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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房屋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鄭小康林金本黃秋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

原告
甲○○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表人
乙○○處長)

右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府訴字第

○九二二五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

二、本件原告因八十六年房屋稅事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提起訴願,請求更正系爭房屋八十六年房屋現值及稅額,經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核認屬申請案件而函移被告辦理,嗣經被告所屬中正分處乃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二六○九二三六○○號函復原告略以:「主旨:台端再次申請更正所有本市○○○路○段六十八號地下一樓房屋八十六年課稅現值及退還超收稅額乙案...說明:二、旨揭房屋八十六年課稅現值及稅額,業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二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字第七三八號裁定確定...本分處業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檢附退稅抵繳證明書證明聯、退稅抵繳通知書函告台端。」,原告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及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向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會遞送補充理由書,依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核其內容應屬申請案,並移由被告辦理,嗣被告所屬中正分處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二六一○五七二○○號函復原告略以:「...本分處前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二六○九二三六○○號函復台端(諒達)...。」等語;原告不服上開被告所屬中正分處遂於九十二年十月六日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九二六一○五七二○○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被告機關函知原告,其所申請事項為行政程序終結確定之案件,該分處業依前揭判決內容更正核稅,並辦理退稅抵繳完竣,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通知,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七 庭審 判 長 法 官 鄭 小 康

法院書記官 王琍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法 官 林 金 本

法 官 黃 秋 鴻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六    月   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九三號於民國 93 年 06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房屋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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