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260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讚燁律師
- 被告
- 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
- 代表人
- 乙○○上將)通訊
- 訴訟代理人
- 丁○○ 通訊
- 訴訟代理人
- 己○○ 通訊
- 被告
- 國防部 通訊處台北木柵郵政90014號信箱
- 代表人
- 丙○部長) 通訊
- 訴訟代理人
- 戊○○ 通訊
- 通訊處台北市南港郵政90497號信
上列當事人間因撫卹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6日93年決字第0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海軍輪機士官長退伍,自民國75年9月12日入營,迄民國86年7月1日退伍,原告於81年服役期間因公致腰椎椎間盆突出受傷,陸續接受治療,並於91年7月18日在國軍左營醫院(原海軍總醫院)進行腰椎手術,原告主張伊已因公成殘,符合軍人撫卹要件,經由轄區立法委員於92年12月12日向國防部申請因公傷殘撫卹;經國防部函轉海軍總司令部辦理,該司令部再轉知改向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申請,再由後備司令部檢據轉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司令部)辦理,最後由聯勤司令部以93年3月2日隋玟字第0930002263號及93年4月6日隋玟字第0930003640號書函,略以事故發生之月起無故逾5年不行使或不申請,喪失領受撫卹權利;且當年病況未達殘等標準,現已不具現役軍人身分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並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核付原告因公傷殘撫卹金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否准原告撫卹之申請是否適法?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海軍輪機士官長退伍,自民國75年9月12日入營,迄民國86年7月1日退伍(證物1),服役期間因公致腰椎椎間盆突出受傷,自民國81年起先後至海軍總醫院、基隆基地醫院、三軍總醫院、榮民總醫院、國軍左營醫院(原海軍總醫院)診治,病情日益嚴重,於91年7月18日開刀,仍需輪椅代步(證物2),實早已構成因公受傷致殘,符合軍人撫恤要件。原告曾經由轄區立法委員向國防部申請(證物3),經該部函轉海軍總司令部(證物4),該司令部轉知改向高雄市後備司令部申請(證物5),再由後備司令部檢據轉聯勤司令部,最後由聯勤司令部以93年3月2日隋玟字第0930002263號及93年4月6日隋玟字第0930003640號書函,略以事故發生之月起無故逾5年不行使或不申請,喪失領受撫恤權利;及當年病況未達殘等標準,現已不具現役軍人身分為由否准。嗣經原告訴願,國防部仍以同一理由駁回。
⒉原告成殘之病因,係在役期間因公受傷,此有國軍左營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診斷證明書,載明「自民國81年起」等情可稽。按受傷害時有效之軍人撫恤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1項傷殘等級之認定,以傷療或治療終止後檢定時為準」。原告受傷自始即未治癒,自不能以所謂當年病況未達殘等標準卸責,而應以傷癒或治療終止為檢定標準。又原告於服役期間既被認定戊等體位,並非所謂「無故」逾期不申請,被告機關原應在長期療程中,即主動判列殘等,卻以拖延任令原告求助無門,有悖誠信,並影響軍心士氣。而原告受傷時仍為現役軍人,自有軍人撫恤條例之適用,又所謂傷療或治療終止後檢定為準,原在保障受傷者,以免嗣後傷病加重,求助無門,豈能反作為拒絕撫恤之藉口?被告機關所謂非現役軍人云云,未顧及服役期間受傷之事實,顯有未合。
⒊按人民與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因受託事件涉訟者,以受託之團體為被告。被告機關經改組者,以承受其業務之機關為被告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5、26條,定有明文。本件前經原告多次申請,輾轉由被告機關處分在案。本諸程序重新原則,自應由被告等機關予以撫恤。且被告機關原處分書及國防部訴願決定書,亦均不認為非其職掌,答辯狀末亦自承應轉由被告機關處理。所謂依當時法令,應由國防部處理云云,在國防部及所屬間推諉,實有悖程序上之誠信,而與法不符。查軍人撫恤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軍人傷亡應予撫恤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恤令及撫恤金。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撫恤令發給作業,由國防部委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辦理。撫恤金部份未為委任。本件原告依法申請,國防部應依公法規定為給付,被告聯勤司令部亦有核恤之義務,而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顯已違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高雄市後備司令部93年2月20日嵩信字第0930000848號函,為退役海軍三等士官長甲○○申辦傷殘撫卹事宜(如附證1)。依原告受傷當時適用之軍人撫卹條例(80年3月27日總統修正公布)第19條第7款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略以:「自事故發生之月起,無故逾5年不行使或不申請撫卹者,喪失其領受撫卹權利」(如附證2、3)。查原告自81年服役期間受傷延至93年2月始申請撫卹,已逾5年請領期限,經被告聯勤司令部予以否准在案。
⒉按原告81年服役期間受傷時有效之軍人撫卹條例第1條規定:「軍人傷亡撫卹,依本條例行之。」。同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軍人,係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又同條例第11條規定:「傷殘等級為一等殘、二等殘、三等殘、重度機能障礙、輕度機能障礙。」。查原告係於86年7月1日退伍,其於93年3月29日訴願書自陳,自受傷之日起,保守治療及復健門診治療,服役期間曾申請傷殘撫卹,因未達當時的傷殘標準而退回。足見原告服役期間之傷勢,尚未達軍人撫卹傷殘標準,迨退伍後於91年7月18日在國軍左營醫院進行腰椎手術。原告雖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載:92年9月8日經鑑定為右下肢輕度肢障,惟當時已非現役軍人,自無從依前揭撫卹條例辦理撫卹。
⒊原告謂按其受傷當時有效之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1項傷殘等級之認定,以傷療或治療終止後檢定時為準。」。查上述條文之立法意旨,其前提係指合於辦理撫卹身分者而言,且軍人撫卹條例第1、2條業已明定其撫卹對象以現役軍官、士官、士兵為限。原告已於86年7月1日退伍,已無現役軍人身分,自無法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撫卹。
⒋原告又謂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其撫卹令發給作業,由國防部委任聯勤司令部辦理。撫卹金部份未為委任。查上述條文係於91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條文,原告並不適用。依原告受傷當時之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軍人傷殘者,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以其本人為受益人。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3條第1、第3款規定略以:現役軍人傷殘者,應經由四級軍醫院鑑定小組鑑定後,檢附傷病成殘申請撫卹證明書;傷殘人員自行請卹者,應自填傷殘請卹表,呈由團管區或地方政府轉送請聯勤總司令部留守業務署核卹。查原告現役期間未達軍人傷殘撫卹之標準,自無法依軍人撫卹條例辦理撫卹。被告依法行政,並無不當。
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75年9月12日入營,於81年服役期間因公致腰椎椎間盆突出受傷,陸續接受治療,並於91年7月18日在國軍左營醫院(原海軍總醫院)進行腰椎手術後因公成殘,符合軍人撫卹要件,乃經由轄區立法委員於92年12月12日向國防部申請因公傷殘撫卹;是原告傷殘撫卹之申請,應否准許參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規定,自應適用92年12月申請時之相關法令辦理,合先敘明。
二、按申請時軍人撫卹條例【91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第1條規定:「軍人傷亡撫卹,依本條例行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軍人,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第3條規定:「(第1項)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第2項)撫卹金發給規定如下: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金,以其遺族為受益人。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金,以其本人為受益人。」第16條第1項規定:「傷殘等級如下:一、1等殘。二、2等殘。三、3等殘。四、重度機能障礙。五、輕度機能障礙。」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下列規定給與撫卹金:「……二、因公傷殘:(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4個基數。(二)二等殘給與10年,每年給與3個基數。(三)3等殘給與5年,每年給與2個基數。(四)重度機能障礙1次給與3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1次給與2個基數。…」第39條規定:「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又申請時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92年6月18日修正發布】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撫卹令發給作業,由國防部委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辦理。」第20條規定:「本條例第16條第1項傷殘等級之認定,以傷癒或治療終止或確知目前醫學技術無法矯治,並經鑑定對身體功能確具障礙無法恢復時之檢定為準。前項傷殘,以本條例第6條至第8條所定事項之原因為準,並以受領一種撫卹為限。」第25條規定:「撫卹金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者,以聯勤司令部為支給機關;由退撫基金支付者,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由支給機關追繳。」
三、本件原告係海軍輪機士官長退伍,自民國75年9月12日入營,迄民國86年7月1日退伍,原告於81年服役期間因公致腰椎椎間盆突出受傷,陸續接受治療,並於91年7月18日在國軍左營醫院(原海軍總醫院)進行腰椎手術,原告主張伊因公成殘,符合軍人撫卹要件,經由轄區立法委員於92年12月12日向國防部申請因公傷殘撫卹;嗣輾轉由被告聯勤司令部受理並以93年3月2日隋玟字第0930002263號及93年4月6日隋玟字第0930003640號書函,略以事故發生之月起無故逾5年不行使或不申請,喪失領受撫卹權利;且當年病況未達殘等標準,現已不具現役軍人身分為由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國防部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服役期間因公致腰椎椎間盆突出受傷,自81年起先後接受治療,但病情持續惡化,迄86年7月1日退伍,於91年7月18日在國軍左營醫院開刀,已構成因公受傷致殘,符合軍人撫恤要件;原告受傷自始即未治癒,自應以傷癒或治療終止為檢定標準,又原告於服役期間既被認定戊等體位,並非所謂「無故」逾期不申請;而原告受傷時仍為現役軍人,自有軍人撫卹條例之適用云云。
四、查原告申請撫卹案,被告聯勤司令部於93年3月2日以隋玟字第0930002263號書函否准在案,原告不服,於93年年3 月29日撰寫訴願書狀向被告聯勤司令部提出,聯勤司令部未依訴願程序辦理,而以93年4月6日隋玟字第0930003640號書函回覆,然審究其內容,係補充其他否准所請之理由,但仍維持先前93年3月2日以隋玟字第0930002263號書函處分之效力,並未重新作成另一新處分,是國防部以聯勤司令部於93年3月2日以隋玟字第0930002263號書函所為否准處分,為訴願客體,尚無不合。
五、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依上揭申請時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軍人傷亡應予撫卹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是有關軍人傷亡撫卹事件,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已明定由國防部負責發給撫卹令及撫卹金,換言之,應由國防部為其主管機關。而觀諸軍人撫卹條例並無授權國防部將該處理權限,再授權予其下屬機關;是上揭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撫卹令發給作業,由國防部委任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辦理。」第25條規定:「撫卹金由所屬機關編列預算者,以聯勤司令部為支給機關;由退撫基金支付者,以基金管理機關為支給機關。撫卹金領受人領受權喪失或停止後,如有續領,由支給機關追繳。」,自應解為就軍人傷亡撫卹事件,國防部為分工與作業之方便,固得委由下屬機關聯勤司令部辦理相關作業,惟作成處分之事務權限,仍屬於主管機關國防部,如此始符合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此觀諸被告提出卷附之傷殘撫卹令,抬頭即載明「國防部撫卹令」、「茲按照軍人撫卹條例核准給傷殘撫卹此令」,撫卹令末亦由國防部長署名;均足徵傷殘撫卹之處分權限,仍依法屬國防部。
六、本件原告經由轄區立法委員於92年12月12日向軍人傷殘撫卹之主管機關即被告國防部申請因公傷殘撫卹;嗣輾轉由被告聯勤司令部受理並以93年3月2日隋玟字第0930002263號及93年4月6日隋玟字第0930003640號書函否准原告所請,依上述說明,軍人傷殘撫卹事件之處分權限,依軍人撫卹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係屬被告國防部;被告聯勤司令部並無處分之權限,縱得依上揭軍人撫卹條例施行細則之授權而進行相關作業,惟最後仍應以主管機關國防部名義為處分機關;詎被告聯勤司令部竟逾越權限,以聯勤司令部名義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所為處分,自有逾越權限之違法;本件既因處分機關聯勤司令部缺乏事務之權限,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6款規定,自屬無效;經原告提起訴願後,被告國防部就其下屬機關即被告聯勤司令部所為欠缺事務權限之處分,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聲明第1項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另聲明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核付原告因公傷殘撫卹金之處分;查原告經由轄區立法委員於92年12月12日向主管機關即被告國防部申請因公傷殘撫卹;被告國防部係轉其下屬機關處理,尚未以國防部名義對之作成准否之行政處分,原告逕行對被告國防部起訴,請求判命作成核付原告因公傷殘撫卹金之處分,即有未合(原告得以主管機關國防部對其依法申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為由,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向行政院提起訴願);至被告聯勤司令部依上所述並無就傷殘撫卹為准否處分之權限,原告併訴請判命其作成核付因公傷殘撫卹金之處分,亦屬無從准許,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以上揭程序上理由為判決,兩造其餘實體上主張陳述,自毋庸予以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