦法第九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派免,依中央及省(市)政府核定之權責劃分規定辦理。」卷查本件原告現職為被告乙○○○○○○○所屬視察,因不服該處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北市水人字第○九二三一三二二六○○號考核通知書,核布其九十一年年終考核考列乙等七十九分,向該處提起申訴,嗣以該處逾期未為申訴函復(按:該處業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水人字第○九二三一三七二九○○號書函函復原告)為由,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再申訴,案經該會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訴(壬)字第○九二三○九五四二○○號函移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處理。茲以原告所服務之被告乙○○○○○○○係屬公營事業機構,該機構從業人員之進用係依據臺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人員遴用暫行辦法,而該辦法並非依前揭公務人員任用法第三十三條制定之任用法律,則依該辦法進用之公營事業從業人員,自非屬首揭法條規定所稱依法任用之人員,其不具保障法所定公務人員身分甚明,並不適用或準用公務人員保障法,從而原告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請求就其考核事件審理,即難謂合法,應不予受理。再申訴決定遞以程序不合而予以不受理,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訴訟因不合法既經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五 庭審 判 長 法 官 張瓊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法 官 帥嘉寶

法 官 劉介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黃明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八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有關考銓事務,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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