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三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九三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泓鑫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
- 代表人
- 黃宗樂(主任委員)
- 訴訟代理人
- 丁○○
丙○○
右當事人間因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院台
訴字第0九三00八0七六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被告以原告經人檢舉於國內爆發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以下稱SARS)疫情期間,不當哄抬口罩之價格,經該會調查結果,原告於SARS疫情期間,利用消費者對口罩等相關醫療用品之需求大增、市場機能失靈、供需失衡及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不當調漲N95口罩之銷售價格為每只新臺幣 (下同)一百六十元,顯逾市場經驗之正常價格,其獲利程度已超過系爭商品之合理利潤,復無法舉證進貨來源及進貨成本,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公處字第0九二0九二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八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稱:其先後買入N95口罩四十只,原僅供診所員工使用,並無販售之意,因臺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假冒病患家屬要求購買口罩,其才以一百六十元之價格出售口罩一只,核與其兩次進貨價格平均值一百零五元相較,並無被告所稱獲利程度已超過合理利潤情事,被告亦未能具體指明何謂一般商品合理利潤,率爾認定合理利潤過高,實有未當;又公平交易法所欲處罰者係「大規模的影響市場交易」的不當行為,而非單純的小額、私人消費糾紛,原告一次僅進貨二十個(共進貨兩次,計四十個),並非大量屯積用以販售獲利之用,自不構成「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況原告確已當場提供N95口罩之發票,以證明進貨來源與進貨成本,原處分以原告無法舉證進貨來源及進貨成本等,為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行為,亦有予盾等語。
三、按「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新台幣五萬元以上二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及第四十一條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原告經人檢舉於國內SARS疫情期間,以每只一百六十元之價格出售N95口罩於消費者,經被告調查後,以原告於國內SARS疫情期間,趁緊急情勢及市場供需失調之際,不當調漲「N95口罩」之販售價格,為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依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以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公處字第0九二0九二號處分書,命原告自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應立即停止前項違法行為,並處原告罰鍰八萬元之事實,有收據、台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調查案件紀錄書及被告前開處分書附卷可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故本件之爭執,厥在於SARS疫情期間,以每只一百六十元之價格販售N95口罩之行為,是否即屬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
五、經查:
㈠按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為一概括性規定,於適用上易生困難與爭論,主管機關為使其適用具體化明確化,乃訂定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案件處理原則。於該原則第五條規定:「本條所稱交易秩序係指符合善良風俗之社會倫理及效能競爭之商業競爭倫理之交易行為,其具體內涵則為符合社會倫理及自由、公平競爭精神賴以維繫之交易秩序。判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時,應考量是否足以影響整體交易秩序(諸如:受害人數之多寡、造成損害之量及程度、是否會對其他事業產生警惕效果及是否為針對特定團體或組群所為之欺罔或顯失公平行為等事項)或有影響將來潛在多數受害人效果之案件,且不以其對交易秩序已實際產生影響者為限,始有本條之適用。至單一個別非經常性之交易糾紛,則應尋求民事救濟,而不適用本條之規定。」第七條規定:「本條所稱『顯失公平』:係指『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者。其常見之具體內涵主要可分為::::㈡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從事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以脅迫或煩擾交易相對人方式,使交易相對人於決定是否交易之自由意思受到壓抑情形下,完成交易之行為。㈢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行為具相對市場力或市場資訊優勢地位之事業,利用交易相對人(事業或消費者)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常見行為類型如:1.市場機能失靈供需失衡時,事業提供替代性低之民生必需品或服務,以悖於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2.資訊未透明化所造成之顯失公平行為。」以上諸項原則合於公平交易法之立法目的,殊值參考,而基於行政自我拘束之原則,被告自應加以遵循。是被告於以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據以處罰事業時,須證明該事業有以顯失公平之方法從事競爭或商業交易,且交易秩序有受影響之虞。
㈡次按,所謂以顯失公平之方法,依上揭原則所示,應表現在以不符合社會倫理手段或濫用市場相對優勢地位或資訊優勢地位,以悖於商業倫理或公序良俗之方式,從事交易之行為。本件原處分認原告有利用買受人之資訊不對等或其他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無非以「原告之N95口罩之銷售價格為每只一百六十元,其獲利程度已超過商品之合理利潤,並明顯超越市場經驗正常價格,且無合理舉證及揭露系爭商品之進貨來源及成本等資訊,顯有藉勢調漲口罩產品價格之情事」云云。惟查,在自由市場機制之運作下,任何商品因需求激增,導致供給小於需求,其價格勢必隨之上揚,此一供需變動所導致價格漲跌原屬自由市場之正常現象,為被告自承在卷,是N95口罩於正常期間之合理售價固應不逾百元,惟在九十二年四、五月之SARS疫情期間,N95口罩在市場需求激增下,其價格勢將隨之上揚,即屬自由市場之正常現象,亦為一般消費大眾所知悉之社會常情。原告主張其分別以每只一百三十元、八十元之價格,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二日、同年月十四各進貨二十只口罩,其進貨平均價格為一百零五元等情,業據提出銷貨商出具之統一發票為證,核與其於台北縣消費者保護官調查時所述情形大致相符,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原告以一百零五元之價格購入N95口罩,自不可能以低於一百元之價格出售,原處分既未指出在國內SARS疫情蔓延期間,N95口罩在市場需求激增下,其市場價格及利潤應為若干始為合理,復未斟酌原告之進貨價格,徒以原告以每只一百六十元之價格出售前開N95口罩,遽認原告獲利程度已超過商品之合理利潤,並明顯超越市場經驗正常價格,而不當調漲N95口罩之價格云云,尚嫌率斷。又依前所述,原告就其購入前開N95口罩之價格及來源,已據提出經銷商出具之統一發票為憑,亦於台北縣消費者保護官調查時陳明在卷,被告若質疑其進貨來源及成本,自可依法向前開經銷商查明該發票之真偽及進貨價格,然被告未予查證,逕認原告無法提出合理舉證及揭露系爭商品之進貨來源及成品,亦有疏誤。
㈢末按,所謂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者,應以供給與需求雙方於特定交易關係中是否產生相對經濟依賴關係,而為評斷,簡言之,須達於依賴者面對被依賴者,主客觀處於無足夠及合理之途徑以解決其供給或需求之困境始屬之。本件原告係開設醫療診所為業,並非專門販售醫療用品之藥局、批發商或N95口罩之進口商或製造商,且其一個月內進貨之N95口罩亦僅四十個,尚難認消費者與原告之交易關係中,已產生相對之經濟依賴關係,消費者除向原告購買外,已無足夠或合理之途逕以解決其需求N95口罩之困境,而處於交易上相對弱勢之地位,原處分就此未予查證斟酌,逕認原告於SARS疫情期間,利用買受人資訊不對等及交易上相對弱勢地位,藉機調漲N95口罩之價格,而從事不公平交易之行為,亦有未洽。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原處分以原告違反公平交易法第二十四條之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命原告停止上揭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並處原告以罰鍰八萬元,於法有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