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3915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呂金貴律師
- 被告
- 經濟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 訴訟代理人
- 丁○○
- 參加人
- 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丙○○(董事長)
上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 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外人徐雨義前於民國(以下同)83年11月29日以「強化鋼筋結構」向前經濟部中央標準局(88年 1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公告期滿後,發給新型第115834號專利證書,復於89年 9月19日申准將系爭專利權讓與原告甲○○。嗣參加人詮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其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 對之提起舉發,案經被告依系爭專利92年5月9日之申請專利範圍更正本審查, 於93年1月29日以(93)智專3(3)05052字第0932007820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案經經濟部審議,並依訴願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於93年5月25日以經訴字第 09306140840號函通知原告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該函業已合法送達,惟原告未聲明參加訴願程序表示意見,經濟部遂逕依現有資料審查,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94年9月8、29日行準備程序,命兩造及參加人陳述意見後,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