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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一號

綜合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3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胡方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一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一日台財訴字

第○九三○○○五二六五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

㈠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及司法院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院台廳行一字第二三六八一號令,應適用簡易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㈡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林吉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許虞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其所有坐落新竹市○○路四四一號二樓、三樓房屋之租賃所得六八、四○○元,經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初查以其申報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依據標準租金調整租賃所得為八七、二九六元及二八、六○三元,並增列新竹市○○路四五八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七四、七五八元,另查得原告漏未申報取自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利息所得

一、八七九元,併課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其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一五三、○八八元,淨額為一、一一六、○六八元,補徵稅額為一三、八二九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二○○三二四○七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獲准追減租賃所得八七、二九六元及二八、六○三元,變更綜合所得總額為二、○三七、一八九元,淨額為

一、○○○、一六九元。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取自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利息所得五三三、三一八元業已申報,並無一、八七九元;原告配偶蘇昭昭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並無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或無償供他人使用,且蘇昭昭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死亡,由繼承人林柏君繼承,故蘇昭昭當年並無租賃所得,縱有租賃所得,亦為林柏君所得,且被告認有鬍鬚李小吃店設籍該處,然未舉證其營業面積占全部營業面積之比例及其租賃期間為何,即遽認定及計算此部分全年有租賃所得七四、七五八元,亦屬有誤,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原告部分均撤銷云云。被告則以:原告依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往來明細表所載,確有利息所得一、八七九元,又原告配偶蘇昭昭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度確有鬍鬚李小吃店設籍,營業面積七.五九坪,租賃所得七四、七五八元,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類及第五類第一款、第五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四類:利息所得:凡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各種短期票券、存款及其他貸出款項利息之所得:...第五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財產出典典價經運用之所得或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秘密方法及各種特許權利,供他人使用而取得之權利金所得: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年度中死亡,其死亡及以前年度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除依第七十一條規定免辦結算申報者外,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於死亡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依本法之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就其遺產範圍內代負一切有關申報納稅之義務。但遺有配偶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者,仍應由其配偶依第七十一條之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

五、經查:

㈠利息所得部分:本件原核定依據扣繳單位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之扣繳憑單,歸課原告利息所得一、八七九元,有該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影本可稽,再經被告以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九三○○一四八六八號向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查,該合作社以九十三年六月十六日新一信社總字第○七五七號函覆被告相關利息所得一、八七九元係由原告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所衍生之利息,有該帳戶往來明細表可稽,是原告主張其取自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利息所得五三二、三一八元業已申報,並無一、八七九元云云,委無足採,復查決定並無不合。

㈡租賃所得部分:按財政部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台財稅第八七一九二六七七八號函:「八十六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一、房屋(含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㈢臺灣省各縣市部分:...⒉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依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八十六年非住家用(含營業或執行營業使用)房屋(含土地)一般租金標準表:「區鄉鎮市別:新竹市○街路代號:...○○四九...;街路名(段):...西大路...;門牌起訖:...林森路─民富街(潛園、石坊里)、(西門、中央、仁德、南門里)...;每坪每月租金:...一、四四○...」。可知臺北市與臺灣省就房屋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計算方式及計算方法不同。上開函釋為主管機關於法定職權範圍內,關於租金標準所為細節性、技術性統一之釋示,經核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告配偶蘇昭昭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度確有鬍鬚李小吃店設籍,營業面積七.五九坪(另住家部分面積有一七坪),有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八十六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附卷可稽,被告依當地一般標準租金核定蘇昭昭取有租賃收入一三一、一五五元(標準租金一、四四○元╳七.五九坪╳一二個月),租賃所得七四、七五八元,並無違誤。蘇昭昭雖已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死亡,有戶政資料附卷足憑,並為兩造所不爭,然仍應由原告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併辦理結算申報納稅。是原告主張其配偶蘇昭昭所有之系爭房屋,於八十六年並無出租他人收取租金或無償供他人使用,且蘇昭昭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死亡,由繼承人林柏君繼承,縱有租賃所得,亦為林柏君所得,且被告認定及計算此部分全年有租賃所得七四、七五八元有誤云云,並不足採,復查決定尚無不合。

六、從而,復查決定就上開利息及租賃所得核定為一、八七九元及七四、七五八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四 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法 官 胡方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陳幸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六一一號於民國 93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綜合所得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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