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2232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 代表人
- 戴伯特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撫恤事件,原告對被告中華民國93年5月25日隋玟字第0930005266號書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訴訟,須以經過訴願為其前提,其未經過訴願程序,遽行提起行政訴訟,自非法之所許,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因申請補發傷殘撫恤令事件,不服被告民國92年4月1日隋玫字第0920003206號函提起訴願,經國防部以92年6月18日92年決字第062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2年訴字第3551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由應受理訴願機關國防部為適法之處理。嗣國防部於93年5月12日以93年決字第064號訴願決定命被告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1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被告即以93年5月25日隋玫字第0930005266號書函函復原告不合辦理。原告不服該書函,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告前開書函,附帶請求判令被告補發卹傷給與令,並自38年起依照軍人撫卹條例第18條第2項及第24條之規定,補發傷殘年撫金。查原告不服被告93年5月25日隋玫字第0930005266號書函,並未提起訴願,即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業據原告當庭陳明在卷,其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揆諸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附帶請求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