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3年度簡更一字第00043號
- 原告
- 頂好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甲○○董事)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臺北市政府
- 代表人
- 乙○○市長)住同
- 訴訟代理人
-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1年7月15日台90勞訴字第006257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發回前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從事就業服務業務之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接受雇主蔡聰源之委任辦理引進外勞等就業服務業務,於民國(下同)90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蔡聰源配合辦理居留證延長事宜,惟蔡聰源於90年5月30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下稱勞委會職訓局)申訴稱,原告扣留蔡聰源所聘僱之印尼籍監護工SRI AMBARWATI(護照號碼:AB833050 )之聘僱許可函等相關文件不還,經該局以90年6月6日90職外字第0051161號函請被告所屬勞工局審查屬實,認原告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2條第6款及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63條規定,被告乃於90年11月14日以府勞2字第9016253300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1年度簡字第766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兩造聲明:
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於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求才者之意願,扣留系爭聘僱許可函之情事?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訴願法第95條定有明文,本件業經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撤銷本府90年8月9日府勞2字第90008627700號罰鍰處分書」確定,有訴願決定機關90年11月14日府勞2字第9016253301號函可證,就其事件有拘束原處分機關之效力,乃為罰鍰處分,違背一事不得再理之原則,顯屬違誤。
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原處分記載其法令依據為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32條第6款規定事項,但未記載與該法條有關之「辦理就業服務業務,有要求、期約或收受不正利益之情事者」之事實,而就其記載之「受處分人未依雇主蔡聰源君之意願、扣留聘僱外勞許可函」之事實,則未記載該事實與所記載之依據之法令有何關連,即屬未記載理由。又聘僱外勞許可函,係供外勞辦理展延居留之需,按雙方所簽申辦外籍勞工合約書(下稱申辦外勞合約書)第4條所載,原告需繼續負責完成外勞之體檢及辦理居留等工作,條文所載乃原告之職責所在。另原處分內稱:原告扣留蔡聰源之聘僱許可函有原告於90年6月5日於外勞諮詢中心談話紀錄可稽」此乃無稽之談,原告在筆錄中從未有「扣留」許可函之語文,原處分僅憑雇主蔡聰源之申訴書,認定其事實理由亦嫌不備。
⒊原告曾以電話、存證信函告知雇主,雇主均置之不理。在無奈及事態嚴重狀況下,遂於90年5月28日以掛號信函,又於90年5月29日傳真請求被告協助處理。依照入出境管理規則居留屆期必須立刻出境,又因未先辦理居留延期許可函失效。另該存證信函中特別強調告知90年5月30日居留失效將影響女佣與雇主權益,原告已盡告知之義務,無再接受處分之理由。
⒋再者,辦理展延居留既為原告之職責,聘僱許可函為必備要件之一,如欲取回該項文件應先終止契約,被告所指責於90年6月15日在被告勞工局協助下,原告始返還乙節,此乃因外勞SRI AMBARWATI無法再行轉換雇主,取得應得之工資後同意離境,契約履行原因消失而返還,茲附上90年6月13日及6月15日被告主持之勞資爭議協調會紀錄2份,以資證明原告所言為真實。
⒌依申辦外勞合約書第9點也約定女傭來台工作3年期間,不收展延服務費,女傭是在90年5月30日期滿,由於原告一直無法聯絡到雇主,就算聯絡上也被雇主爽約,故原告在同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雇主,雇主與女傭之權益在存證信函都寫得很清楚,副本也寄給勞委員會職訓局,同時同年5月28日向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求救,但卻沒有人理我們,一直等到女傭在同年5月30日下午到原告公司求救,原告又於同年6月1日打電話給勞工局向其陳報收留女傭,勞工局才與原告聯絡安排在同年6月5日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在協調期間,女傭到同年6月15日為止都收留在原告處,此期間原告已善盡責任,原告並未扣留系爭聘僱許可函。
⒍原告不否認曹啟明筆錄上之證詞,即原告攜聘雇許可函於90年5月22日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展延,惟原告雇主並沒有來而且展延也不會通過,故原告於翌日發存證信函給雇主及勞委會職訓局,告知雇主未到以及展延可能不會過之情形;依申辦外勞合約書顯示,雇主與女傭簽約2年,雇主不能片面拒絕展延,應尋求女傭之同意,而本件女傭要原告幫忙辦理展延,而雇主不願意。依僱傭契約第1條之約定工作期間為2年得展延1年,雇主不能片面更改,雇主是在2年工作期間的第1年即不願聘僱;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原告要違反雇主之意思才叫扣留,依被告所有文書中,均稱雇主曾向勞委會職訓局表明,或雇主向被告勞工局表明把聘雇許可函取回,惟雇主自始並未向原告表明要把聘雇許可函拿回去,只是說雇主不要讓原告辦理展延手續,故不形成扣留許可函問題;依申辦外籍勞工合約書第9條約定,原告要替雇主辦理3年展延居留,辦理展延居留聘雇許可證一定要放在原告處,雇主是知情的;楊大華是解決勞資爭議,即雇主欠女傭零用錢之爭議,原告要求展延並轉換雇主;展延流程是依據入出境之相關規定,轉換雇主則屬勞委會的職責,所以是兩件事可以同時進行。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被告係依訴願法第58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所提之訴願重新審查而撤銷前次所為之處分,該撤銷既非訴願管轄機關即勞委會訴願委員會依照訴願法所決議,自無同法第95條訴願決定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及一事不再理之問題。
⒉原處分明確記載原告之違法理由,形式上並無瑕疵:本件違法事實,有雇主蔡聰源於90年5月30日向勞委會職訓局申訴書及90年6月5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外勞諮詢中心之談話紀錄可稽;另查原告之業務經理曹啟明於90年6月5日於被告所屬勞工局外勞諮詢中心之談話紀錄中顯示,原告已獲知雇主不同意其辦理外勞居留證展延服務,卻未退還聘僱外勞許可函文件,而於90年6月15日在被告所屬勞工局協助下,原告始返還,基此,原告違反前開法令規定事實甚明,理由足備。又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49條第2項:「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3條第1項第7款或第8款規定之工作,許可期限最長為2年;期滿後,雇主得申請展延1次,其展延期間不得超過1年。」上開法令明定雇主聘僱家庭幫傭外勞之許可期間以2年為原則,原告主張依合約書所載,繼續負責完成外勞之體檢及辦理居留證等工作,係屬第1次申請聘僱外勞之約定,既雇主蔡聰源無意願再由原告辦理申請展延聘僱外勞(見申訴書),則原告應以蔡聰源之意思為辦理之依據,不應扣留蔡聰源求才之相關文件。再者,依原告之陳述更確定該扣留違法之事實。
⒊被告是以原告執行業務人曹啟明之筆錄為處分依據,請參照曹啟明筆錄第5頁第2行起「本公司帶聘雇許可函及相關申請表格於5月22日上午11時一同前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由此可證聘雇許可函是在原告處;本件係因蔡聰源向勞委會訴請他的相關文件在原告處,原告受託為雇主辦理聘雇外勞業務,應以雇主之意思為主;關於雇主曾向原告索回聘雇許可函及原告扣留聘雇許可函有無證據可證之事,如果原告沒有扣留之本意,為何需要由被告派楊大華去協調才取回聘雇許可函。原告受託為雇主辦理聘雇外勞應以雇主之意思為意思,而不是引用合約去認定應該辦理到何程度;關於雇主何時去要回聘雇許可函而原告不返還之事,被告接到雇主陳述函後已經跟原告要過資料,雇主自己去辦理之後的1年展延,原告則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認應當由原告辦理展延手續。依曹啟明之筆錄與雇主出具之收據可以看得出來,原告有扣留許可函之事實。
⒋展延應以雇主的意思為意思,不辦理展延就應由他人承接或是送回其所屬國。關於上開契約書之約定,為勞雇間私法上契約的問題,被告認為原告受託為雇主辦理聘僱外勞業務,雇主已表明不願再由原告繼續辦理相關事宜,在法令上也明白禁止仲介業者扣留或留置許可函之規定,原告不可扣留聘雇許可函;關於依法律規定聘雇許可函於辦完手續後是否要返還雇主之事,雇主可以透過任何一家合法仲介公司取得這些資料,但仲介公司受託辦理這些手續時,都是以雇主之名義為之,這些資料還是屬於雇主所有。至於聘雇許可函則可以放在仲介公司,由雇主隨時可以取回,資料要放在哪裡由他們自行約定;雇主自始不願原告辦理後續展延手續,原告既是受託辦理,就應將資料還給雇主。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58條第2項規定:「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重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第95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查被告於90年8月9日,以原告違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8條、第31條第7款及第32條第3款之規定,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之規定,作成府勞2字第9008627700號處分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先行重新審查,認應自行變更原處分,乃另作成本件之原處分,此有上開處分書、原處分附於前審卷暨訴願書、重新審查表附於原處分可按;且查訴願決定機關即勞委會並未作成撤銷上開府勞2字第9008627700號處分書之訴願決定,亦有其就本件原處分而為之訴願決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本件並無被告須依訴願法第95條前段受拘束效力之可言,合先敘明。
二、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受發回或發交之高等行政法院,應以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又按行為時就業服務法(91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違反本法及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除本法另有規定外,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視其情節,定期停止其營業之全部或一部或撤銷其許可。」第35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方得設立;其許可及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再按行為時(93年1月13 日修正發布前)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就業服務法第35條規定訂定之。」第32條第6款規定:「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或其從業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六、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求才者之意願,扣留許可文件或其他相關文件者。」查本件兩造於前審關於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35條之授權是否具體明確,從而得據為本件處罰之依據之爭執,既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3年度判字第1093號判決肯認之,依首揭之規定,本院自應以該法律上判斷為判決基礎,次予敘明。
三、本件兩造不爭之原告係私立就業服務機構,其接受雇主蔡聰源之委任辦理引進外勞等就業服務業務,於90年5月23 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蔡聰源配合辦理居留證延長事宜,原告係於90年6月15日返還系爭聘僱許可函予蔡聰源等情,並有私立就業服務機構許可證、申辦外勞合約書、系爭聘僱許可函、蔡聰源談話紀錄、收據(收到系爭聘僱許可函)、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議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四、是本件之爭執,厥在於原告有無於辦理就業服務業務,違反求才者之意願,扣留系爭聘僱許可函之情事?
㈠查雇主蔡聰源於90年5月31日向勞委會提出申訴書,內容以「本人要取得許可證親自辦理,居然扣留不還」等語,此有申訴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按;又雇主蔡聰源於90年6月4日填具之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於檢附文件聘僱許可函影本一項,亦附註有被原告扣留不還,請勞委會補發許可證中等語,此亦有上開申請表附於同卷可參;再參以原告亦不爭其直至90年6月15日始返還系爭聘僱許可函等情以觀,足證該雇主蔡聰源即求才者之意願,係要求原告返還系爭聘僱許可函,且原告確實有留置系爭聘僱許可函之事實。
㈡又查,原告於90年5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雇主蔡聰源,催告速將所需文件寄回,由原告代為處理,以免造成延誤過期等語,此有存證信函附於原處分卷可憑,自原告須以寄發存證信函之方式通知雇主之上開情事,乃至原告於訴訟中仍堅持主張依申辦外勞合約書之約定須由其辦理展延事宜等情以觀,原告未將系爭聘僱許可函返還雇主,乃係原告認為須由其持該系爭聘僱許可函辦理展延事宜所致,是被告認原告遲不返還系爭聘僱許可函係出於扣留之意思,即屬有據,否則原告何不以掛號郵寄或甚至派員送還?何須由被告勞工局派員協調後,由該局之楊大華轉交雇主?是原告違反求才者之意願,扣留系爭聘僱許可函之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依就業服務法第63條之規定,處原告以最低度之罰鍰3千元,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第三庭法 官 王 碧 芳上列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法院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