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二一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七二一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內政部
- 代表人
- 乙○○部長)
右當事人間因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九十
三年四月一日院臺訴字第○九三○○八二五六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境後,進入大陸地區,經被告以其違反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台內警字第○九二○○八○九○五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起訴意旨略謂:
一、原處分係依原告行為時(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法律規定,即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惟該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全文修正,更改為「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原條文「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字樣完全不復存在,且同條例第九十一條亦刪除原違反該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罰則,可見立法機關之用心,深知時代之改變,原條文已與時代不符而主動將其修正,故被告濫用權力,其所為處分顯屬違法。
二、依從新從輕之一般法律原則、行政程序法第九條:「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及第十條:「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之規定,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乙、被告答辯意旨略謂: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為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明定,而違反該項規定者,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裁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原告未向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境後進入大陸地區,經被告依上開條例第九十一條及「國人未經許可前往大陸地區罰鍰裁處標準」之規定,裁處原告最低額度二萬元罰鍰,並無違法不當。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經總統令公布,依該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之「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現更名為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亦於八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發布,依該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並無身分、事由之限制,於進入大陸地區前,應由申請人或代辦之旅行社填具進入大陸地區申請表,併同相關文件向該局申請許可,且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在被告修正發布該許可辦法日起施行後,申請許可一次三年內不需再為申請。
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確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臺灣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不須再向被告所屬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境進入大陸地區時,上開條例尚未修正,無法溯及既往。按法規之適用,應遵守法規有效之時間界限(即時之效力),原則上法規自公布或發布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惟法規特有施行日期或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自該特定日期起算發生效力,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三條及第十四條規定可參。上開條例修正條文第九十六條明定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是該條例係以命令特定施行日期者,法規自該特定日期起算發生效力,則新修正條文於施行日期前尚未生效,案件之裁處仍應依修正前之規定,並無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違誤不當。
四、請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九條第一項及第九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出境後,進入大陸地區之事實,有中華民國身分證影本、原告因護照遺失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之切結書內容,及入出境資料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並為原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以原告違反行為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條例第九十一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台內警字第○九二○○八○九○五號處分書,處原告二萬元罰鍰,於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主張其行為時(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為「臺灣地區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應經一般出境查驗程序」,同條例第九十一條亦刪除罰則,依從新從輕之一般法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九條、第十條之規定,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按行政法係以不溯及既往為原則,而以溯及既往為例外,該原則是源自法治國家內涵之信賴保護思想,故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僅是適用法規,且是立法原則。準此,除立法機關於制定法律之際,因衡量公益之維護與利益之保護之結果,明定行政法規得例外地溯及既往(如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二項等是)外,其他國家機關於適用行政法規時,應遵守該原則,不得任意擴張例外規定之解釋,而使行政法規之效力溯及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以維持法律生活之安定,否則將違反行政法規不溯及既往原則,進而牴觸法治國家思想,此業經司法院釋字第五十四號解釋在案。經查,原告行為(即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雖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九二○○一九九七七○號令修正公布,對於臺灣人民進入大陸地區改採不須先行申請而直接驗證放行,惟該規定經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九二○○六九五一七號令公告,定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而本件違反事實係發生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依實體從舊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有效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被告依行為時有效之法規認定原告違規事實,並據以裁處最低額度二萬元之罰鍰,徵諸首開規定,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從新從優原則乙節,尚乏依據,核本件亦無原告所訴違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原則或裁量逾越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之事證明確,被告依首揭規定處以原告最低額度二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 北 高 等 行 政 法 院 第 六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