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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3298號

調任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18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政府
代表人
乙○○(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調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中華民國93年8月11日局企字第093006361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固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惟是否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係屬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對於所轄事務行政監督之職權範圍,為行政裁量權之運用,縱行政機關未依該條規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當事人亦不得更行提起訴訟據以請求法院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

二、查本件原告原擔任臺北市信義區區長,經被告88年12月6日府人2字第8807834200號令將其免職,並以同日府人2字第8807834201號令調任原告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第10職等至第11職等專員,經其不服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提起復審,該會以其已逾越公務人員保障法有關復審應於行政處分到達之次日起30日內提起之期限規定為由不予受理,原告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92年12月19日92年度訴字第3948號裁定駁回。嗣原告以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規定為由,向臺北市政府申請回復區長職務,經該府以93年1月15日府人2字第09302202100號函復,略謂該市各區區○○○段並無異動情事,所請歉難同意。原告仍表不服,於93年2月5日及同月10日提起訴願,嗣經保訓會93年4月19日公地保字第0930001292號書函移由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受理。案經該局審議,認本件原告雖以不服被告93年1月15日府人2字第09302202100號函為由提起訴願,惟依其所提訴願書及93年4月8日所送補充說明書可知,其仍係對被告88年12月6日府人2字第8807834200號令所為之免職處分表示不服,從而請求依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或變更原免職處分,回復其原任區長職務,核與其原向保訓會提起復審之原因事實並無二致,本項爭執事由不屬訴願審理之範疇,且原告既已循復審程序請求救濟,倘有不服仍應依該程序續行請求救濟,尚不得主張改依訴願程序請求救濟之法定權利,爰以本件程序不合法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經核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瑞 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法 官 蕭 惠 芳

法 官 李 得 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298號於民國 94 年 0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調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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