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78 分鐘讀完全文 26,4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80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姜素娥陳秀媖

原告
旭昌投資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宜信 會計師
訴訟代理人
陳惠明 會計師
被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代表人
張盛和(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9月20日台財訴字第0930044066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民國(下同)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50,782,209元,證券交易所得為104,758,477元另投資收益為59,886,900元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第21項次「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等項為負3,987,606元。被告初查核定以原告本期低價出售台灣大哥大股票2,589,000股,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調增其差價277,371,806元及自87年度起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與證券交易所得同為免稅所得,依財政部85年4月20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下稱財政部85年函釋)及92年8月29日台財稅第0920455298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2年函釋)規定應一併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與「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包括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44,247,031元,予轉入第5項下核認,另40,259,425元係短期投資轉長期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未符合規定否准認列。乃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3,194,649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計381,202,504元及否准「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之認列。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准予追減營業收入5,961,570元及追減出售證券交易所得5,961,406元,變更核定出售證券交易所得為375,241,098元、全年所得額為378,299,723元、課稅所得為3,058,625元;另8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未獲變更。原告就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第21項次「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等部分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被告原處分與除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所得部分之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所謂「投資收益」在稅法上之定義,即營利事業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獲得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與證券交易所得可截然區分,故依憲法第19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1項第2款及第6條分別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關於人民權利義務之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及「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準此,人民僅依法律明文而有負擔納稅之義務,若無法律具體明確之授權,自不得逕以命令規定人民負擔納稅之義務,又法律相關之函釋在補充法令規定之不足或為立法理由之解說,倘法律規定及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自無須該函釋為補充解釋,且不得以實質課稅原則破壞租稅法律之嚴守,為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所明示。而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證券交易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其證券交易損失不得扣除之立法涵攝範圍已屬明確,財政部始有權依實質課稅原則發布83年2月8日台財稅第83158247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份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據以作為投資公司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依據。然而現行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均未提及投資收益相關損費不得認列,揆諸租稅法定主義之真締,被告即不得引用「實質課稅原則」或「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及課稅公平原則」認定原告應分攤投資收益相關之損費,故被告貿然將原告投資收益予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據以補徵稅額,顯無任何法律依據。

⒉被告以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及修正公布後所得稅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自行作有利於稅捐核課之擴張解釋,破壞兩稅合一立法精神且不合理。①依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之立法理由雖為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收益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扣除,方屬合理,故為計算簡便計,才參照其他國家法令規定,將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改為80%,其餘20%始應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認列,以簡化所得稅之核算方式。嗣為實施兩稅合一,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後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重複課稅所採行之80﹪免稅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一項‧‧‧」。因此,該條文取消80%免稅規定實係因屬營利所得之投資收益已非獨立課稅稅制下減輕重複課稅之稅負優惠類型所致(所謂獨立課稅制係指營利所得於各所得階段均應課稅,惟為避免轉投資事業中間階段太多,造成重覆課稅現象,故兩稅合一實施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給予免稅;惟兩稅合一制度實施後,僅對第一階段被投資事業課稅及最終個人股東階段課稅,其餘階段均不課稅,不同於獨立課稅制下應課稅而予以免稅優惠之規定)。換言之,兩稅合一稅制改變了所得稅中營利所得(投資收益)之課稅法理,就營利事業之投資收益而言,成為一種當然不需繳稅之所得類型,認為該獲得投資收益之營利事業為法律之虛擬體,不具獨立納稅能力,而只是該營利事業將營利所得傳送給最終受益人(個人股東)之導管,因此,營利事業之投資收益既非兩稅合一稅制下之「所得」,又何來分攤損費之道理,故復查及訴願將投資收益視為免稅所得而引用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為理由,顯嚴重誤解兩稅合一稅制之意義,且如被告將投資收益比照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而全數計入收入比例之計算公式分子中,計算投資收益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則原告每次獲配投資收益時,其課稅所得均不斷地受到扭曲,減少其損費之認列並相對增加其課稅所得,將完全破壞兩稅合一稅制避免重複課稅之精神。②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營利事業分配屬87年度或以後年度之盈餘時,應以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占其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之比率,作為稅額扣抵比率,按各股東或社員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計算其可扣抵之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其計算公式如下:稅額扣抵比率=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餘額;股東(或社員)可扣抵稅額=股利(或盈餘)淨額×稅額扣抵稅額比率」及「營利事業依前項規定計算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者,以稅額扣抵比率上限為準,計算股東或社員可扣抵之稅額。稅額扣抵比率上限如下:一、累積未分配盈餘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33.33﹪。二、累積未分配盈餘已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48.15﹪。三、累積未分配盈餘部份加徵、部份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者,為各依其占累積未分配盈餘之比例,按前兩款規定上限計算之合計數。」。按兩稅合一之立法精神在於消除營利所得重複課稅,如按被告僅以所稱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而無任何法令依據,逕行擴張解釋投資收益應比照財政部83年函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者,則於應用上開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股東可扣抵稅額比率上限之計算時,將使兩稅合一之精神變質,額外增加原告租稅負擔,亦即投資事業及被投資事業於營利事業階段所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將無法完全由個人股東扣抵其綜合所得稅,釋例如下:⑴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假設原告89年度應稅收入為150元,投資收益為75元,期初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25元,如按被告所稱應比照前揭財政部83年函釋規定,按應稅收入及投資收益之收入之比例(二比一【計算式:應稅收入150元比投資收益75元】),計算應稅收入及投資收益分攤之營業費用分別為60元及30元,在原告累積未分配盈餘均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提下,其稅額扣抵比率為42.22%【計算式: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47.5元÷(應稅所得67.5元+扣除分攤營業費用後之投資收益淨額45元)】大於稅額扣抵比率上限33.33%。⑵投資收益不分攤營業費用:同上,假設原告90年度應稅收入為150元,投資收益為75元,期初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為25元,在原告累積未分配盈餘均未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前提下,其稅額扣抵比率為33.33%【計算式: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40元÷(應稅所得45元+投資收益75元)】剛好等於稅額扣抵比率上限33.33%。由前述釋例可知,投資收益75元如為免稅收入,事實上不可能會有相對應之25元股東可扣抵稅額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故依被告之核定方法,確造成原告之投資收益將額外增加其相對應之股東可扣抵稅額,破壞了原有兩稅合一制定稅額扣抵比率上限33.33%(25元÷75元)之機制。兩稅合一之立法意旨為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其餘各投資事業營利事業階段均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稅務申報類似於代收),而由最終個人股東報繳其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再將該投資收益計入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營利所得項下課稅,並按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以該投資收益所含之股東可扣抵稅額抵減其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是以,如按被告以所稱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擴張解釋投資收益亦應比照前揭財政部83年釋規定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將導致投資事業無法將其自被投資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所含股東可扣抵稅額轉分配予個人股東來扣抵其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嚴重破壞兩稅合一設算扣抵之精神。③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兩稅合一修正公布後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分別規定「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故投資收益為一「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與免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不同,在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之下,營利事業取自被投資事業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投資事業之所得額課稅,無論營利事業轉投資層次之多寡,該投資收益僅在最終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一次營利事業所得稅,又因投資事業自被投資事業獲配之投資收益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自應將其所含股東可扣抵稅額計入投資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俟投資事業日後分配盈餘予個人股東時,由個人股東併計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並予以扣抵其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而非用以扣抵投資事業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是以,自實質課稅原則觀之,該筆投資收益並非全無租稅負擔,事實上已在被投資事業階段課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在兩稅合一稅制下,該筆投資收益實屬已課稅所得,絕無比照證券交易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餘地。蓋證券交易所得係屬因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而「停徵」之所得,為維護租稅公平及避免稅源侵蝕,始有財政部83年函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亦不得認列之規定,故投資收益並非免稅所得,自無該函釋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理。④依所得稅法第24條第2項有關短期票券利息所得規定「營利事業有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除依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外,不計入營利事業所得額」,故短期票券為一分離課稅之所得,即為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惟其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並無須自該不計入所得課稅之短期票券利息所得中減除。同理,投資收益係為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故即便其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亦無須自該投資收益中減除之理。是以,被告竟以所稱收入成本費用配合原則而擴張解釋財政部83年函釋有關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規定,將投資收益比照證券交易所得之免稅所得計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而予以剔除,實屬可議。

⒊依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其理由略以:「證券交易所得部分,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自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其相關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配合自證券交易收入項下減除。從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公司,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即需分別攤歸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負擔。至分攤方式,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應自由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外,因投資收益及證券交易收入源自同一投入成本,難以投資成本比例作為分攤基準。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字第831582472 號函說明:『‧‧‧』,係採以收入比例作為分攤基準之計算方式,符合上開立法意旨,與憲法尚無牴觸。惟營利事業成本費用及損失等之計算涉及人民之租稅負擔,為貫徹憲法第19條之意旨,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由此觀之,大法官之所以對前揭83年函釋作成「與憲法尚無牴觸」之解釋,係源自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已明訂「自中華民國79年1 月1 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故以最寬之標準來認定租稅法律主義,83年函釋尚可稱有合法性之依據(實則依司法院76年7 月17日釋字第217 號解釋謂「憲法第19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義務,係指人民僅依法律所定之納稅主體稅目、稅率、納稅方法及納稅期間等項目而負納稅之義務」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93 號解釋之意旨等於否定納稅義務人可舉證其證券交易相關之實際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究有多少之權利)。惟觀諸兩稅合一稅制實施後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則無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對證券交易所得及損失為停徵及不得減除之類似規定,故投資收益絕無比照財政部83年函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理。

⒋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對83年函釋有關「證所稅停徵期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所為與憲法並無牴觸之解釋,係基於所得稅法第4條之1已明訂「自中華民國79 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之前提下,所為之解釋,並明白揭示即便與憲法並無牴觸,亦仍應由法律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立為宜,相較之下,兩稅合一稅制實施後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對投資收益僅規定將原來要以投資收益之20%課稅刪除,明確規定其不計入所得課稅,如所得稅法第4條之1明示對證券交易所得及損失為停徵及不得減除之立法者之抉擇已十分清楚,否則立法者必會以立法技術,同為明示投資收益之成本費用不得減除。故在目前所得稅法對投資收益並無類此規定之前提下,被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擴張解釋對原告投資收益比照83年函釋按收入比例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作法,明顯牴觸憲法規定之租稅法律主義。

⒌財政部不僅不思按司法院釋字第493號解釋所闡釋之租稅法律主義提案修正所得稅法以納入財政部83年函釋有關「證所稅停徵期間從事證券買賣其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之規定,竟變本加厲將財政部83 年函釋擴張解釋得適用於投資收益,甚至於92年8月29日於缺乏任何法律依據為基礎之情形下發布之「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原則」之92年函釋,如此方式為合法,人民租稅負擔將不需有法律明定,可隨時受制於稽徵機關發布之函釋,將置人民租稅負擔處於不確定狀態,使人民無所適從。且按司法院釋字第420號解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函釋,應在補充法律規定之不足或為立法理由之解說,倘法律規定及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自無須該函釋為補充解釋,故該函釋已明顯違反憲法第19條所揭櫫租稅法定主義規定,而不應為法院所採用而為判決基礎。再退萬步言,按「財政部依本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因財政部92年函釋非原告所申請,且顯非解釋法律之函釋,故本案絕無該92年函釋之適用。

⒍依所得稅法第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8條前段分別規定「商品。原料、物料、在製品、製成品、副產品等盤存之估價,以成本為準;成本高於時價時,納稅義務人得以時價為準」及「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其估價準用本法第44條之規定辦理」,財務會計準則第1號公報第72段亦明訂短期投資應按成本與市價孰低法評價;惟另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第27段規定:「持有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由長期投資轉為短期投資,或由短期投資轉為長期投資時,應比較當時帳列之成本與市價,若市價低於成本時,應即承認跌價損失,並以市價為新成本」,此種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之財務會計處理,於所得稅法上並未訂有相關規定,更遑論在該轉投資事業市價尚未回升而於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時就須先將之前提列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轉列為收益處理。是以,如按被告所稱,短期投資轉換為長期投資因並未實際處分而認為財務會計上所認列之「短期投資轉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僅屬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時間性差異,則於財務會計上因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認列已實現跌價損失而須於該轉投資事業市價尚未回升之情形下即認列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亦應屬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時間性差異,因為若非財務會計認列「短期投資轉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則原告亦應無須認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因此,被告如認定「短期投資轉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屬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尚未實現之時間性差異而否准將之認列為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則基於同等課稅原則,原告亦無須將因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於財務會計上所認列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列為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加計項目,方為公允。

⒎依財政部88年8月13日台財稅第881935775號函(下稱財政部88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嗣後處分上開有價證券時,自應按調減該「跌價損失」後之成本為準,計算其證券交易損益,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1項第2款及前開查核準則規定,列為計算處分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或減除項目」。原告系爭88年10月14日轉列為長期投資之短期投資—國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巨)股票,係其87年度唯一持有之短期投資,其於轉換時按當時市價與帳載成本差額所認列之「系爭短期投資轉長期投資之已實現跌價損失」40,259,425元【計算式:帳載成本218,748,125元轉換時每股市價40.3元×國巨股數4,429,000股】,非如被告所稱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所為之評價,況且,如被告認為原告於系爭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而直接以轉換時短期投資市價與帳面價值之差額認列之「短期投資轉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不得列為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則按財政部88年函釋規定,原告在88 年年底於財務會計處理上將以前年度提列之「備抵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於市價未回升之情形下所回轉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因該短期投資僅係轉列為長期投資而並未實際出售,自無須將以前年度已提列之「備抵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予以回轉為回升利益,而係俟日後實際出售該轉列為長期投資之短期投資時,始須將以前年度已提列之「備抵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予以回轉後計算證券交益損益。因此,如被告仍執意以原告系爭「短期投資轉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僅屬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時間性差異而否准其於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則原告88 年底回轉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亦屬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時間性差異,須俟日後實際出售計算證券交易損益時始須回轉,並無須於轉列為長期投資時予以加回,方為適法。

⒏原告系爭88年10月14日轉列為長期投資之短期投資—國巨股票4,429,000股,其於88年底每股市價為37.1元,相較於其87年底已調減「備抵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後之每股成本39.40元【計算式:(國巨股票帳載購置成本218,748,,125元已提列備抵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44,247,031元)÷股數4,429,000股】還低,足證原告系爭短期投資市價仍繼續下跌,按前揭財政部88年函釋,非但無所稱因市價回升而應認列之市價回升利益,反而因市價繼續下跌而仍可再提列跌價損失。惟原告因已將短期投資轉換為長期投資,按該函令長期投資所提列之跌價損失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計算之減除項目,故原告原申報時已未就該部份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被告反而要求原告將其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併同短期投資轉換為長期投資回轉之備抵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之帳上產生之利益予以加回,被告此種將「短期投資轉長期投資已實現跌價損失」認定為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時間性差異而否准其得於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卻又將原告財務會計上非因市價回升所產生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併計入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顯有失公允,亦有違財政部88 年函釋。

⒐依財政部89年8月1日台財稅第890453743號函釋(下稱財政部89年函釋)說明三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至其於86年度或以前年度所認列之跌價損失,於87年度或以後年度所產生之回升利益,基於衡平課稅原則,應免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由此觀之,因財務會計處理上,對於以前年度已按成本市價孰低法認列之「備抵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於嗣後市價回升時,係於以前年度已提列之「備抵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之範圍內認列「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故於計算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即便於市價下跌時自未分配盈餘減除「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而於日後市價回升年度加回「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其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應納稅額,就稅捐稽徵機關整體稅收或納稅義務人整體稅負而言,並無影響,此即上開函令所強調之衡平課稅原則。

⒑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其因該年度系爭短期投資之成本低於市價而按成本市價孰低法認列減除「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44,247,031元後,87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為負41,374,915元,如原告87年度未減除該「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44,247,031元,則其87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為2,872,116元,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為287,212。換言之,如原告未於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減除「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44,247,031元,則其於系爭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自無須加回因系爭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而於市價未回升之情形下在財務會計上將87年度已提列之「備抵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回轉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故退萬步言,按上開財政部89年函釋衡平課稅原則,縱被告認為應加回系爭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就以前年度已提列之「備抵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所回轉之「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亦應准原告得僅於因系爭短期投資按成本市價孰低法於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減除「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所減少之應納10﹪營利事業所得稅287,212元之盈餘2,872,116元限度內加回,方為適法。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為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4類利息所得中之短期票券利息收入或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緩課所得稅之股票股利者,於依本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說明三規定,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以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該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准併入計算;‧‧‧」、「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非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除直接歸屬之費用或利息,應自投資收益項下減除外,不必分攤一般營業發生之費用及利息。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四、本令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前適用‧‧‧。」復分別為財政部85年函釋及92年函釋有案。

⒉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分別為104,758,477元及59,886,900元。被告初查以原告本期低價出售台灣大哥大股票2,589,000股,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調增其差價277,371,806元(每股122×出售股數2,589,000股-原申報售價收入38,486,194元=調整增加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77,371,806元),另以自87年度起所得稅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與證券交易所得同為免稅所得,依首揭財政部函釋規定應一併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3,194,649 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計381,202,504 元。原告不服,主張被告僅以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後所得稅法第42條之立法理由自行作有利於稅捐核課之擴張解釋,將嚴重破壞兩稅合一稅制精神且不合理;另被告以未見於法令之計算公式調減原告投資收益,違反租稅法定主義;投資收益係依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所得,與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免課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不同;投資收益與短期票券利息所得均屬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收益,應比照短期票券利息收益無須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後自所得額減除之處理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扣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80﹪,其餘20 ﹪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認列,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重複課稅所採行之80﹪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1 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廢除80﹪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又財政部92年函釋亦規定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投資收益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財政部83 年函釋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次依財政部85年函釋有關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准併入計算;另因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准予追減5,961,570 元,故重新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3,194,485 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375,241,098元,即證券交易所得准予追減5,961,406 元(381,202,504-375,241,098)。

⒊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所明定。次按「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法、所得稅法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之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至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或核課所得稅時,其帳載事項與所得稅法、所得稅法施行細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中小企業發展條例、本準則暨有關法令之規定未符者,均應於申報書內自行調整之。」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又財政部88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條之1第1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暨財政部89年函釋規定「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號第19條規定,採成本與市價孰低-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又「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復為財政部91年12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10457205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1年函釋)有案。

⒋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第21項次「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原申報負3,987,606 元,係包括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44,247,031元,被告初查核定予轉入第5 項下核認,另40,259,425元係短期投資轉長期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未符合規定,乃否准認列。原告不服,主張系爭40,259,425元,係原短期投資持有國巨股票,於88年10月14日轉換為長期投資,直接以轉換時短期投資市價與帳面價值之差異,認列短期投資轉長期投資之損失,嗣後因無短期投資,故於年底評價時回轉以前年度提列之備抵跌價損失為回升利益,惟實際上該等投資標的並未有足額之回升利益,因此,如被告仍執意以原告系爭短期投資轉長期投資損失40,259,425元,僅屬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間之時間性差異而否准其於計算應加徵10﹪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項下減除,則原告88年底回轉之備抵跌價損失之回升利益亦應屬財務會計與稅務會計處理間之差異而無須加回;換言之,如原告於轉換當時考量以前已提列之備抵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差額始認列短期投資轉長期投資之損益,則該等投資標的僅應認列回升利益3,987,606元,因此,原告於計算88年度應加徵10﹪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應僅須加回3,987,606 元,方屬合理等語,申請復查。經被告復查決定以,經查營利事業將帳列短期投資轉列為長期投資,或將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於轉列當時,若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 號「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第27條之規定,可立即承認已實現跌價損失,惟帳列已實現跌價損失,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因股票尚未出售,損失尚未實現,屬未實現損失,不予認列,此項差異係屬時間性差異,當該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此乃財務會計之處理必須以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為依歸,稅法規定則以課稅為目的,財務會計與稅法由於目的各殊,實難期一致,故原告於辦理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帳上沖轉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44,247,031元,依首揭財政部89年函釋規定,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又帳上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而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40,259,425 元,依首揭財政部91年函釋規定,此已實現跌價損失,在稅務上屬尚未實現損失,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是原核定尚無不合。

⒌又與本件類似案情,有鈞院92年度訴字第1731號及1733號判決可資參照。

理由

一、本件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總額為150,782,209 元,證券交易所得為104,758,477 元,另投資收益為59,886,900元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第21項次「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等項為負3,987,606 元。被告初查核定以原告本期低價出售台灣大哥大股票2,589,000 股,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調增其差價277,371,806 元及自87年度起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與證券交易所得同為免稅所得,依財政部85年函釋及財政部92年函釋規定應一併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與「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包括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44,247,031元,予轉入第5 項下核認,另40,259,425元係短期投資轉長期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未符合規定,乃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3,194,649 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計381,202,504 元及否准「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之認列之事實,有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書面審核報告書及核定書附原處分卷為證。原告不服申經復查結果,89 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准予追減營業收入5,961,570 元及追減出售證券交易所得5,961,406 元,變更核定出售證券交易所得為375,241,098 元、全年所得額為378,299,723 元、課稅所得為3,058,625 元,另8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未獲變更,原告就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第21項次「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即計入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44,247,031元,及否准認列40,259,425元之短期投資轉長期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部分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二、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

(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66 條 之3 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第24條第1 項及第42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主旨:核釋營利事業於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期間從事有價證券買賣,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說明:二、‧‧‧三、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及「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者,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應按下列規定計算分攤,自該投資收益項下減除,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一、‧‧‧二、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依照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831582472 號函規定之比例,計算分攤之。三、‧‧‧四、本令發布日前未核課確定之案件,有其適用;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不予變更。」復分別經財政部83年函釋及92年函釋有案。上開財政部83年函釋並經司法院釋字第420 號解釋認為符合所得稅法第24條及第4條之1 之意旨,與憲法意旨無違。該號解釋亦闡明免計入所得額課稅之公司投資收益部分,其相關成本費用,按諸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之法律規定意旨及公平原則,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收入項下減除。準此,本於同一法律上理由,上開財政部92年函釋,亦與所得稅法意旨無違,自得適用,原告主張該函釋違反租稅法定主義云云,並不足採。

(二)、原告係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證券交易所得為104,758,477元另投資收益為59,886,900元,被告初查核定以原告本期低價出售台灣大哥大股票2,589,000 股,出售有價證券收入調增其差價277,371,806 元(每股122 ×出售股數2,589,000 股-原申報售價收入38,486,194元= 調整增加出售有價證券收入277,371,806 元),另自87年度起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投資收益全部不計入所得額課稅,與證券交易所得同為免稅所得,依首揭本部函釋規定應一併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乃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3,194,649 元(〔營業費用3,209,484 元+利息支出6,390 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428,154, 015元+股利收入59,886,900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428,154,015 元+股利收入59,886,900元+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利息收入355,825 元+其他收入2,871,954 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3,194,649 元),核定證券交易所得計381,202,504 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428,154,015 元- 出售有價證券成本43, 756,862 元-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3,194,649 元=第99欄金額381,202,504 元),嗣原處分 (復查決定)以 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廢除80﹪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另依財政部85年函釋有關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時,短期票券利息收入部分准併入計算,另因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准予追減5,961,570 元,故重新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3,194,485 元(〔營業費用3,209,484 元+利息支出6,390 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422,192,445 元+股利收入59,886,900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422,192,445 元+股利收入59,886,900元+短期票券分離課稅利息收入355,825 元+其他收入2,871,954 元】=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3,194,485 元),變更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375,241,098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422,192,445 元- 出售有價證券成本43,756,862元- 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3,194,485 元=第99欄金額381,241,098 元),即證券交易所得准予追減5,961,406元(381,202, 504-375,241,098),揆諸首揭說明,核無不合。

(三)、營利事業之營業費用,係為應稅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投資收益亦不計入所得,倘免稅收入及不計入所得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前開稅法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之不合理現象,至免稅收入與應稅收入應如何正確分攤營業費用及非營業損失,俾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法律無從針對稽徵技術作詳細規定,首揭財政部92函釋有關免稅所得及不計入所得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計算公式,乃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有關營利事業所得計算之規定所作之解釋,並未於法令規定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依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意旨,自應自所解釋法律之生效日起有其適用,此並非溯及既往。原告主張本案不能適用函釋云云,並非可採。至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規定之目的,在於納稅義務人對於稅捐解釋函令之信賴保護 (參照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 亦即如果財政部之新函釋變更以往舊函釋,而有利於納稅義務人時,對於未核課確定案件,有其適用,就此而言,司法院釋字287號解釋意旨與稅捐稽徵第1 條之1 但書旨趣相同 (本文部分亦同), 但如財政部之新函釋變更以往舊函釋,而不利於納稅義務人時,對於未核課確定案件,依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但書之反面解釋,並不適用,在此種情形,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係於司法院釋字第287 解釋之後所訂立,因司法院釋字第287 號解釋實質上係法律層次解釋而非憲法層次解釋,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 應優先適用。但本件在財政部92年函釋之前,財政部並無就同一事項作過不同之函釋,並無變更問題。而稅捐稽徵法第1 條之1 本文所規定「財政部依未法或稅法所發布之解釋函令,對於據以申請之案件發生效力」,係當然之法理,但其並無「對非據以申請之案件不發生效力」之意思。原告主張因財政部92年函釋非原告所申請,且顯非解釋法律之函釋,本件無該92年函釋之適用云云,並不可採。

(四)、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前之所得稅法第42條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投資於國內其他非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待遇之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者,其投資收益之80﹪,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此種轉投資收益既已免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暨‧‧‧等費用,即不應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扣除,方屬合理。惟為計算簡便計,爰參照其他國家辦法,將免計所得稅之投資收益改為80﹪,其餘20﹪則計入所得額課稅。此後轉投資有關之各項費用,則悉數准予認列,以簡化所得稅之核計方法。」嗣為實施兩稅合一,該條文於86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立法理由為「‧‧‧又獨立課稅制下為減輕轉投資重複課稅所採行之80 ﹪ 免稅之規定,已無存在必要,爰予修正第1 項。‧‧‧」故兩稅合一實施後,轉投資收益已廢除80﹪免稅規定,全數免予計入所得額課稅,則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即應回歸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方符合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原告主張有關投資之利息支出及管理費用等,不在計算營利事業所得稅時減除,破壞兩稅合一之立法精神云云,尚有誤會。

二、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第21項次「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部分:

(一)、按「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76條之1 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十、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所明定。上開所得稅法第66之9 條第2 項第10款授權由財政部核准其他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除之項目,則財政部88年函釋:「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48條規定,其估價準用同法第44條規定。營利事業按成本與時價孰低之估價規定所認列之跌價損失,因屬證券交易損失性質,依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規定,不得列為計算當年度課稅所得額之減除項目;但於計算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未分配盈餘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11 條之1 第1 款規定,自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中減除‧‧‧」,將上開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之項目,嗣89年函釋補充該函釋:「說明:二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於財務會計處理上,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第19條規定,採成本與市價孰低- 總成本與總市價比較方式評價者,其跌價損失得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其嗣後處分該等有價證券時,基於會計處理之一貫原則,亦應依上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損益。三、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規定認列之跌價損失,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應列為計算回升年度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此函釋亦屬適用營利事業短期投資之有價證券之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除項目時之內容,為財政部根據所得稅法第66之9 條第2 項第10款授權所作之核准內容。又財政部91年函釋:「長期投資轉列為短期投資,或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於轉換當時時價低於成本,依財務會計準則規定,帳上立即認列之已實現跌價損失,非屬短期投資備抵跌價損失,且該有價證券尚未出售,在稅務處理上屬未實現損失,於出售時始予認列,此差異屬時間性差異,於有價證券出售時即行消除,且其評價非依所得稅法第46條或期末之市價,不宜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已明白不將短期投資轉列長期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列為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第10款之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二)、本件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原列報第21項次「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為負3,987,606 元,然其於87年申報未分配盈餘時,已申報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44,247,031元,此有原告87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查核說明書在原處分卷可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對原告88年度未分配盈餘,將其帳上沖轉之短期投資跌價損失回升利益44,247,031元,依首揭財政部89年函釋說明三前段規定,因其曾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者,其回升利益,列為未分配盈餘之加計項目,核無不合。

(三)、另原告40,259,425元短期投資轉長期投資之未實現跌價損失,並未經財政部核准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原告自無從主張將此筆40,259,425 元未實現跌價損失,列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被告否准其認列,亦無不合。又所得稅法第66之9 條第2 項第10款,係立法者明文授予財政部核准其他作為未分配盈餘減除之項目之權限,本於權力分立原則,法院並不得代替財政部將特定項目列入該條款之未分配盈餘減除之項目,財政部應否將特定項目列入該條款之未分配盈餘減除之項目,在本件訴訟亦非本院所能置喙。是原告關於此部分之各項主張,均與結果無影響,應予敘明。

三、從而,原處分核認原告就投資收益應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及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第21項次「其他經財政部核准之項目」即計入短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回升利益44,247,031元,並否准認列40,259,425元之短期投資轉長期投資未實現跌價損失,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法 官 陳秀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805號於民國 95 年 05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