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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4116號

商標註冊行政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徐瑞晃蕭惠芳李得灶

原告
日商‧日本香煙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憲祖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闡億律師
被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
代表人
蔡練生(局長)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註冊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10月20日經訴字第093062288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9 月3 日以「CRYSTAL WHITE」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4類之香煙;菸草、菸;菸具(非貴重金屬);火柴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圖樣上之外文「CRYSTAL WHITE 」與註冊第701838號「CrystalLabel 」商標(下稱據以核駁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圖樣上之外文構成近似,且指定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有使消費者產生混同誤認之虞,應不准註冊,以93年4 月28日商標核駁第0000000 號審定書為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命被告應為准予本件商標註冊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

㈠原告主張:

⒈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固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惟該條款之適用,應以二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且應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始足當之。而由於商標呈現在商品/服務之消費者眼前的是整體圖樣,而非割裂為各部分分別呈現,因此判斷商標近似與否,應以商標圖樣整體為觀察;又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時,應同時審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此有現行「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3 點及第5.1 點規定可供參照,經查:

⑴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並不近似: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固均有相同之「CRYSTAL」外文,惟系爭商標係由單純二橫書式外文「CRYSTAL」及「WHITE」所組成;據以核駁商標則除「CRYSTAL」外,另含有「」及「」二圖形及「NATURAL MINT」外文,乃由圖形與文字組合之聯合式商標,二商標圖樣之構圖意匠顯然有別,整體圖樣繁簡不同,且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中之「」及「」二圖形位於該商標圖樣上方,於其整體商標中所佔比例極大,相當引人注意,依前述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判斷,相關消費者應不會僅因二商標均含有「CRYSTAL 」外文即誤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相同或雖不相同但有關連之來源,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純以二商標均含有「CRYSTAL 」外文為由,即認定二商標構成近似,乃割裂觀察之結果,有違商標圖樣整體觀察原則,實無足採。

⑵二商標間無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鈞院91年訴字第3742號判決表示:「本件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台亞石油商標圖』商標圖樣與申請在先據以核駁之註冊第978401號『花盟及圖FORMOSA 』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固均有外文『FORMOSA 』,但外文『FORMOSA 』意指『臺灣』,為一般大眾所知悉,非屬創意字,於日用化工商品中,早已有具『FORMOSA 』字樣為商標之一部分申請註冊者,其他類別商品中,亦不乏以『FORMOSA 』為商標圖樣之一部分者,此有電腦檢索商標資料附於本件據以核駁商標申請註冊卷16頁以下可稽。足證『FORMOSA 』因眾多使用結果,已呈弱勢商標態樣,其排他性相對降低,自不能以具該字樣作為判斷兩商標是否構成近似之唯一標準。」,而「CRYSTAL 」英文意指「水晶、水晶玻璃、結晶(體)」等,乃英文固有辭彙,並非據以核駁商標所有人所獨創,屬任意性商標(商標識別性審查要點稱為隨意性商標),其識別性較弱,而且在被告所核准註冊之商標中,不乏含有該「CRYSTAL 」英文者,經原告檢索,竟有213 筆之多,顯見以「CRYSTAL 」英文做為商標一部分者極多,一般消費者已習見含有「CRYSTAL 」英文之商標,該「CRYSTAL 」英文已因廣泛使用於各類商標而使其識別商品來源之機能減弱,而兩造商標既另有「WHITE 」、「」及「」圖形有無之差異,整體圖樣繁簡有別,相關消費者對二商標所表彰之商品來源應無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⒉被告使多件含有「CRYSTAL」英文之商標於其他商品類別併存,卻不准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於同一類商品,有違平等原則:按「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使多件含有「CRYSTAL 」英文之商標於其他商品類別併存,卻不准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於同一類商品,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平等原則:

⑴經原告檢索發現:

①於被告所定商品(服務)組群代碼0301(包括化粧品、燙髮液、染髮劑、人體用清潔劑等商品)中,共有註冊第867978號「CRYSTAL DOILY 」、第923959號「CRYSTAL ART 」及第0000000 號「CRYSTAL CYTO」等共24件商標含有「CRYSTAL 」英文。

②於被告所定商品(服務)組群代碼0501(包括中藥、西藥、臨床試驗用製劑等商品)中,共有註冊第699976號「CRYSTAL DEW 」、第841347號「CRYSTAL TEAR」及第0000000 號「CRYSTAL LIGHT」等共14 件 商標含有「CRYSTAL 」英文。

③於被告所定商品(服務)組群代碼0917(包括電腦硬體、電腦軟體等商品)中,共有註冊第638866號「CRYSTAL DYNAMICS」、第802047號「CRYSTALJET 」及第952689號「CRYSTAL DATA」等共12件商標含有「CRYSTAL 」英文。

④於被告所定商品(服務)組群代碼0922(眼鏡及其組件類商品)中,共有註冊第747155號「CRYSTALBLUE」、第954669號「CRYSTAL VISION」及第0000000 號「CRYSTALCOAT 」等共11件商標含有「CRYSTAL 」英文。

⑵被告已使多件含有「CRYSTAL」英文之商標於上開商品類別核准註冊在案,顯然被告亦肯認「 CRYSTAL」英文識別性不強,在另有其他可資辨識之部分時,不得僅因「 CRYSTAL 」相同即遽認二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惟在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另有「 WHITE 」、「」及「」圖形有無之差異,整體圖樣繁簡有別下,被告竟僅因「CRYSTAL」相同即遽認兩造商標圖樣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而不准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商標併存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4類之香煙、菸草、菸、菸具(非貴重金屬)、火柴等商品,顯有違反前揭行政程序法第 6條平等原則之規定。

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雖以「該等商標圖樣與本件不盡相同,案情各異,且依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自不得比附援引」云云,為採取差別待遇之理由,惟前開所列舉之各商標雖與本件不完全相同,惟均含有「CRYSTAL 」英文,其中許多商標亦由「CRYSTAL 」英文與另一英文單字構成,如「CRYSTAL ART 」、「CRYST AL TEAR 」、「CRYSTAL LIGHT 」、「CRYSTAL DYNAMICS」、「CRYSTAL JET 」、「CRYSTAL DATA」、「CRYSTAL BLUE」、「CRYSTALVISION」等等,與本件情形相似,足為判斷本件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參考案例,另所謂「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之法源依據為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說明,反之,平等原則乃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之原則,具有法律位階,所謂「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實不得排斥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是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稱採取差別待遇之理由,並不正當。

⒊綜上所述,系爭商標「CRYSTAL WHITE 」並無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應准予註冊,原處分遽予核駁,認事用法均有未合;訴願決定率予維持,亦有未洽,均應予撤銷。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原告權益,並藉維法制。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圖樣「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 1項第13款前段所明定。所謂有致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商標給予消費者的印象,可能致使消費者混淆而誤認商品之來源,包括誤認來自不同來源的商品以為來自同一來源,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判斷是否有混淆誤認之虞,被告公告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列有各項相關參考因素。其中商標近似及商品類似二項要素,依前揭法條規定為必須具備之要件。其他參酌要素則視個案中是否存在而為斟酌,合先敘明。

⒉經核商標近似之判斷得就二商標外觀、觀念及讀音為觀察,本件原告申請註冊商標圖樣上之單純外文「CRYSTAL WHITE 」,與據以核駁註冊第701838號「CRYSTAL Label 」商標圖樣主要部分之一之外文C 、R、Y 、S 、T 、A 、L 七個字母排列相同,應屬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⒊次核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香菸、菸草、菸、菸具、火柴」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香煙、煙、煙草、打火機、火柴、煙灰缸、煙斗」等商品相同,二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又所舉以「CRYSTAL 」為商標圖樣一部或全部之註冊商標,其中不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併存註冊云云;惟查所舉註冊商標案例與本件係屬不同類別,案情有別,且依商標個案審查拘束原則,核屬另案及其是否妥適問題,併予陳明。

⒋至原告質辯所謂「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之法源依據為何,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未說明,所謂「商標審查個案拘束原則」實不得排斥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之原則云云;按「等則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固然是法律平等原則之要求,但是在商標是否近似之判斷上,由於商標使用之外觀、觀念甚至讀音,對於處於不同時代受到不同影響之相關大眾而言,並不是一成不變的。因此並不適合直接援引舊有案例證明系爭商標是否近似(參劉孔中著商標法上混淆之虞之研究)。此外商標圖樣近似性之審查,所須斟酌因素甚多,必須經由個案,透過二個商業主體在法律上之真實攻防,才能決定,因此必須採取「個案審查拘束原則」(鈞院89年度訴字第2815號判決參照);準此,原告所舉註冊商標案例與本件商標不同、商品各異,案情有別,本無類比餘地,再商標註冊案件之審查,係以據以核駁之案例引證比較,其他案例是否合法,核屬另案問題,與本件無關,原告謂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採取差別待遇,並不正當等云云,顯係誤解行政程序法第6 條所明定之「平等原則」之真義,其主張並無可採。是被告依法核駁其註冊之申請,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本文所規定。所謂「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係指兩商標因相同或構成近似,致使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兩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可能誤認兩商標之商品/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服務,或誤認兩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言。而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則應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商標之近似及商品/服務類似等相關因素之強弱程度、相互影響關係及各因素等綜合認定是否已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二、本件原告於91年9 月3 日以「CRYSTAL WHITE」商標(圖樣如附圖1 所示),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4類之香煙;菸草、菸;菸具(非貴重金屬);火柴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申請註冊之系爭商標與據以核駁註冊第701838號「Crystal Label 」商標(圖樣如附圖2 所示)相較,其外文C 、R 、Y 、S 、T 、A 、L7個字母排列相同,應屬近似之商標,復均指定使用於香菸、菸草、菸、菸具、火柴商品,在外觀整體觀念上,有使一般消費者產生係相同公司同一系列商標之聯想,而有混同誤認之虞,自有首揭法條規定之適用,乃為應予核駁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商標是否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不得註冊事由?

三、經查,系爭商標圖樣係由外文「CRYSTAL 」與「WHITE 」自左至右橫書所共同組成;據以核駁商標圖樣係自上而下依序由圖形「 」、「 」與外文「CRYSTAL 」及較小字體之外文「NATURAL MINT」所共同組成,因據以核駁商標之外文「CRYSTAL 」較外文「NATURAL MINT」字體為大且經設計,致設計後之圖樣予人寓目印象深刻者為外文「CRYSTAL 」及圖形部分;又其外文「CRYSTAL 」既為主要部分,與系爭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均有相同之外文「CRYSTAL 」,屬於高度近似,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來自同一來源或雖不相同但有關聯之來源,應屬構成近似之商標。次查,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香菸、菸草、菸、菸具、火柴」等商品,與據以核駁商標指定使用之「香煙、煙、煙草、打火機、火柴、煙灰缸、煙斗」等商品相同,二者如標示相同或近似的商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一般消費者極有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者誤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產生混淆誤認情事,自有前揭法條規定之適用。末查,原告所舉以「CRYSTAL 」為商標圖樣一部或全部之註冊商標,其中不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上併存註冊之案例,核與系爭商標不同、商品各異,案情有別,本無類比餘地,且商標註冊案件之審查,係以據以核駁之案例引證比較,其他案例是否合法,核屬另案問題,與本件無關,尚難執為系爭商標亦應准予註冊之論據,更與行政程序法規定之「平等原則」無涉。

四、綜上所述,系爭商標有商標法第2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不得註冊事由;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核駁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准予系爭商標註冊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 二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徐瑞晃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法 官 蕭惠芳

法 官 李得灶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清容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4116號於民國 95 年 06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商標註冊,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