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23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勞工保險局
- 代表人
- 乙○總經理)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5月7日勞訴字第0930013096號訴願決定(發文日期:中華民國93年5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以臺北市電氣裝置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31日退職,並經被告於88年1月18日核發21個月老年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556,143元在案。原告嗣於92年9月16日(被告收文日期)致函被告,申請補發其62年以前保險年資併計後老年給付差額。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於87年12月31日退職,與現行(9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不符,乃以92年10月1日保給老字第09260661150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3年2月3日92保監審字第4608號審定書審定申請審議駁回,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635,592元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勞工保險屬於強制險,有工作即要保,無工作者不能保,原告因身體欠佳,無法勝任該項工作而離開,於工作期間也如期被扣繳保費,理應獲得老年給付。
⒉被告在63年以前並無虧損還賺大錢,不該以支出的考量為由,而設定一套量身定做的不公平條款限制老勞工的權益。被告引用不公平條款作依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22條人民其他權利之保障。總統府有關勞工之布告並無設限,足證被告引用不當條款,牴觸憲法應屬無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原告雖主張被告在63年以前並無虧損還賺大錢,不該以支出為考量,而設定一套量身定做不公平的條款限制老勞工的權益云云。惟按92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明定被保險人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68年2月21日修正前停保滿2年,或77年2月5日修正前停保滿6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始得予併計。又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例施行後2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揆諸立法原意應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並兼顧財務穩定的考量,此係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尚非行政機關所得置喙,被告為業務執行機關自須依法行政。查本案原告係於87年12月31日退職,自不符現行(9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須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退保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始得予併計,已請領老年給付者得於2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差額之規定。是被告否准原告所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於法並無不合。
理由
一、原告主張:勞工保險屬於強制保險,原告因身體欠佳,無法勝任該項工作而離職,於工作期間也如期被扣繳保費,理應獲得老年給付,被告在63年以前並無虧損還賺大錢,不該以支出的考量為由,而設定一套量身定做的不公平條款限制老勞工的權益,被告引用不公平條款作依據,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權及第22條人民其他權利之保障,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及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59條規定,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635,592元之行政處分云云。被告則以:原告於92年9月16日致函被告,申請補發其62年以前保險年資併計後老年給付差額,案經被告審查原告係於87年12月31日退職,與現行(9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核定否准所請,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二、原告原以臺北市電氣裝置業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於87年12月31日退職,並經被告於88年1月18日核發21個月老年給付共計556,143元在案。原告嗣於92年9月16日致函被告,申請依90年12月21日修正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補發其63年1月1日停保前保險年資併計後老年給付差額。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於87年12月31日退職,與90年12月21日修正生效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不符,乃以原處分核定否准所請。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3年2月3日以92保監審字第4608號審定書駁回,前揭事實有原告88年1月4日(被告收文日期)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承保異動參考資料、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原告申請函、原處分、勞工保險爭議審議申請書及審定書附原處分卷可稽。
三、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適用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經查:
㈠按49年2月24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停保2年後再加入保險者,以新加入之被保險人論。」嗣68年2月19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12條規定:「被保險人連續參加勞工保險已滿30日者,於保險效力停止之日起6年內再參加保險時,其保險年資應予承認。」迄至77年2月3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12條始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90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12條規定(即現行規定):「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勞工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被保險人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68年2月21日修正前停保滿2年,或77年2月5日修正前停保滿6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2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其立法原意應係基於保障勞工權益並兼顧財務穩定之考量,此係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原告主張:被告在63年以前並無虧損還賺大錢,不該以支出為考量,而設定一套量身定做不公平的條款限制老勞工的權益云云,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79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所稱『原有保險年資』,係指間斷不連續之保險年資經依各加保當時之勞工保險條例規定核計後之有效年資而言。」(85年度判字第2274號、91年度判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亦同)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8月6日台77勞保二字第17104號函釋:「被保險人於68年2月21日勞工保險修正生效前已停保滿2年,或現行條例修正生效(指77年2月5日)前已停保滿6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不予承認。」上開函釋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基於法定權限,對於當時修正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規定有關停保前年資應如何採認,所為解釋性之說明,經核與上開規範意旨及目的尚無違背,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㈢查原告係於87年12月31日退職,自不符現行(90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須於88年12月9日以後退職退保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始得予併計,已請領老年給付者得於2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差額之規定。另據附於原處分卷之承保異動參考資料所示,原告自44年12月14日斷續加保至63年1月1日退保,嗣於68年12月18日加保,因停保期間已逾2年,依當時適用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68年12月18日以前之保險年資不予併計;原告自68年12月18日起斷續加保至87年12月31日退職申領老年給付,合計保險年資18年又157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9條規定,所請老年給付按退職當月起前3年之平均月投保薪資26,483元,發給21個月,計為556,143元,有88年1月18日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收據附原處分卷可憑,並無不合,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核定否准原告所請,並無違誤,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