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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3年度訴字第01055號

營利事業所得稅行政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張瓊文黃清光帥嘉寶

原告
嘉頂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振興 律師
被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
代表人
許虞哲(局長)
送達代收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13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5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41條明文規定。

二、本院判決,係於94年7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之次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零日,算至94年8月9日即已屆滿。上訴人延至94年8月18日始提出上訴狀,有本院蓋於上訴狀上戳記可稽,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註】:由於本案原告第一審訴訟代理人有提起上訴之特別代理權,因此上開判決於94年7月20日送達於該訴訟代理人時起,上訴法定不變期間即開始起算,不因原告本人於94年7月25日收受判決書而受影響。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6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帥嘉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蘇亞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1055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營利事業所得稅,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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