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一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鄭夙芬律師
- 被告
- 中央研究院
- 代表人
- 乙○○院長)
右當事人間因不予續聘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
十二月三十日九二公審決字第三八四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固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惟人民與國家間非屬法律或法律授權範圍內為公權力之行使之事件而發生爭訟,係屬私權關係之爭執,即非行政法院所應審理。苟原告之訴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係被告續聘為三年一聘物理研究所(下稱物理所)之助研究員,聘期至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物理所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以物理字第○九二三二○○三二一號函通知其續聘案未獲通過,原告不服,提起申訴,經被告以九十二年七月四日學術字第○九二○一九二三六○號函駁回其申訴,提起復審,亦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決定復審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查原告係被告依中央研究院組織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中央研究院研究所組織規程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續聘為物理所助研究員,聘期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屆滿,為原告所不否認,助研究員並不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官等、職等及銓敍之相關規定,綜觀上開組織法及組織規程之規定甚明,助研究員之性質為約聘雇人員,與被告間屬私法上僱傭關係,雖聘書上記載「薪俸:依本院敍薪標準敍定薪級,並按月照政府所定標準致送:::其他:照政府有關法令及本院各項規章辦理。」此乃聘僱之待遇、相關權益「比照」政府所定標準及有關法令辦理之約定,惟並無礙於原告與被告間所存在私法上契約關係之認定,則原告就不獲續聘所生爭執,行政法院並無裁判權,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審 判 長 法 官王立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