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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665號

關稅法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徐瑞晃李得灶吳慧娟

原告
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
代表人
甲○○(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律師
複代理人
黃翰威律師
複代理人
訴訟代理 蔣大中律師
被告
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代表人
李榮達(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股份有限公司    13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 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6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3000856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保修署(以下簡稱聯勤保修署)依中央信託局(以下簡稱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向原告採購民用型大貨車15噸(附吊桿)72輛,並於民國(以下同)92年 9月30日以院騰字第0920002295號函向被告申請軍用物品專案免稅,因不符合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 3條:「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由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轉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及第 8條:「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轉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案件,應檢附書明前項規定之招標文件,以供審查。」之規定,被告乃於同年10月 3日以基普進字第0920108608號函否准免稅(關稅、貨物稅),聯勤保修署亦於同年月 8日以陣鋒字第0920014604號函復原告稱:「貴公司承製『民用型15噸大貨車(附吊桿)案』,…無『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免稅之適用,本部刻依規定協辦免徵貨物稅作業。」告知原告本免稅申請案業經被告否准之事實。嗣原告於同年月20日以未列字號申請書函詢被告稱:「…但因免稅文件仍有爭議,待釐清恐費時多日。本公司現擬以押款提領方式先行通關。俟免稅文件齊全並經相關單位核准後,再向貴局申請退回押款。」等情,被告於同年月27日以基普進字第0920109227號就所詢問事項復稱:「…查本局已於92年10月 3日以基普進字第0920108608號函否准其免稅。故本案…請檢具申請書、財政部賦稅署同意免徵貨物稅函文及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退還代徵之貨物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就系爭進口貨品作成免關稅之行政處分。

3、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以下同)37,588,834元,並加計自原告繳納各該稅款之翌日起至被告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叁、兩造爭點:原告向被告申請軍用物品專案免稅,被告認為不符合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3、8條之規定,予以否准,是否違法?

一、原告陳述:

㈠、程序部分:

1、被告92年10月 3日基普進字第0920108608號函並「非」行政處分:

⑴、聯勤保修署前曾於92年 9月30日以院騰字第0920002295號函,就系爭進口貨品向被告申請軍用物品專案免稅,被告則於同年10月3日以該項申請不符合軍事用品進口免稅辦法第3條及第 8條規定為由,以基普進字第0920108608號函覆聯勤保修署,表示不同意免稅。惟該覆函之正本收文單位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副本收文單位則包括「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財政部臺中關稅局」、「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及「國防部採購局」,並未包括原告在內。

⑵、前述覆函之行文對象(受文者),均為行政機關,並未包括原告,亦未對原告為送達,則該覆函縱有任何行政法上之法律效果,應亦不及於原告。改制前行政法院41年判字15號判例揭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所稱之處分,係指行政官署本於行政職權對於『人民』所為之行政處分而言。對於『官署』與『其他機關團體』間內部所為職務上之表示,人民自不得遽以官署為被告而訴請予以撤銷。」前述覆函在性質上應僅為行政機關內部職務上之表示,並非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根本無從知悉該覆函之內容,縱使輾轉得知,依法亦無從對之表示不服或提起行政救濟。

⑶、被告辯稱:「原告明知本件免稅申請案已遭否准」云云,顯非事實。而被告訴訟代理人復於本院94年 7月28日庭訊時聲稱,被告於92年10月 3日即已發文通知原告免稅相關規定云云,顯亦係誤解,均非可採。

⑷、被告針對系爭進口貨物之可否免除進口關稅事宜,係於92年10月27日始以基普進字第0920109227號函正式通知原告。

2、原告已依法完成本件進口貨物關稅之繳納,原告提出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應屬合法:原告已依被告之要求,將原先繳納之押款轉沖完納本件進口稅費,被告並已於93年11月 1日、10日、15日、24日、26日及12月 6日分別摯發海關進出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共十張,依當時關稅法(以下簡稱關稅法)第42條第 2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96條規定,原告應得為如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

㈡、實體部分:

1、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否准系爭進口貨品免關稅之申請,主要係基於下列理由:

⑴、依據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 3條之規定:「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由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轉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故僅軍事機關「本身」辦理招標之軍品,得依規定申請免稅,本件系爭進口貨品係由聯勤保修署委託中信局辦理採購,與上開規定不符,不得免稅。

⑵、聯勤保修署向原告訂購系爭進口貨品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上並未記載「免關稅」,故不符合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 8條:「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之規定,不得免稅。

2、惟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適用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之相關規定,顯有錯誤,謹詳細說明如下:

⑴、本件系爭進口貨品應有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及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規定之適用:

①、財政部92年12月31日台財關字第0920072146號函明確揭示,「貴部(即國防部)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軍品,…仍有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3條規定之適用」, 顯見本件系爭進口貨品應有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之適用。

②、被告於其所提出之行政訴訟答辯狀中亦已表示依據上開財政部之函釋,本件系爭進口貨品應有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之適用,故本項爭點應已不存在。

⑵、本件系爭進口貨品依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得享有免關稅之優惠,殊不得因財政部另行頒布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中之程序規定,而剝奪原告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可得享受之免關稅優惠:

①、依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免稅。亦即只要是軍事機關、部隊所進口之軍用武器、裝備、車輛、艦艇、航空器與其附屬品及專供軍用之物資,依法均應可享受免稅之優惠。

②、關稅法第44條第 3項雖規定「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限額』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但該項規定只是就免稅之「範圍」、「品目」、「數量」及「限額」等事項,授權財政部另行訂定辦法以為處理規範,並非授權財政部可依該項授權另訂定辦法限縮依該法條第 1項規定可得享受免關稅優惠之適用範圍,否則顯即有違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並有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之情形,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415號解釋甚明。

③、前述關稅法第44條第 3項所謂之「免稅範圍」,並非係授權財政部另行制定辦法決定那些進口貨物可免關稅,或增加該法條第 1項規定中所沒有之申請免稅要件,而係授權財政部就該法條第 1項所規定可免關稅貨物之範圍再進行更細部界定,以該法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可免關稅貨物而言,財政部即於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 2條中詳細規定各種可得免關稅貨物之內容,例如「兵工裝備、器材」、「工兵測量裝備、器材」等等。

④、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 8條固規定:「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第 1項)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轉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案件,應檢附書明前項規定之招標文件,以供審查。(第 2項)」該條規定實僅係對於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時之訓示規定,其目的乃是在避免得標廠商以含關稅之價格投標,得標後卻又得申請免關稅,享受意外利益之弊病,應不得作為已符合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及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 2條所規定之免稅範圍之進口貨物可否享受免關稅優惠之「免稅條件」。

⑤、本件被告以系爭進口貨品之招標文件未依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 8條規定書明免稅為由,否准本件進口貨品得享受之免關稅優惠,顯即係以該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 8條規定,增加「免稅條件」,其解釋結論顯已逾越關稅法之授權範圍,並違反租稅法律主義之原則,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415號解釋之意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實均屬違法。

⑶、本件系爭進口貨品之得標價格確實不含進口關稅,被告徒以招標文件中漏未記載本件採購貨品如係進口可免除關稅,即否准本件系爭進口貨品可得享受免關稅之優惠,顯係加諸原告預期之外之負擔,使原告蒙受意外之損失,其不公平、不合理甚明:

①、原告就本件系爭進口貨品之參與投標,早在開標之前即曾分別於91年10月3日、91年10月9日及92年5月2日三度提出報價單,供聯勤保修署參考。聯勤保修署承辦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乙○○上尉於本院94年 7月28日庭訊時到庭證實,其確實有收到92年5月2日之報價單及91年10月3日與91年10月9日報價單中之一份。按原告於該三份報價單中所提出之單價均為305萬元, 並均清楚註明該報價含5%營業稅,不含關稅及貨物稅,顯見原告自始即係以不含關稅及貨物稅之價格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

②、聯勤保修署承辦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乙○○上尉於本院94年7月28日庭訊時到庭證實, 原告有告知本件貨物於進口時須免關稅,且其主觀認知亦係認為本件採購案應要免關稅,因為聯勤保修署係屬軍事機關,只要是軍事機關採購,應該就是免關稅及貨物稅。顯見本件採購案之承辦人自始即認知本件採購案之貨物如係進口,應為免關稅及貨物稅。

③、本件採購案最後之得標單價為 2,339,000元,遠低於原告於投標前提出之報價即單價為305萬元,由於該305萬元之報價係以免關稅及貨物稅為基礎而提出,衡諸常理,該2,339,000元之最後得標單價自必亦係以免關稅及貨物稅為基礎, 殊不因於該「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上並未記載「免關稅」而有所差別。

④、負責本件貨品採購作業之中信局購料處於92年 9月17日致函本件貨品之實際採購單位即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聯勤司令部),促請其協助原告辦理免徵進口關稅及貨物稅事宜,顯見該處亦認為本件系爭貨品之得標價格確為不含關稅之價格。而聯勤司令部亦於92年 9月30日致函被告申請就本件貨品免徵進口稅,故可知聯勤司令部亦認同本件貨品之採購價格確實不含關稅。

⑤、陸軍後勤司令部(以下簡稱陸勤部)後來於93年間又另行辦理一次相同貨品(皆為ATEGO1523)之採購作業,其最後之得標單價亦為2,339,000元, 而該批貨品經陸勤部以93年7月8日昕欣字第0930012677號函,請求被告同意免徵進口稅,被告已於93年 7月15日以基普進字第0931009501號函同意免徵進口關稅在案及進口貨物稅,此更足證明本件系爭進口貨品之得標單價,確實不含進口關稅及貨物稅。

⑥、綜前可知,本件採購案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上未記載「免關稅」,純粹是採購單位作業上之疏漏,本件採購案之相關當事人均明知本件採購貨品如係進口,將可免關稅,並且係以該項認知基礎進行本件交易。被告無視前述相關當事人之認知,單以本件採購案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上未記載「免關稅」為由,堅持否准本件進口貨品之免關稅申請,顯非合理,更使得原告蒙受意外之財務損失,其不公平、不合理甚明。

3、按關稅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經依…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海關應於…接到…行政法院判決書正本之翌日起10日內予以退回;並自納稅義務人繳納該稅款之翌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原告既已就系爭進口貨品給付37,588,834元之關稅,倘本院審理後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被告自應返還原告已繳納之款項,並依上開關稅法規定加計利息一併返還。

4、綜上所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錯誤適用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其法律見解與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不符,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程序部分:依據關稅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及專供軍用之物資。」復據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 3條:「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由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轉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及第6條第2項規定:「依第 3條規定由得標廠商進口…申請免稅案件,採購軍品之軍事機關應備具進口物品清單,詳列進口物品名稱…加蓋機關印信,及其他進口必要文件,由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轉進口地海關,按照本辦法所訂免稅條件審核決定。」經查聯勤司令部核屬國防部授權免稅申請單位(國防部89年5月19日駒騎字第3827號令), 本免稅申請案由聯勤司令部於92年 9月30日以院騰字第0920002295號函依該辦法提出,而被告審查決定後於92年10月3日以基普進字第0920108608號函逕復聯勤司令部, 與法洵無不合。本案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根據被告92年10月27日基普進字第0920109227號函,向被告提起行政救濟,雖屬於法有據,惟系爭貨物原告與聯勤保修署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單價及總價僅書明「免貨物稅」,原告強行要求被告予以免徵關稅,非但不合理,亦不符合該辦法第 8條之規定:「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原告所持理由,顯非可採。另關於原告所主張其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請求退回原繳稅金額乙節,已明定於關稅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經依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應退還稅款者,…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本案尚處行政訴訟階段,未經確定,並無前開關稅法之適用,原告之主張應俟行政訴訟確定後再議。

㈡、實體部分:

1、依據關稅法第44條第 3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及限額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即證明財政部係在獲得完全授權下訂定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復據財政部90年12月30日台財關字第0900550851號令修正名稱發布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之。」說明該辦法訂定之法源依據。另查依據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核定本)第 1條規定,可知其立法意旨在規範中央機關國內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之用,雖然同樣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但是因屬國內財物、勞務之集中採購,不論其所適用之對象、品目、數量,皆與財政部所訂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有關免稅範圍、品目、數量及限額等之規定迥然不同,而相同的律法規範相同的事件,不同的律法規範不同的事件,該辦法係規範軍事機關或部隊進口武器、裝備等軍品申辦免稅進口之法令依據,若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案件,必須依該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仍須由得標廠商申報進口,並依同辦法第 8條規定:「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轉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案件,應檢附書明前項規定之招標文件,以供審查。」被告依據前開辦法之規定審查辦理,於法洵無不合。

2、本案既經財政部92年12月31日台財關字第0920072146號函示「有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 3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乃將本案調卷重新審核結果:根據聯勤司令部來函檢具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於單價及總價欄位僅記載「免貨物稅」及「中信局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92年度集中採購公務車輛共同供應契約(簡約)」十九、其他:「㈢若訂購機關可免貨物稅者,則免貨物稅手續由該訂購機關出具公文,立約商負責辦理。」均無有關免徵進口關稅之記載。本案核與該辦法第8條 「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之規定不符,自無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免稅之適用,被告乃依法否准,並無不合。

3、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係依據關稅法第44條第 3項法律授權財政部所訂定,因此該辦法第 8條之規定當然符合前開關稅法第44條第3項「免稅範圍」之範疇,據此,該辦法第8條為得標廠商申請免稅之要件,故中信局為配合前開財政部92年12月31日台財關字第0920072146號函示:中信局辦理軍品採購仍有關稅法及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規定之適用,特別為專供軍事機關訂購而增訂該辦法第 8條之免稅條款於「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九十三年度集中採購公務車輛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以下簡稱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並於「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加註免徵之稅項以符合「該辦法」之規定。又原告所稱:「今(93)年另行進口經被告同意免除進口關稅及進口貨物稅之完全同型車輛單價…。」經查本案係指陸勤部93年7月8日昕欣字第0930012677號函,依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LP0-000000),函請被告同意原告辦理陸勤部「民用型大貨車15噸(附吊桿)」免徵進口稅事宜,查其所檢附之(共同供應契約條款)第5條第4項記載:「第5、6組及第 3組第2.02、4.02等各項契約價格不含貨物稅(第 5組係屬軍用運輸裝備,僅供軍事機關訂購,除不含貨物稅外,尚不含關稅等得申請免徵之稅款)…。」及第7條第13項第1款之記載:「⒈第 5組各項係屬軍用運輸裝備,故該組各項僅供軍事機關訂購,本組貨品倘係由立約商於接獲軍事機關之訂購單後,自國外進口者,依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 8條規定,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之規定申請免稅。故第 5組各項係以不含上述各項免徵之稅款…。」因「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均有不含貨物稅、關稅等記載,經審核結果符合該辦法第3條、第6條及第 8條之規定,被告於同年月13日以基普進字第0931009501號函同意陸勤部免稅之申請,至於得標金額之多寡,要非所問,與本案無涉。另原告辯稱:「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招標文件係由採購機關備置,與原告無涉」乙節,固然招標文件係由採購單位所備置,然原告既然參與投標,理應就採購單位所提供之招標文件內容逐條詳細審視,招標文件僅記載免徵貨物稅之條件下,事後再要求被告予以免徵關稅,於法無據。另查原告檢附之兩份報價單,聯勤司令部向被告申請軍品免稅時並未隨函檢附,經被告於93年1月29日以基普進字第 0930100633號函向聯勤司令部及中信局查詢,聯勤保修署及中信局分別函復:「經查本案循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向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訂購車輛,期間未曾要求該公司另行報價…。」、「查本案…立約商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從未提供右述兩份報價單予本處…。」經被告查證結果得知上開兩單位從未接獲原告所稱之兩份報價單,因此,該兩份報價單為原告事後為求獲得免稅片面提供之文件,而依據該辦法第 8條之規定,報價單並非審核軍品免稅之必要文件,且關於招標程序、如何報價、報價多少、訂購單上所載單價係從何而來?等與構成招標過程及採購流程相關之問題,由於被告並非辦理招標之機關,知悉該等問題,既非屬被告之職責,亦非該辦法規定審核免稅之依據,原告指控被告答辯避重就輕,核無根據,顯然與事實不符。

4、本案因處押款階段,原告尚未接獲被告核發之稅款繳納證,因無繳納稅款之事實,自無前開關稅法第42條第 2項規定之適用。

5、依據財政部92年12月31日台財關字第0920072146號函示:「貴部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軍品,既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與其他機關透過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並委由『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指定之訂約機關辦理招標,仍有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 3條之適用,請查照。」其函意係指中信局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軍品之採購方式,與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 3條:「軍事機關向國外、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採購軍品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所規定之採購方式,兩者既皆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則中信局雖非軍事機關,其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軍品之採購方式亦有該辦法第 3條之適用,被告乃依據財政部前開釋示,重新審核本案,與法洵無不合。另查該辦法第 8條規定:「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轉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案件,應檢附書明前項規定之招標文件,以供審查。」明定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各項免稅之依據及應以不含稅價格招標,此種方式為須依法律(包括法律及行政規章)規定方式的法律行為,係屬法定要式行為,查系爭貨物,原告與聯勤保修署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因價格及總價僅書明「免貨物稅」,核與該辦法第 8條之規定不符,被告據以否准免稅,並無原告指稱之增加法律所無之免稅限制之違法。另按關稅法第44條第 3項規定:「第 1項第2款至第6款、第10款、第15款、第16款及第19款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及限額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次按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關稅法第44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依據該辦法第2條規定:「軍事機關進口下列各類專供軍用之物品,得申請免徵進口稅。…」係規定進口軍品之免稅品目,原告錯誤引用法條,殊無可採。

6、綜上所述,本案原告訴訟理由,於法無據,被告依法所為處分,並無違失,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由

一、按「下列各款進口貨物,免稅:…四、軍事機關、部隊進口之軍用武器…及專供軍用之物資。」 為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 次按「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由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轉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依第三條規定由得標廠商進口…申請免稅案件,採購軍品之軍事機關應備具進口物品清單,詳列進口物品名稱…加蓋機關印信,及其他進口必要文件,由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轉進口地海關,按照本辦法所訂免稅條件審核決定。」及「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轉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案件,應檢附書明前項規定之招標文件,以供審查。」分別為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3條、第6條第2項及第8條所規定。

二、本件聯勤保修署依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招標案號LP0-000000)向原告採購民用型大貨車15噸(附吊桿)72輛,並於92年 9月30日以院騰字第0920002295號函向被告申請軍用物品專案免稅,因不符合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3條: 「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由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轉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 及第8條:「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轉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案件,應檢附書明前項規定之招標文件,以供審查。」之規定, 被告乃於同年10月3日以基普進字第0920108608號函否准免稅(關稅、貨物稅),聯勤保修署亦於同年月 8日以陣鋒字第0920014604號函復原告稱:「貴公司承製『民用型15噸大貨車(附吊桿)案』,…無『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免稅之適用,本部刻依規定協辦免徵貨物稅作業。」告知原告本免稅申請案業經被告否准之事實。嗣原告於同年月20日以未列字號申請書函詢被告稱:「…但因免稅文件仍有爭議,待釐清恐費時多日。本公司現擬以押款提領方式先行通關。俟免稅文件齊全並經相關單位核准後,再向貴局申請退回押款。」等情,被告於同年月27日以基普進字第0920109227號就所詢問事項復稱:「…查本局已於92年10月 3日以基普進字第0920108608號函否准其免稅。故本案…請檢具申請書、財政部賦稅署同意免徵貨物稅函文及有關證明文件…,向本局申請退還代徵之貨物稅。」原告不服被告92年10月27日基普進字第0920109227號函行政處分,循序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於本件行政訴訟中訴稱,關於國防部或其所屬單位委託中信局辦理採購是否適用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及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相關規定乙節,被告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已以92年12月31日台財關字第0920072146號函覆國防部謂:「貴部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軍品,…仍有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 3條規定之適用,請查照。」又本件系爭進口貨品依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得享有免關稅之優惠,殊不得因財政部另行頒布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中之程序規定,而剝奪原告依據前述法律規定可得享受之免關稅優惠。另本件系爭進口貨品之得標價格確實不含進口關稅,被告徒以招標文件中漏未記載本件採購貨品如係進口可免除關稅,即否准本件系爭進口貨品可得享受免關稅之優惠,顯係加諸原告預期之外之負擔,使原告蒙受意外之損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錯誤適用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3條及第8條規定,其法律見解與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旨不符,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惟查:

1、依關稅法第44條第3項規定: 「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之免稅範圍、品目、數量及限額之辦法,由財政部定之。」復據財政部90年12月30日台財關字第0900550851號令修正名稱發布之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1條規定: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之。」足證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係財政部在關稅第44條第3項之授權下所訂定。 另依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核定本) 第1條規定,其立法意旨在規範中央機關國內財物、勞務集中採購之用,雖然同樣依據政府採購法辦理,但是因屬國內財物、勞務之集中採購,不論其所適用之對象、品目、數量,皆與財政部所訂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有關免稅範圍、品目、數量及限額等之規定迥然不同,而相同的律法規範相同的事件,不同的律法規範不同的事件,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係規範軍事機關或部隊進口武器、裝備等軍品申辦免稅進口之法令依據,若屬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之案件,必須依該辦法第6條第2項之規定仍須由得標廠商申報進口,並依同辦法第8條規定: 「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國防部或其授權單位核轉進口地海關申請免稅案件,應檢附書明前項規定之招標文件,以供審查。」且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 8條規定明定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各項免稅之依據及應以不含稅價格招標,此種方式為須依法律(包括法律及行政規章)規定方式的法律行為,係屬法定要式行為。查系爭貨物,原告與聯勤保修署簽訂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因價格及總價僅書明「免貨物稅」,核與該辦法第 8條之規定不符,被告據以否准免稅,並無原告指稱之增加法律所無之免稅限制之違法。

2、財政部92年12月31日台財關字第0920072146號函示:「貴部委由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軍品,既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與其他機關透過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並委由『中央機關共同供應契約集中採購實施要點』附表指定之訂約機關辦理招標,仍有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3條之適用,請查照。」 該函意指中信局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軍品之採購方式,與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3條: 「軍事機關向國外、加工出口區、科學工業園區、保稅工廠採購軍品及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所規定之採購方式,兩者既皆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辦理,則中信局雖非軍事機關,其與廠商簽訂共同供應契約採購軍品之採購方式亦有該辦法第3條之適用, 被告乃依據上揭財政部釋示,重新審核本案,與法洵無不合。而被告調卷重新審核結果:根據聯勤司令部來函檢具之「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於單價及總價欄位僅記載「免貨物稅」及「中信局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92年度集中採購公務車輛共同供應契約(簡約)」十九、其他:「㈢若訂購機關可免貨物稅者,則免貨物稅手續由該訂購機關出具公文,立約商負責辦理。」均無有關免徵進口關稅之記載。本件核與該辦法第 8條「軍事機關依政府採購法辦理招標,由得標廠商進口之軍品,招標文件上應書明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或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規定申請免稅。得標價格應不含免徵之稅款。」之規定不符,自無關稅法第44條第1項第4款免稅之適用,被告依法否准,並無不合。

3、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之規定符合關稅法第44條第3項「免稅範圍」之範疇,據此,該辦法第 8條為得標廠商申請免稅之要件,故中信局為配合前開財政部92年12月31日台財關字第0920072146號函示:中信局辦理軍品採購仍有關稅法及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規定之適用,特別為專供軍事機關訂購而增訂該辦法第 8條之免稅條款於「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中央政府各機關、學校、國營事業九十三年度集中採購公務車輛共同供應契約條款」,並於「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加註免徵之稅項以符合該辦法之規定。

4、原告所稱:「今(93)年另行進口經被告同意免除進口關稅及進口貨物稅之完全同型車輛單價…」, 係指陸勤部93年7月8日昕欣字第0930012677號函,依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LP0-000000), 函請被告同意原告辦理陸勤部「民用型大貨車15噸(附吊桿)」免徵進口稅事宜,查其所檢附之(共同供應契約條款)第5條第4項記載:「第5、6組及第3組第2.02、4.02等各項契約價格不含貨物稅(第5組係屬軍用運輸裝備,僅供軍事機關訂購,除不含貨物稅外,尚不含關稅等得申請免徵之稅款)…。」及第7條第13項第1款之記載:「⒈第5組各項係屬軍用運輸裝備, 故該組各項僅供軍事機關訂購,本組貨品倘係由立約商於接獲軍事機關之訂購單後,自國外進口者,依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 8條規定,得依關稅法、貨物稅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及本辦法之規定申請免稅。 故第5組各項係以不含上述各項免徵之稅款…。」因「共同供應契約訂購單」均有不含貨物稅、關稅等記載, 經審核結果符合該辦法第3條、第6條及第8條之規定,被告於同年月13日以基普進字第0931009501號函同意陸勤部免稅之申請,至於得標金額之多寡,要非所問,與本案無涉。

5、原告另稱:「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招標文件係由採購機關備置,與原告無涉」乙節,固然招標文件係由採購單位所備置,然原告既然參與投標,理應就採購單位所提供之招標文件內容逐條詳細審視,招標文件僅記載免徵貨物稅之條件下,事後再要求被告予以免徵關稅,於法無據。另查原告檢附之兩份報價單,聯勤司令部向被告申請軍品免稅時並未隨函檢附, 經被告於93年1月29日以基普進字第0930100633號函向聯勤司令部及中信局查詢,聯勤保修署及中信局分別函復:「經查本案循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向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公司訂購車輛,期間未曾要求該公司另行報價…。」、「查本案…立約商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從未提供右述兩份報價單予本處…。」經被告查證結果得知上開兩單位從未接獲原告所稱之兩份報價單,況且依據該辦法第 8條之規定,報價單並非審核軍品免稅之必要文件,更且被告並非辦理招標之機關,自毋庸知悉招標程序、如何報價、報價多少、訂購單上所載單價係從何而來等等與構成招標過程及採購流程相關之問題。

6、依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2條規定: 「軍事機關進口下列各類專供軍用之物品,得申請免徵進口稅。…」係規定進口軍品之免稅品目,原告錯誤引用法條,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認為原告申請系爭貨品免進口關稅不符合軍用物品進口免稅辦法第3、8條之規定,予以否准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⑴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⑵被告應就系爭進口貨品作成免關稅之行政處分,⑶被告應返還原告37,588,834元,並加計自原告繳納各該稅款之翌日起至被告填發國庫支票之日止,按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匯業局之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吳慧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2665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關稅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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